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2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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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蔡富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所明定。

又參照同法第237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等語,可見人民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起訴單純就交通裁決本身之效力為爭議者,無論其起訴有無欠缺其他合法程序要件,亦不問其係循經一般行政爭訟救濟途徑或依特別救濟程序為之,均係單純交通裁決事件,並無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以外,合併提起其他訴訟為請求,自應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此係前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份仔32之1號、違規行為地亦為同路段32之3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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