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交抗,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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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羅健彰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741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抗告人於裁決當日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證。
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3年9月12日)為之,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103年9月15日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6日始向原審起訴,其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酒駕業經處分結案,本次裁決吊銷駕駛執照3年,該項加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於102年3月1日公布施行,立法院竟然未設「過渡條款」,抗告人前次酒駕則於99年間發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處分裁決有誤,形同剝奪工作權等語,亦有該抗告狀附本院卷可稽。
然該抗告狀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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