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上,55,2015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趙世章
送達代收人 曾美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一)警察機關操作測速儀器之員警,是否領有操作儀器之合格證照,應請法院詳予查明。
(二)道路上採用測速儀器時,應於架設處所百公尺內作固定且明顯之標示;
使用前,儀器應先歸零,並作固定之高度及角度水平調校。
於本件,並未有任何裝設測速儀器之標示,且係於馬路崎嶇不平之處隨意架設儀器,有無調校歸零、調校高度及水平亦不明,應請法院查明。
(三)本件取締違規之員警謂違規地點前方為直線彎,彎曲弧度和緩云云,與事實不符,請法院赴現場勘查即明等語。
經核無非係屬未於原審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及未於原審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或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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