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6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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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佳芬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巫堂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阮清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因轉讓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444,902元,並漏報營利所得18,804元(多層次傳銷所得屬應稅免罰),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82,194元,所得淨額4,140,624元,發單補徵稅額796,137元,並按所漏稅額818,09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09,047元。

原告就核定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原告於96年5月1日購入由地主與建商合建之系爭房屋,分別以16,380,000元(含車位3,800,000元)向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購買房屋;

23,350,000元向訴外人王鼎然購買土地,房地總價合計為39,730,000元,並分別訂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嗣後,原告於99年3月9日以總價58,2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施玉芳。

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886,620元(房屋評定現值4,222,000×21%),原告並已如實繳納稅款21,957元。

2、詎料,被告嗣後又再次以不同標準重行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未劃分賣出房地之房地各別價格,被告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內容,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若依此公式計算,本件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約為31.64%(即4,222,000元/4,222,000元+9,121,838元),亦即買進時被告認列之房屋成本約12,570,572元(即39,730,000×31.64%),但原告買進時實際房屋成本係16,380,000元,二者相差3,809,428元卻不能被認列。

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不分向前手買入房屋價格有無偏低,只要買進及賣出合約處理方式不同,一律依據房地現值比例計算應稅成本,完全不考慮實際發生且有證明之成本。

政府機關時時宣導課稅目的在達到公平正義,惟依系爭函釋,不考量實際發生成本而少認列成本,顯有賦稅不公。

被告為圖增加稅收,只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來課稅,並非合理,亦不符正義。

3、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成本為16,380,000元,惟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時,因未將房屋及土地分離計價,故於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時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出售價額之完整文件,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按財政部頒訂之「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所得標準),以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886,620元。

4、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當面臨房地總價需拆分價格課稅時,目前現行法律已有相關規定,可參考前揭公式計算。

退步言,縱認本件不符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情況,被告亦應類推適用前揭現有法律之規定,加以分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之房、地價款,而非任意調整建商出售與原告實際交易之房屋價款。

5、再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為遏阻納稅義務人規避租稅,立法者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稅額時,有權調整課稅價額之規定。

而其中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

惟查,本件若符合立法者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有權調整課稅價額之情形,然被告完全未加以調查及審酌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或者交易價格是否顯著不相當?以上,稅捐稽徵機關均可依職權加以查證,以確認本件是否有無以上規定之適用。

又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之前提下,直接以函釋強行調整房屋交易價格,是否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甚或逸脫法律規定?以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值得深究。

且私法交易活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確有其經濟上利益,而非基於避稅之考量,國家自無介入調整之必要。

本件被告完全未考量系爭房屋之交易情況,是否有調整稅額之必要,在相關法律已有規定如何核定房屋交易價格之情況下,卻逕行調整、變更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

稅捐機關此片面核定稅額之不利益後果,已增加原告當年度被認列之所得交易稅額,對原告造成賦稅負擔,實屬不公。

且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調整交易價格,除造成交易相關人之稅費損失、交易秩序混亂,亦破壞租稅安定性。

(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初始即依被告核定通知書繳納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後因被告再次函請原告補報時,適逢原告帶領學校教師參加為期15天之教育參訪及研討會準備工作,期間人在國外,無法立即處理本件後續相關事宜,非故意不申報,且原告前已依法補繳稅款在先,本件若依短報處分,實有不妥。

再者,原告為自然人,依規定並無保存交易憑證及記帳之義務,故無從主張實際房屋交易所得情形。

既然本件房屋出售時交易價格之核定尚有爭議,遑論逕以短漏報論處,原告既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並不該當處罰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查原告96年5月1日以39,730,000元【房屋16,380,000元(含車位3,800,000元)+土地23,350,000元】向麗寶公司(房屋部分)及王鼎然(土地部分)購買預售屋,並於99年2月22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原告旋於99年3月9日以總價58,200,000元將該房地出售與訴外人施玉芳。

2、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則核實認定;

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然上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握,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上開資料供核,稽徵機關又未查得系爭交易相關資料,自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倘稽徵機關查得系爭交易實際交易相關資料,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任納稅義務人隱藏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而要求稅捐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以達到其減少稅負之目的。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計算,可參考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

查房屋財產交易損益之計算,須房地之買入、賣出價格,按具有公信力之證據方法,確實劃分房地之買入、賣出價格,始可核實認定。

房地買入成本與出售收入不能分開處理,一邊核實認定,一邊比例推算,則其計算所得之基礎即不對稱,顯非公平之處理方式。

然前開規定只考量出售時如何計算房屋交易之收入,並沒有對原始取得成本如何計算,一併為規範。

按原告主張計算房屋財產損益將產生一邊核實認定,一邊比例推算,致計算所得之基礎不對稱,有失公允。

又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課稅目的不同,且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及行政考量,尚無可比附援引。

4、依社會目前慣行之經驗法則,購買房地不動產者,主觀上不會把房屋與土地分別估價,而是按房地合併後所產生之經濟效用為締約基礎。

出售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涵蓋土地與房屋價格。

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乃將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

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

為此,即有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由於土地增值稅,係以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稅基之標準),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之負擔。

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先後作出函釋,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係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財產交易所得所為之細節性、補充性規定,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5、本件系爭房地之買進及賣出總價格,既經查核明確,因出售時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以系爭房地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減除原告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計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5,361,202元【〔賣出總價58,200,000元-買進總價39,73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1,525,657元(仲介費1,200,000元+不動產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計70,337元+產權登記費2,000元+契稅253,32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222,0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222,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121,838元)】,惟初查核算系爭所得時,誤植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243,800元,乃核定系爭所得4,444,90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原核定。

(二)罰鍰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補繳稅款在先乙節,查該補繳稅款21,957元,係初查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86,620元(房屋評定現值4,222,000元×21%),併同短漏報本人營利所得18,804元,及剔除扣除額108,568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3,912元,綜合所得淨額582,342元,發單補徵之稅額,原告據於101年2月10日繳納。

2、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原告買進、賣出系爭房地價額及支付相關費用係其所得掌握,其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有據實申報及盡查對之責,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難謂無過失之責任。

3、次查,被告復於101年10月26日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1010021624號函,輔導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仍未依限據實補報及補繳稅額。

原告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4,444,902元,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

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

本件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按所漏稅額處罰鍰409,047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7-89、85-86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同卷第77-78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同卷第75頁)、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卷第76頁)、被告裁處書(同卷第6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55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同卷第5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39-42頁)、國稅局地方稅查調作業(同卷第12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同卷第13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及理由書(同卷第82、90-91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同卷第180-188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4-16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4-38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796,137元,並按所漏稅額818,09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09,047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次按財政部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令核定之「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規定:「...二、準用直轄市之縣(99年12月25日改制之新北市)部分:(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

...。」



(二)再按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乃將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

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座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

為此,即有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之負擔。

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先後作出如下函釋: 1、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2、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

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3、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函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4、準此可知,上開函釋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3號、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財政部上開函釋,涉有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問題(本院卷第53頁參照),洵有誤解,尚非可採。

(三)查本件原告於96年5月1日以39,730,000元【房屋16,380,000元(含車位3,800,000元)+土地23,350,000元】,向麗寶公司(房屋部分)及王鼎然(土地部分)分別以「預定買賣」方式購買建案名稱「麗寶東方明珠」D14乙戶預售屋,該房屋於98年12月11日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原告於99年2月22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原告旋於99年3月9日(原處分卷第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參照,惟原處分卷第5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6日)以總價58,200,000元與訴外人施玉芳簽訂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被告原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86,620元(房屋評定現值4,222,000元×21%),嗣經列選查核案件,乃以101年10月26日函(原處分卷第57-58頁該函及送達證書參照),輔導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法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及補繳稅款,然原告仍未補報及補繳稅額。

又因原告出售時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價款,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減除原告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計,重行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444,902元【(賣出總價58,200,000元-買進總價39,73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1,525,657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243,8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243,800元+土地公告現值9,121,83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調查審認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進及賣出總價格,既經查核明確,因出售時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賣出總價與買進總價之差額,減除原告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計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5,361,202元【〔賣出總價58,200,000元-買進總價39,730,000元-相關必要費用1,525,657元(仲介費1,200,000元+不動產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計70,337元+產權登記費2,000元+契稅253,320元;

)〕×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222,000元/(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4,222,000元+土地公告現值9,121,838元)】,惟原查核算系爭所得時,誤植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243,800元,乃核定系爭所得4,444,90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等由,已如前述,依法核無不合。

(四)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則核實認定;

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然上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握,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上開資料供核,稽徵機關又未查得系爭交易相關資料,自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倘稽徵機關查得系爭交易實際交易相關資料,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容任納稅義務人隱藏實際交易價格資料,故意不申報或不提供實際交易價格資料,而要求稅捐徵機關必須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以達到其減少稅負之目的。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既經被告查得其實際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被告據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有據。

惟因系爭房屋及土地取得時雖有劃分土地及房屋價格,但出售時並未劃分土地及房屋價格,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房地售價減除房地買價、買入房地時支付之相關稅費及出售系爭房地時支付之相關稅費,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5,361,202元,因惟原查核算系爭所得時,誤植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243,800元,乃核定系爭所得4,444,90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房屋銷售價格之計算,可參考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

然查,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課稅目的不同,且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及立法考量,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罰鍰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另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三、短漏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亦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綜合所得稅第110條部分所規定,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標準,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標準科罰,庶符依法行政原則。

2、次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經被告101年10月26日號函,輔導應以實際交易價格於文到10內補報財產交易所得,惟原告並未依限補報並補繳稅款。

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被告上開輔導函後,其雖主張嗣於101年11月12日至101年11月26日,及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9日,先後在國外參加教育參訪及研討會(原處分卷第93-97頁原告護照出入境紀錄及旅行社行程表參照),非故意不申報;

且其為自然人,依法並無保存交易憑證及記帳之義務;

又本件房屋出售時交易價格尚有爭議,故其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

惟如前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原告應誠實報繳,且其就系爭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又相關交易資料均在其手中,核與自然人有無保存交易憑證及記帳之義務無關,故原告依法即應注意據實申報、補報及補繳,並盡查對之責;

況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出國前,已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被告上開輔導函,距其出國日期尚有十餘天,非不可及時補報補繳;

縱或為時匆促,以原告之經濟條件,亦非不可委任專業代理人或家人代為處理。

又本件交易金額非小,而房地併同出賣致房屋交易所得有所疑義時,非不得 向稽徵機關申請詢問,縱仍有異見,亦得於申報書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各項資訊為揭露,資為計算依據,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時補報、補繳,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18,09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09,047元,乃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詳為考量原告違章應受責難程度甚高、所生影響大小、所得之利益多寡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對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漏稅額818,094元,發單補徵稅額796,13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409,047元,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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