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抗,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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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義豐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作成,並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年1月27日(星期一)前提起再審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目的係為禁止其再為酒駕之危險駕駛行為,倘行為人並無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卻予以裁罰,且須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長達12個月,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原確定判決徒憑值勤員警片面之詞,引用虛偽陳述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抗告人爰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法院卻以抗告人提起再審理由非知悉在後,且無法舉證證明抗告人係知悉在後,遂以抗告人遲誤30日之再審期間,予以駁回,實有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告。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
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再審
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
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前揭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係於103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卷第29頁),是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03年1月7日起算,並至103年2月5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24日(收文章,參見原審卷第1頁)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
原裁定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誤載為103年1月27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既係10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
規有無違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抗
告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自已知悉;而抗告人所稱員警之
證言,乃證人黃國文警員於102年1月29日至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當日抗告人亦到庭並表示意見,有該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亦難認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另
抗告人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徒稱非遲誤提起再審30日之期間云云,洵不足採。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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