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52,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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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張文成
張宏哲
陳張水香
張武雄
張福立
曾麗容
張敏宣
張雅惠
張瓊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白文謙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陳宥蓁
陳建良 律師
參 加 人 涂宗泰
陳鄭喜雀
張淑仁
張陳幸
張弘謀
張滋欣
張必昌
張子儒
張洲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1030413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宗泰、陳鄭喜雀、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主張其為彰化市○○段618-2及607-8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新快官段950及95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認系爭土地出賣時,涂宗泰、陳鄭喜雀等2人並未具體明確通知買賣價金及相關條件,有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違法,被告未予審查即准予涂宗泰、陳鄭喜雀等2人於101年11月12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18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調解移轉登記之申請,並以原處分准予移轉登記,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則涂宗泰、陳鄭喜雀、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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