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上,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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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被 上訴 人 王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故交通裁決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6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0年6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0年7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0年7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7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7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前案裁決),惟經送達後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上開駕駛執照,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3日吊銷並逕行註銷被上訴人上開駕駛執照。
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10日17時31分許,駕駛512-LC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E00000000)。
該隊執勤員警返隊後查詢基地臺電腦,發現被上訴人上開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註銷,乃另以被上訴人為被通知人,於同日製單舉發「重機駕照吊銷仍駕駛重機車(禁駛)」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E00000000)。
被上訴人不服此舉發事實,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爰於103年11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54-E61126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章行為,惟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應無裁罰權限,原處分違法,因將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交通違規通知單之舉發並無明文規範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舉發方式,是以原判決引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限制舉發方式,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
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
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處理細則第15條前段規定,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但書則規
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
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
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
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
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
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認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所作處理細則第23條逕
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
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惟其核心問題係因
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
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
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
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
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
當性。
(三)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項計程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
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
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
(四)本案業經舉發單位查復,攔查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駕駛執照以供審查且手提電腦無法連線,致使員警有不能
「當場舉發」之情形,交通員警必須透過蒐證(俟返隊
後以基地臺電腦查詢被上訴人駕駛資格)始得判定。又
被上訴人經執勤員警本身之目睹違規事實,該執勤員警
即為適格之證人,乃證據方法之一種。交通警察製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性質上
為行政處分,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
(五)被上訴人有本件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明甚,其舉發程序、證據力及公信力亦與法無
悖,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
就此,為終審法院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同裁判間之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
為時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
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
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應距舉發日15日,其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
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
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
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
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
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
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處理細則第23條得
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
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
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
,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
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
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
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處理細則第40
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
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
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
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
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
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
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
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
,並非妥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3年度交上字第61號及10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二)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
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
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
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
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
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
,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
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
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
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處理
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
舉發或處理之。」惟該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
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
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
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或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
定舉發程序。是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職權
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
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
3種舉發程序,是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
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1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1號、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及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採上開肯定說之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等)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交上字第42號)間,及其與同院判決(採上開否定說之103年度交上字第31號等)間之見解已有分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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