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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並指
定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被告以民國102年7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20071986號函將原告所產出經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2月1日107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事件判決書附卷可證,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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