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簡上,2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葉文星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受理上訴人偕同越南籍勞工VU THI HANG(護照號碼:A0000000A,下稱V女)主動到案自首係逃逸外勞。

V女於專勤隊接受助理員羅慧敏調查詢問時,自稱逃逸期間自101年1月份開始,係居住於上訴人之住處,幫上訴人打掃家裡、煮三餐、偶爾會幫忙洗衣、曬衣等。

惟上訴人並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僱用外國人,即容留V女於上訴人住處從事上開勞務工作。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25日以府勞社資字第1030061385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裁處而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以103年8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2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V女從不曾到過上訴人住處,絕無在上訴人住處煮飯洗衣換取住宿之情事。

上訴人家有妻兒,不可能帶外勞回家甚至住宿,上訴人雖是殘障人士,但生活起居仍可自行料理,只是不能工作。

是詢問人逼問誘騙外勞,並叫上訴人配合一下說外勞就在你家幫忙打掃煮三餐,她就可以回去了;

外勞自首一概不追究,自首國家有鼓勵,去報案還有獎金可以領。

可能是專勤隊有獎金可以領,才會這樣誘騙,是承辦員警所說的話,用意在誘騙(非誘導)上訴人於筆錄上簽名,但筆錄均非事實。

上訴人帶V女去自首時,心想V女之事與上訴人無關,僅站在朋友立場,並盡一份社會責任,本應受到嘉獎,今反而入罪於上訴人,致蒙受不白之冤。

上訴人當時是聽了承辦員警所說的那些話後,心想此事本即與上訴人無關,為配合員警行政作業之方便,使V女能順利遣送回去,未逐字細讀筆錄內容即簽名等語。

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8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雖上訴人為起訴之主張,惟卷查102年12月17日上訴人簽認調查筆錄:「(問:經查V女逃逸期間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是否實在?)是的。」

「(問:V女於何時開始居住於上述現住地?)她從101年1月初開始居住該處,沒工作時就來我這邊住。」

「(問:V女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時,你是否有向她收取租金?)她幫我打掃家裡及煮三餐,我提供住宿給她。」

「(問:V女替你打掃、煮飯等家務,你是否有支付她薪資?)沒有,但我有提供給她住宿。」

等語。

又另V女簽認調查筆錄略載:「(問:妳在逃逸期間非法工作時都住哪裡?屋主叫什麼名字?)我之前都是隨便找地方住,直到去年(即101年)1月份開始,如果我沒工作我都住在葉文星那邊。」

「(問妳住在葉文星家裡的時候,他有無向妳收取房租?他是否知道妳是逃逸外勞?)他沒有向我收取房租,從我去年1月初認識他開始,我就有向他說我是跑掉的外勞。」

「(問:妳住在葉文星家中,他沒有向妳收取房租,但有無什麼住的條件?)……但我要幫他整理及打掃家裡、煮三餐,偶爾會幫忙洗衣服、曬衣服等。」

等語,以上有上訴人及V女102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原審卷可稽。

據上,本件違法情節上訴人及V女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則上訴人未有具體理由,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至於上訴人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上訴人非法容留V女從事工作,事實確定,依法自應受罰。

本件上訴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據相關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查V女於102年12月17日在專勤隊詢問筆錄中供稱:「(問:妳在逃逸期間非法工作時都住哪裡?屋主叫什麼名字?)我之前都是隨便找地方住,直到去年(即101年)1月份開始,如果我沒工作我都住在葉文星那邊。」

「(問:妳住在葉文星家裡的時候,他有無向妳收取房租?他是否知道妳是逃逸外勞?)他沒有向我收取房租,從我去年(即101年)1月初認識他開始,我就有向他說我是跑掉的外勞。」

「(問:妳住在葉文星家中,他沒有向妳收取房租,但有無什麼住的條件?)我住那裡的時候,他沒有向我收取租金,但我要幫他整理及打掃家裡、煮三餐,偶爾會幫忙洗衣服、曬衣服等。」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原審卷第39至40頁)。

又上訴人於同日在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問:經查V女逃逸期間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是否實在?)是的。」

「(問:V女於何時開始居住於上述現住地?)她從101年1月初開始居住該處,沒工作時就來我這邊住。」

「(問:V女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時,你是否有向她收取租金?)她幫我打掃家裡及煮三餐,我提供住宿給她。」

「(問:V女居住於你現住地期間,除了替你打掃家裡及煮三餐之外,是否還有為你提供其他勞務?)我只有請她幫我打掃家裡、煮三餐,偶而幫忙我洗衣服、曬衣服。」

「(問:V女替你打掃、煮飯等家務,你是否有支付她薪資?)沒有,但我有提供給她住宿。」

「(問:你雖未支付她薪資,但V女替你打掃家裡、煮三餐及洗衣服、曬衣服的代價,就是能換取她免費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是否實在?)是實在。」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8頁正反面及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

依上開V女與上訴人在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觀之,兩者供述關於上訴人明知V女係逃逸外勞,仍予以容留在上訴人之住處,並由V女提供上訴人打掃家裡、煮三餐及洗衣服、曬衣服等勞務,藉以換取V女之住宿,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

足徵證人V女之供述,與上訴人之供述,應係屬實。

(二)再經原審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證人,即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查獲過程可以簡要陳述嗎?)當天是上訴人帶外勞過來自行到案,國人過來的話,我們會詢問跟外勞是什麼關係,後來知道外勞住在他家,所以我們才加做上訴人的筆錄。」

「(法官問:外勞聽得懂中文嗎?)我記得還ok,我不確定她聽不聽的懂,但是我們當時有請翻譯的。」

「(法官問:外勞在筆錄上面講的話,說她住在上訴人家裡,打掃家裡、煮三餐等,這是外勞親自講的嗎?)我不確定,但她作完筆錄後,我會請翻譯再翻譯一次給她聽,讓她確定筆錄內容是ok的,才會請她簽名。」

「(法官問:上訴人筆錄上寫請外勞打掃家裡、煮三餐、曬衣服、洗衣服,這是上訴人自己說的嗎?)對,我們做筆錄他講什麼我就打什麼,最後還會給他看過筆錄,再請他簽名。」

「(法官問:上訴人說當時做筆錄時,是你們叫他這樣講的?)我們為什麼要叫他這樣講,我們沒有理由叫他這樣講。」

「(法官問:外勞做完筆錄是收容還是怎樣?)沒有,自行到案的話,不是當場收容,問完外勞之後,外勞還是可以先行回去。

等她證件辦好,就請她自己買機票,然後去移民署繳完罰款,就自行出境。」

「(法官問:當天問完筆錄,也是葉先生帶外勞回去的嗎?)如果是國人帶來自首的話,通常都是國人帶外勞回去。」

「(法官問:當天外勞是不是沒有收容?)對。」

(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

從上述證人之供述可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係專勤隊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對其為逼問、誘騙,只要配合一下說外勞就住在你家幫忙打掃煮三餐,就可以回去了等乙節。

況本件在製作筆錄後,V女係由上訴人帶回,亦經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訛,則V女既可以在製作筆錄後離去,則受理本案自首機關之相關人員,即無逼問或誘騙V女或上訴人,而製作與內容不符之筆錄的可能性存在。

又本件在筆錄製作末行,證人尚有詢問上訴人,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經上訴人確認沒有,以上所說皆為屬實,始簽名及捺印。

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與上開V女之供述筆錄與自己之供述筆錄,以及證人羅慧敏之證述等客觀證據不符,要無足採。

(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瑞琴雖到庭證稱:「家裡只有三個房間,除了夫妻之外還有二個兒子,外勞V女不可能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惟證人陳瑞琴係上訴人之配偶,而本件上訴人是否受裁罰,關係到上訴人與證人家庭之經濟負擔,顯與上訴人立於同一利害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即原處分之立場對立,是其證言是否可以完全採信,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住家既有三個房間可供居住,上訴人夫妻與其餘二個兒子亦不無可能調整房間居住,並非絕對無法容納第四個人居住之可能。

再者,本件證人在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之後有再問這件事情嗎?」回答以:「我都沒有再問了。

之前叫我來作證的時候,我不願意。」

法官又問:「為什麼不願意?什麼原因?」惟證人卻不回答,並當庭哽咽哭泣(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徵證人對於本件案情,確有所有隱瞞,並未為完全據實之證述。

從而,證人陳瑞琴上開關於外勞V女不可能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之證述,即無足採信。

(四)原審再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外勞當日製作詢問筆錄之通譯潘氏紅雁以釐清事實,經證人潘氏紅雁到庭證稱:「(法官問:妳平常在當翻譯的時候,是否會沒有在現場翻譯,警察筆錄做好妳才進去簽名而已?)不會。」

「(法官問:對上訴人所述情形,證人妳是否有這樣?)不可能這樣。

」(參見原審卷第92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本件證人翻譯當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V女筆錄已經簽好了,翻譯跟外勞還在聊天,大概聊了10幾分鐘就走了等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亦無從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可能是專勤隊有獎金可以領,才會這樣誘騙做不實內容之筆錄乙節,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目前是沒有獎金,且本件係自首,也不可能有獎金(參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亦無足採信,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原判決單憑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之證述,未調閱並勘驗當日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即遽認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顯違背法令: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主張,專勤隊102年12月17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均非事實,與當日實際之訊答內容完全不同,筆錄內容均屬捏造,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完全係依據上開筆錄記載,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自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具有極大關係,而有調查必要,先予敘明。

⒉專勤隊於執行非法出入國調查業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中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是以,本件專勤隊102年12月17日就V女乙事詢問上訴人,自應依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陳明,其於專勤隊詢問當日並未如該筆錄所載之陳述,且亦係受承辦員警誘騙方於筆錄上簽名,原審法院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閱並勘驗當日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紀錄,以查明調查筆錄之真實性,逕以上開對上訴人不利之筆錄內容及專勤隊助理員之描述,遽認原處分合法,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甚者,證人羅慧敏身為負責製作調查筆錄之助理員,應知不得以不正方法誘騙上訴人,否則將影響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可能遭受內部申誡或記過等處分,豈可能於法庭上自承曾以不正手段誘騙上訴人?原判決不察,逕依證人羅慧敏及上訴人於筆錄中已簽名按捺等情,認上訴人所述不可採,顯屬率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以證人陳瑞琴乃上訴人之配偶,且其於證述時係因另有隱情而當庭哭泣,故認其證述不可採,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⒈證人陳瑞琴與上訴人為同一屋簷下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留容V女在家吃住、打掃、煮三餐、洗衣服曬衣服等行為,自應最清楚知悉,證人陳瑞琴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家裡只有三個房間,除了夫妻之外還有兩個兒子,V女不可能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等情,足證調查筆錄內容顯非真實,原判決未加詳查,逕依以證人陳瑞琴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認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顯屬率斷,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甚者,證人陳瑞琴於原審當庭哽咽哭泣,係因法庭氣氛過於壓迫及個人生理心理因素所致,又因證人不曾於司法程序中受他人詢問,一時情緒激動落淚而無法作答,並非對案情有所隱瞞,原判決逕以此為由,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謂:「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本於職權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為之解釋,核該函釋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是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容留」,並不以聘雇關係為必要。

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採納外籍勞工V女102年12月17日於專勤隊詢問筆錄中供述:「(問:妳在逃逸期間非法工作時都住哪裡?屋主叫什麼名字?)我之前都是隨便找地方住,直到去年(即101年)1月份開始,如果我沒工作我都住在葉文星那邊。」

「(問:妳住在葉文星家裡的時候,他有無向妳收取房租?他是否知道妳是逃逸外勞?)他沒有向我收取房租,從我去年(即101年)1月初認識他開始,我就有向他說我是跑掉的外勞。」

「(問:妳住在葉文星家中,他沒有向妳收取房租,但有無什麼住的條件?)我住那裡的時候,他沒有向我收取租金,但我要幫他整理及打掃家裡、煮三餐,偶爾會幫忙洗衣服、曬衣服等。」

等語;

上訴人於同日在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供述:「(問:經查V女逃逸期間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是否實在?)是的。」

「(問:V女於何時開始居住於上述現住地?)她從101年1月初開始居住該處,沒工作時就來我這邊住。」

「(問:V女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時,你是否有向她收取租金?)她幫我打掃家裡及煮三餐,我提供住宿給她。

」「(問:V女居住於你現住地期間,除了替你打掃家裡及煮三餐之外,是否還有為你提供其他勞務?)我只有請她幫我打掃家裡、煮三餐,偶而幫忙我洗衣服、曬衣服。

」「(問:V女替你打掃、煮飯等家務,你是否有支付她薪資?)沒有,但我有提供給她住宿。」

「(問:你雖未支付她薪資,但V女替你打掃家裡、煮三餐及洗衣服、曬衣服的代價,就是能換取她免費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是否實在?)是實在。」

等語;

及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查獲過程可以簡要陳述嗎?)當天是上訴人帶外勞過來自行到案,國人過來的話,我們會詢問跟外勞是什麼關係,後來知道外勞住在他家,所以我們才加做上訴人的筆錄。」

「(法官問:外勞聽得懂中文嗎?)我記得還ok,我不確定她聽不聽的懂,但是我們當時有請翻譯的。」

「(法官問:外勞在筆錄上面講的話,說她住在上訴人家裡,打掃家裡、煮三餐等,這是外勞親自講的嗎?)我不確定,但她作完筆錄後,我會請翻譯再翻譯一次給她聽,讓她確定筆錄內容是ok的,才會請她簽名。」

「(法官問:上訴人筆錄上寫請外勞打掃家裡、煮三餐、曬衣服、洗衣服,這是上訴人自己說的嗎?)對,我們做筆錄他講什麼我就打什麼,最後還會給他看過筆錄,再請他簽名。」

「(法官問:上訴人說當時做筆錄時,是你們叫他這樣講的?)我們為什麼要叫他這樣講,我們沒有理由叫他這樣講。」

「(法官問:外勞做完筆錄是收容還是怎樣?)沒有,自行到案的話,不是當場收容,問完外勞之後,外勞還是可以先行回去。

等她證件辦好,就請她自己買機票,然後去移民署繳完罰款,就自行出境。」

「(法官問:當天問完筆錄,也是葉先生帶外勞回去的嗎?)如果是國人帶來自首的話,通常都是國人帶外勞回去。」

「(法官問:當天外勞是不是沒有收容?)對。」

等語,認定上訴人明知V女係逃逸外勞,仍予以容留在上訴人之住處,並由V女提供在上訴人家裡打掃、煮三餐及洗衣服、曬衣服等勞務,藉以換取V女之住宿等行為。

且原審並審酌「……從上述證人之供述可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係專勤隊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對其為逼問、誘騙,只要配合一下說外勞就住在你家幫忙打掃煮三餐,就可以回去了等。

況本件在製作筆錄後,V女係由上訴人帶回,亦經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訛,則V女既可以在製作筆錄後離去,則受理本案自首機關之相關人員,即無逼問或誘騙V女或上訴人,而製作與內容不符之筆錄的可能性存在。

又本件在筆錄製作末行,證人尚有詢問上訴人,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經上訴人確認沒有,以上所說皆為屬實,始簽名及捺印。

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與上開V女之供述筆錄與自己之供述筆錄,以及證人羅慧敏之證述等客觀證據不符,要無足採。」

「……上訴人配偶陳瑞琴雖到庭證稱:『家裡只有三個房間,除了夫妻之外還有二個兒子,外勞V女不可能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等語。

惟證人陳瑞琴係上訴人之配偶,而本件上訴人是否受裁罰,關係到上訴人與證人家庭之經濟負擔,顯與上訴人立於同一利害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即原處分之立場對立,是其證言是否可以完全採信,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住家既有三個房間可供居住,上訴人夫妻與其餘二個兒子亦不無可能調整房間居住,並非絕對無法容納第四個人居住之可能。

再者,本件證人在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之後有再問這件事情嗎?』回答以:『我都沒有再問了。

之前叫我來作證的時候,我不願意。』

法官又問:『為什麼不願意?什麼原因?』惟證人卻不回答,並當庭哽咽哭泣(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徵證人對於本件案情,確有所隱瞞,並未為完全據實之證述。

從而,證人陳瑞琴上開關於外勞V女不可能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之證述,即無足採信。」

及「……經證人潘氏紅雁到庭證稱:『(法官問:妳平常在當翻譯的時候,是否會沒有在現場翻譯,警察筆錄做好妳才進去簽名而已?)不會。』

『(法官問:對上訴人所述情形,證人妳是否有這樣?)不可能這樣。』

(參見原審卷第92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本件證人翻譯當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V女筆錄已經簽好了,翻譯跟外勞還在聊天,大概聊了10幾分鐘就走了等情。

……又上訴人主張可能是專勤隊有獎金可以領,才會這樣誘騙做不實內容之筆錄乙節,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目前是沒有獎金,且本件係自首,也不可能有獎金(參閱原審卷第91頁反面)。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亦無足採信……」等情,就其他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事證為調查及認定,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雖上訴人訴稱「……原審法院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閱並勘驗當日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紀錄,以查明調查筆錄之真實性,逕以上開對上訴人不利之筆錄內容及專勤隊助理員之描述,遽認原處分合法,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云云。

然查,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法院未為一定證據之調查,即屬違法。

原審既經審酌前揭現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之待證事實已足資證明,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依照首揭說明,即難謂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言。

況且,原審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當庭諭知將依職權調查前揭外籍勞工V女及上訴人之調查筆錄之錄音紀錄,但專勤隊於製作前揭調查筆錄時均未錄音,則經證人即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在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65頁),顯見原審並非未調查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紀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又關於訊問受處分人應遵守之程序,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之規定,專勤隊應於詢問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云云,已有所誤解。

再本件並非以上訴人前揭調查筆錄之自白為處罰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尚斟酌外籍勞工V女之調查筆錄內容,並參考製作筆錄之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及通譯人員潘氏紅雁等人證詞,確認前揭調查筆錄符合真實,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違章行為,尚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羅慧敏身為負責製作調查筆錄之助理員,應知不得以不正方法誘騙上訴人,否則將影響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可能遭受內部申誡或記過等處分,豈可能於法庭上自承曾以不正手段誘騙上訴人?原判決不察,逕依證人羅慧敏及上訴人於筆錄中已簽名按捺等情,認上訴人所述不可採,顯屬率斷……」「證人陳瑞琴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家裡只有三個房間,除了夫妻之外還有兩個兒子,V女不可能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等情,足證調查筆錄內容顯非真實,原判決未加詳查,遽以證人陳瑞琴為上訴人之配偶即認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顯屬率斷……」「……證人陳瑞琴於原審當庭哽咽哭泣,係因法庭氣氛過於壓迫及個人生理心理因素所致,又因證人不曾於司法程序中受他人詢問,一時情緒激動落淚而無法作答,並非對案情有所隱瞞……」等各節,則經原審依據前揭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料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取捨及何以不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重述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七、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