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全,15,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復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債權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

但在債權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

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

準此以論,在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免提擔保聲請法院假扣押,顯見海關原已取具得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已無再提起本案給付訴訟之必要,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發生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情形。

是海關對於受處分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如已具陳扣押標的者,自應歸由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經債權人以民國104年7月15日104年第10400544號處分書,處債務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03,57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428,474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45,732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101,55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相當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101,5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債務人位於臺中市轄區域之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因所具陳之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轄區域內(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該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債權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