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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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亦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16日104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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