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上,18,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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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龍祥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蔡龍祥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口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第I1E020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3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1E0207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上述時、地與機車騎士發生擦撞,上訴人以為只是單純的車與車擦撞,並不知對方受傷而離開現場。
上訴人持有駕照且未酒駕,車子均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無逃逸必要。
上訴人父親曾因車禍住院,母親罹患心臟病,上訴人確係不知對方受傷,並非蓄意逃逸等語。
然查原判決於審理中業經勘驗光碟影像,依據光碟影像內容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於【01:16】時,與謝昇錩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有碰撞聲響,上訴人雖於【01:19】煞車,隨後即以正常速度往前行駛,足見上訴人並未下車處理車禍。
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謝昇錩碰撞,徵諸交通駕駛之經驗法則,汽車與機車碰撞,因而導致機車駕駛人受傷之可能性甚高。
況上訴人於碰撞後並短暫停車,然其並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駛離,自屬肇事逃逸。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合。
上訴理由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但經原判決審理後摒棄不採者重新提出爭執,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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