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1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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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審核通過且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中央機關指定之網站限制幼兒園業者不得調整收費,又被
  6. (二)又參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本辦法補助項目
  7. (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104年2月17
  8. (四)「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9. (五)復「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
  10. (六)又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點係以作成時為準:「按撤銷訴訟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查私立幼兒園若欲成為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
  13. (二)原告起訴雖略以:「一、中央機關指定之網站限制幼兒園
  14. (三)次查,原告復略以:「二、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
  15. (四)又查,原告再略以:「四、……。形同限制幼兒園業者逾
  16. (五)綜上所陳,原告實際向幼兒之家長收取費用與幼生管理系
  17. 四、本院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18.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
  19.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規定:「政府對就讀幼兒
  20.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評鑑之私立幼兒
  21. (三)雖原告主張「我們的收費是42,000元至43,200元不等
  22.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
  23. (五)又有關原告主張:「98年時行政機關在每一個年度要更新
  24. (六)復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
  25.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26.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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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縣私立英特兒幼兒園
代 表 人 張秋蕙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浚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1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審核通過且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資格之幼兒園,並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下稱幼生管理系統)填報民國(下同)102學年度全學期總收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1,800元。

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查獲原告實際向幼兒之家長收取費用與幼生管理系統所登載收費數額及項目不符,違反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22日府幼教字第1030280320號函知原告,自103學年度起2學年,原告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

嗣被告考量103學年度已有幼兒入學,基於保障幼兒家長受補助權益,原告之退場處分修正為自次(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並以103年10月6日府幼教字第1030324995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因少子化緣故,經營成本提高,幼兒園決定前10名報名註冊者及就讀該園幼兒之弟妹,註冊費優待7折至畢業,第11名報名註冊者,註冊費優待7.5折,被告所稱原告向家長收取費用與幼生管理系統登載收費數額及項目不符一事,係因其為申請5歲幼兒免學費補助,系統上註冊費須登載15,000元所致,且被告尚有許多私立幼兒園皆有收費與幼生管理系統登載金額誤差情形,獨就原告查處,顯有不公,請被告續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規定,認定原告具補助資格云云,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央機關指定之網站限制幼兒園業者不得調整收費,又被告亦無審核幼兒園業者調整收費之管道,已妨礙幼兒園業者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雖教育部援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104年2月17日修正):「除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外,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已辦理評鑑或尚未辦理評鑑而符合下列規定者:……二、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幼兒園以超過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2學年,以不符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

維持被告對原告廢止幼兒園補助資格之不利處分。

惟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其中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其所架構之系統,對2至4歲幼兒、及5歲幼兒之收費總額設有不得逾上一學年度登載數額之條件,已逾5年。

被告遲至103年4月28日尚無幼兒園收費調整審議作業要點作為審核調整幼兒園收費之依據,雖原告係於104年8月22日受不利處分,然該學期係於2月即開學,故原告根本無管道可告知被告要調整收費,誠然使被告所轄地區之幼兒園業者,有長達5年之時間,無法依實際成本上漲之情形調整收費。

(二)又參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一、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一)學費補助:⒈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

⒉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15,000元。

」是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多僅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何以能箝制、管控幼兒園業者整學期之營收。

(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104年2月17日修正前之條文)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蓋: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復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揭櫫:「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⒉查政府推動5歲幼兒免「學費」之教育政策,故有補助每學年30,000元(即每學期15,000元)之舉措,則對應之幼生管理系統之收費項目應為「學費」欄。

而學費一詞對幼兒園業者、主管機關有獨立、嚴格之定義,即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參102年國教署署長與全國幼教幼保經營團體第1次座談會紀錄,教育部回應:「免學費補助一項,比照國民中小學就學免繳學費概念,就讀公立者,幼兒就學即免繳學費,就讀私立者,每生每學期補助15,000元;

且為符合免學費教育政策目標,自100學年起,地方政府及幼兒園所定收費規定與家長繳費收據,有關學費一項之數額應配合調整為15,000元,倘高於或低於免學費補助額度者,於全學期收費總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至其他收費項目。」

即教育部所要求者亦為幼生管理系統「學費」該項,需一律調整為15,000元,再輔以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確使人認知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即指幼生管理系統上收費項目「學費」單項,難以與全學期收費總額相連結。

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104年2月17日修正)文義上已使人難以理解,再者幼兒園業者所受補助係每學期最高15,000元,原告實難預見雜費部分等實際收費超出申報之總額,其法律效果是否直接適用同辦法第10條第2項(即廢止符合補助幼兒園資格)?況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104年2月17日之修法,也意識到該第5條之規定,文義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故將第5條明定為:「……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

是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104年2月17日修正前之條文)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則本案在行政機關於幼生管理系統設有收費不得逾上一學年之條件,及未設幼兒園業者收費調整之管道,業已如前述。

形同限制幼兒園業者逾5年不得隨物價上漲調整收費,故行政機關誠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卻進而課以原告「自103學年起2學年,不得申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及『中低收入幼童托教補助』等相關幼教補助經費之不利益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之規定。

(五)復「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從而,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對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多僅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卻箝制、管控幼兒園業者整學期之營收,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六)又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點係以作成時為準:「按撤銷訴訟其判決之基準時,原則上固以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自行撤銷該處分,上訴人對該『撤銷原處分』之處分訴請撤銷時,法院審酌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時,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以最原始之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以審查爭訟行為之適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45號裁定參照)。

又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第4點第5款規定:「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將新學年度全園所各收費項目、收費數額及收費期間(包括課後延托之收費情形)登載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且收費總額不得高於最近一次登載於本部指定網站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收費總額。

……」然查,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已於103年2月27日廢止,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更係遲至104年2月17日始修正,則原處分作成時,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均未對合作園所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作出限制,則縱原告收費超出所登載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亦難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私立幼兒園若欲成為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補助資格之幼兒園,應依下揭流程提出申請:以102學年度申請補助者為例,被告乃於102年5月13日(前一學年度上學期結束前)以府教幼字第1020145606號函函知所轄私立幼兒園,按該函說明三至五辦理,區分是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5條第4項完成評鑑,若已完成評鑑,由被告依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1年8月8日所公告之47項幼兒園基礎評鑑指標擇取30項進行審核,反之,倘尚未辦理評鑑,則該私立幼兒園應於102年5月17日前至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填報102學年度收費標準(其總額不得逾最近一次登載於幼生管理系統之數額),嗣於同年5月24日前填寫「102學年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申請資料檢核表」,並檢附招牌、幼童專用車照片、幼兒園緊急連絡人資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結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家長繳費收據樣張、教保服務人員之投保薪資證明等資料報送被告進行審核,經審核通過,由被告統整符合資格之幼兒園名冊後,報請教育部備查。

經核,本件原告係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評鑑之私立幼兒園,其於102年5月23日檢送「102學年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申請資料檢核表」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而成為102學年符合該就讀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補助資格之幼兒園。

查原告於幼生管理系統所登載收費總額41,800元實係原告所自行填載,要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或被告所定數額,原告無法登載逾此收費總額之金額,乃因其申請成為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補助資格之幼兒園所致,蓋教育部對於幼兒就學得申請相關學前教育補助之私立幼兒園,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明確授權,定有收費總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網站登載之收費數額限制,且不得逾最近一次登載於幼生管理系統之數額,此有「研商101學年度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作業暨相關配套措施會議」議程可稽。

(二)原告起訴雖略以:「一、中央機關指定之網站限制幼兒園業者不得調整收費,又被告亦無審核幼兒園業者調整收費之管道,已妨礙幼兒園業法律保護之權利:……行政機關所援引不利處分之條文,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其所架構之系統,對2至4歲幼兒、及5歲幼兒之收費總額設有不得逾上一學年度登載數額之條件,已逾5年。

復被告遲至103年4月28日尚無幼兒園收費調整審議作業要點作為審核調整幼兒園收費之依據,然該學期於2月份即開學,故原告根本無管道可告知行政機關要調整收費,誠然使被告所轄地區之幼兒園業者有長達5年之時間,無法依實際成本上漲之情形調整收費。」

云云,惟按:⒈人民權利之限制,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非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而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第按「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

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法律明確授權,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對於補助對象分別定有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學費補助」、「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及2歲以上至未滿5歲之幼兒「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除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外,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二、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則定有補助條件之明文,再者,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101年1月1日施行前,教育部為執行「5歲幼兒免學費計畫」,乃於99年1月25日以臺國(三)字第0990010754C號令訂定發布「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103年2月27日廢止),而該原則第4點第5款規定:「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將新學年度全園所各收費項目、收費數額及收費期間(包括課後延托之收費情形)登載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且收費總額不得高於最近一次登載於本部指定網站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收費總額。

更換負責人或變更園所名稱者,亦同。」

至教育部於101年4月20日以臺國(三)字第1010055556號函,函知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自98學年度起,就「5歲幼兒免學費計畫」補助部分,各公立幼兒園所及私立合作園所不得擅自調漲收費,以期政府挹注之補助經費得發揮最大效能,確保家長為就學補助之實際受益對象,如為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規定,自行訂定收費數額,但其所定全學期收費總額必須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授權之規定,不得逾各園自98學年度起依合作園所機制登載之收費數額,使政府補助能真正落實至幼兒本身而非幼兒園,達最大效益及政策引導功能。

另按,為落實照顧中低收入戶學齡前幼童之受教權益,並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是內政部、教育部於93年1月6日,分別以臺內童字第0920095837號函、臺國字第0920197736B號函會銜發布「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幼托整合前,托兒所部分,由內政部兒童局編列預算支應;

幼稚園部分,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故由內政部、教育部會銜發布),規定中低收入家庭內之幼童,得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補助每人每學期6,000元,惟2歲以上至未滿5歲中低收入戶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仍須符合收費要件之規定,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該款之立法理由:「第2款明定幼兒園收費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以期政府挹注經費推動學前就學補助措施,得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標。」

其所定全學期收費總額應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授權之規定,不得逾上一學年度登載之收費數額(該限制於補助辦法104年2月17日修正後取消,蓋2歲以上至未滿5歲幼兒之中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其補助對象非全體幼兒(全國約6千餘人),且多數幼兒園未招收是類幼兒,其補助比例不高,爰排除應符合收費要件,致取消此項限制,併予敘明。

⒉綜上所述,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於幼兒教育補助之對象、數額及條件等規定,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之明確授權,而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私立幼兒園,其仍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規定,自行訂定收費之數額,只是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網站登載之收費數額,此乃為將政府挹注之補助經費發揮最大效能,並確保家長為就學補助之實際受益對象,故該限制顯屬合法適當,要非不當限制人民權利,從而,原告起訴陳稱:「中央機關指定之網站限制幼兒園業者不得調整收費,又彰化縣政府亦無審核幼兒園業者調整收費之管道,已妨礙幼兒園業法律保護之權利。」

云云,確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復略以:「二、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多僅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何以能箝制、管控幼兒園業者整學期之營收。

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即104年2月17日修正前之條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104年2月17日修正):『……』,並未指明網站之額度係『幼兒園業者所受補助(即每學期最高15,000元)之額度』抑或『幼兒園業者全學期收費總額』,文義上已使人難以理解……,原告實難預見雜費部分等實際收費超出申報之總額,其法律效果直接適用同辦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即廢止符合補助幼兒園資格)。

再者,於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104年2月17日之修法,也意識到該第5條之規定,文義上有不明確之情形,……」等語,然查:⒈揆諸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定幼兒園收費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係期政府挹注經費推動學前就學補助措施,得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標,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於幼兒教育補助之對象、數額及條件等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之明確授權,是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得請領補助之幼兒園,規定不得逾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所登載之收費數額限制為合法適當,況得請領中央政府幼兒教育補助之私立幼兒園,仍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規定,自行訂定收費之數額,均已如前述,準此,顯無原告所稱上開限制係箝制、管控幼兒園業者整學期之營收情事,原告據以起訴洵無可採。

⒉次按,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經查,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定有明文,而該「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究為何指,此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幼兒園以超過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規定,即足可證此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實係指「幼兒園業者全學期收費總額」而言,且此亦可據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第4點第5款:「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將新學年度全園所各收費項目、收費數額及收費期間(包括課後延托之收費情形)登載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且『收費總額』不得高於最近一次登載於本部指定網站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收費總額。

……」規定堪明,更況,原告於被告廢止其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前,核屬得請領中央政府幼兒教育補助之私立幼兒園,就「5歲幼兒免學費計畫」、「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等相關幼兒教育補助申請作業知之甚詳,是該規定之意義對於原告而言自非難以理解,且以超過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所受法律效果既定有明文(即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廢止符合補助幼兒園資格),則顯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另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於104年2月17日所為修正,僅係上開作業原則於103年2月27日廢止後,將其予以明文化而已,要非意識到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有文義不明確之情形,本此而論,原告起訴所持理由,均無可採。

(四)又查,原告再略以:「四、……。形同限制幼兒園業者逾5年不得隨物價上漲調整收費,故行政機關誠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卻進而課以原告『自103學年起2學年,不得申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及『中低收入幼童托教補助』等相關幼教補助經費之不利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之規定。

五、……。

又政府對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多僅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卻箝制、管制幼兒園整學期之營收,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云云,惟按: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即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兩者不能顯失均衡,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合先敘明。

經查,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之明確授權,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私立幼兒園,其收費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網站登載之收費數額之限制係屬合法適當,而非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協力義務在先之情,況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並自103學年起2學年(嗣修正為自次學年度即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確有助於達成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立法目的,且係依該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規定採取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又原告自104學年度起2學年後,仍得重新申請為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補助要件之幼兒園,是該手段所造成原告之權利侵害和補助辦法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有相當的平衡,是以,此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顯無可採。

⒉再者,「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之明確授權,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採取廢止原告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並自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之手段,將其暫時排除在外,而使政府挹注之補助經費得發揮最大效能,並確保家長為就學補助之實際受益對象,至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系爭處分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實際向幼兒之家長收取費用與幼生管理系統所登載收費數額及項目確實不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並自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至無法申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計畫」等相關幼教補助,核無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28日府教幼字第1030123864號函、103年8月22日府教幼字第1030280320號函、被告教育處網頁公告、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收費管理檢查表、原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收費標準、繳費收據及收費情形審視表、教育部101年4月20日臺國(三)字第1010055556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8月28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3009207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是否違誤?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規定:「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

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規定:「(第1項)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第3項)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1個月公告之。

……」另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5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本國籍。

二、就讀符合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

三、符合第4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

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

第5條第1項規定:「除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外,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已辦理評鑑或尚未辦理評鑑而符合下列規定者:……二、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10條第2項規定:「幼兒園以超過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2學年,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

又行為時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公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應依本縣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表規定辦理。

(第2項)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6月30日前報彰化縣政府備查。

(第3項)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彰化縣政府指定網站及教育部全國幼教資訊網。」

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以超過向彰化縣政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又上開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及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標準,分別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及第42條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則,經核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等事務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評鑑之私立幼兒園,其於102年5月17日前至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填報102學年度收費標準,並於同年月23日檢送「102學年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申請資料檢核表」,及招牌、幼童專用車照片、幼兒園緊急連絡人資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結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家長繳費收據樣張、教保服務人員之投保薪資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由被告報請教育部備查,而成為102學年符合該就讀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補助資格之幼兒園,有被告102年5月13日府教幼字第1020145606號函、彰化縣102學年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申請資料檢核表、原告繳費收據及上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另原告於幼生管理系統填報102學年度收費情形為:「學費:15,000元(收費期間:學期)、雜費:400元(收費期間:學期)、材料費:9,000元(收費期間:學期,每個月1,500元)、活動費:9,000元(收費期間:學期,每個月1,500元)、午餐費:6,000元(收費期間:學期,每個月1,000元)、點心費:2,400元(收費期間:學期,每個月600元)。

全學期(6個月)總收費:41,800元」,經被告審核與該府備查原告之收費資料一致,此有幼生管理系統園所收費情形審視網頁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嗣經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派員至原告立案園址稽查發現,原告有收費超過上開登載及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情形,分別有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收費管理檢查表、英特兒幼兒學校收費標準、收費存根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且依上開檢查表記載:「1、實際收費與系統登載數額不符,請園所更正實際家長繳費金額。

2、有關家長質疑﹩350,係為畢業光碟收費,園方表示因忙中有誤,多跟家長收取重覆費用,刻正辦理退費事宜。」

並由現場工作人員即園長王秋鳳簽名確認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另上開收費存根3張,分別載列「學號:A0117註冊費一學期9,600元、月費一個月5,600元」、「學號:C0112註冊費一學期8,400元、月費一個月5,600元」、「學號:B0113註冊費一學期9,000元、月費一個月5,600元」(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學期收費總額分別為43,200元、42,000元、42,600元,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收費已超過上開原告於幼生管理系統之登載金額(全學期總收費)及審核通過之41,800元(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度,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我們的收費是42,000元至43,200元不等,如原證2訴願決定書第4頁所認定的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但按照被證1第6頁上方備註欄有記載『⒈全學期總收費數額不包含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家長會費、其他等費用。』

(本院卷第39頁)我們之所以被認定收費42,000元至43,200元,我們開出去的收據細項是註冊費及月費,我們的月費有包含網頁上的交通費等應不算入全學期總收費數額的費用。」

云云。

經查,依原告於被告103年7月29日稽查時所提出之收費標準(參見本院卷第35頁),業已明確記載註冊費包含保育費、學雜費及教材費,全日月費則包含餐點費、材料費及活動費,與交通費有所區分。

另原告之繳費收據亦將交通費及保險費列為其他費用,與學雜費、月費(包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均有所區隔(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而上開幼生管理系統登錄網頁(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在備註欄內明確記載:「⒈全學期總收費數額不包含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家長會費、其他等費用。

……」顯見,原告已明知各種收費名目,且實際上亦無混收情形。

從而,原告訴稱其開立之收據所記載之註冊費及月費,亦包含網頁上應不算入全學期總收費數額之交通費等費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準此可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倘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前揭「法律明確性」之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茲查,前揭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已明定,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若幼兒園以超過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除應立即退費外,並自次學年起2學年,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

顯見,上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實係指「幼兒園業者全學期收費總額」而言。

又所謂「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依照前揭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該補助對象所就讀之幼兒園即不符合得申請補助之資格。

是上開規定之意義對於原告而言自非難以理解,且以超過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所受法律效果既定有明文(即依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廢止符合補助幼兒園資格),則顯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無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有文義不明確之情形。

又上開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其授權之法律規定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當無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問題。

是以,原告主張:「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未指明網站之額度係『幼兒園業者所受補助(即每學期最高15,000元)之額度』抑或『幼兒園業者全學期收費總額』,文義上已使人難以理解,再者幼兒園業者所受補助係每學期最高15,000元,原告實難預見雜費部分等實際收費超出申報之總額,其法律效果是否直接適用同辦法第10條第2項(即廢止符合補助幼兒園資格)。

……故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104年2月17日修正前之條文)本身的文義,無法使幼兒園業者能夠理解其違反的法律效果會使得受補助資格被廢止,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云云,應屬原告主觀認知,要非可採。

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係101年8月2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51508C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其第5條固於104年2月17日修正發布,然其修正後條文:「前條第1項第1款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仍保留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與同辦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幼兒園收費超過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者,除應立即退費外,並自次學年起2學年,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之規定,皆未修改。

是原告訴稱「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已於103年2月27日廢止,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更係遲至104年2月17日始修正,則原處分作成時,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均未對合作園所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作出限制,則縱原告收費超出所登載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亦難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五)又有關原告主張:「98年時行政機關在每一個年度要更新網站(本院卷第39頁)的時候,都會鎖住幼兒園者登載的數額不能超過41,800元,假如登入的金額超過,就無法登錄成功,行政機關連續5年都鎖住這個系統不能超過這個上限,依教育部函(本院卷第40頁)說明一第4行以下所載『本部自98學年度起,規定各公立幼托園所及私立合作園所不得擅自調漲收費』到103年度都不能調整,形同限制幼兒園業者逾5年不得隨物價上漲調整收費,故行政機關誠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卻進而課以原告『自103學年起2學年,不得申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及中低收入幼童托教補助等相關幼教補助經費之不利益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之規定。」

一節。

經查:依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第2款明定幼兒園收費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以期政府挹注經費推動學前就學補助措施,得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標。」

「第2項明定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違反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收費規定,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確保家長為政府補助措施之實際受益對象。」

是為確保家長為政府補助措施之實際受益對象,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的,乃有上開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管控幼兒園收費之機制。

因此,教育部以101年4月20日臺國(三)0000000000號函知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謂:「……三、援上,私立幼托園所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後,如非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則依幼照法第42條規定,自行訂定收費數額且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如為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則依幼照法第42條規定,自行訂定收費數額。

但其所定全學期收費總額必須配合幼照法第7條授權之規定,不得逾各園自98學年度起依合作園所機制登載之收費數額。」

(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可見,如為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其收費數額乃是該幼兒園自行訂定,僅其學期收費總額不得逾其自行登載之收費數額;

而非屬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則無此限制,除收費數額自行訂定外,亦僅需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此觀前揭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可知。

查本件原告於幼生管理系統所登載收費總額41,800元,實係原告所自行填載,要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或被告所定數額。

雖事後相關主管機關同意部分幼兒園得檢據調整收費數額,然此係指有刻意低報誤填之情形,給予補救機會,為被告陳明在卷,更見主管機關確實尊重幼兒園業者自行考量其營運成本訂定收費數額之自主權。

原告無法登載逾此收費總額之金額,乃係因其申請成為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補助資格之幼兒園所致。

原告若認收費有不敷成本之情事,並非不可選擇退場,依上開非屬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程序辦理訂定收費數額,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難謂不公平。

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並自103學年起2學年(嗣修正為自次學年度即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確有助於達成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立法目的,且係依該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規定採取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

而原告自104學年度起2學年後,仍得重新申請為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補助要件之幼兒園,是該手段所造成原告之權利侵害和補助辦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之間有相當的平衡,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訴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所誤解,顯無可採。

(六)復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旨在確保家長為政府補助措施之實際受益對象,以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擔之目的,因而要求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登載之收費數額,如有違反,可依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除應立即退費外,並自次學年起2學年,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予以停權。

本件原告收費已超過上開原告於幼生管理系統之登載金額(全學期總收費)及審核通過之41,8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度,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就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又原告若認收費有不敷成本之情事,並非不可選擇退場,依上開非屬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程序辦理訂定收費數額,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是原告主張:「……又政府對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多僅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卻箝制、管控幼兒園業者整學期之營收,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依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原告103學年度已有幼兒入學,基於保障幼兒家長受補助權益,原告之退場處分應修正為自次(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2學年,原告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並廢止原告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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