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晴葉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子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秋
傅仰貴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48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78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告審理後,認為原告就占有時效、目的之主張事項,未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以同年月11日第100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被告函請原告補正期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屬中彰區處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早期無償借用國防部作眷村(水湳東村)使用,並未同意原告私建房舍;
地上權時效取得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為要件,並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國防部早於93年12月9日即以公告辦理臺中市「水湳東村、實踐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遷購光大國宅搬遷事宜,因該等住戶不願配合遷離,臺糖公司業以原告之配偶王福庭為被告訴請返還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勝訴,目前正上訴二審中;
臺糖公司於被告104年1月23日辦理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測量時,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案經被告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5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52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5年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棟房屋,迄今29年以上,有林務局航照圖及房屋稅籍資料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事實明確,且早逾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期間,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940條、第943條定有明文。
查民律草案第1275條理由謂: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
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原告於75年前以房屋繼續使用至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有上揭相關證明書為憑,足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之事實,則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
㈢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而時效取得係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權利,以事實上行使權利之一定事實狀態,並經過一定期間為已足,性質上為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
而權利之價值在於實現,權利擁有者長期不使用,等於放棄權利,自不須加以保護,是時效取得制度存在的理由。
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關於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有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
而被告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即臺糖公司已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而認定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臺糖公司於一審起訴時因未盡舉證之責而致起訴錯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始係由原告自行興建之建物,訴外人王福庭雖為原告配偶,對此建物並無處分權,即非返還土地案之當事人,亦無訴訟能力,故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以夫妻住居所之選定云云而自認原告及王福庭係共同占有,顯有誤會。
對此,原告亦於104年7月間到法庭作證並主張權利,故被告以本案權利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與事實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㈣聲請調查證據:1.請傳被告之技士劉奕男,以證明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於104年1月23日測量當日,臺糖公司是否有派員到場,以明瞭被告答辯所稱是否屬實,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2.請傳被告之課員謝惠如,其為本案承辦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與第15點觀之,其審查案件時之審認及程序為本案之關鍵,有傳喚作證之必要。
3.請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調103年度上字第9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相關案證,以明瞭原告確已在該案中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68平方公尺,以104年5月5日收件普登字第111980號登記案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被告補正期間,經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臺糖公司以104年5月15日中月資字第1044203276號函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略以:「說明一、本案本區處前於104年1月23日由貴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時,當場表示不同意時效取得地上權及並於104年2月16日函以書面聲明異議,表示不予同意林君所請,惟因林君當時尚未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貴事務所函復無法辦理,另本區處於104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與貴事務所電洽確認表示林君已於104年5月5日收件號111980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土地係本公司早期無償借用軍方使用作眷村使用(水湳東村),並無同意林君在其土地上私建房舍(位置為被告王福庭上訴二審中),且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時間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
三、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
四、本案國防部早於93年12月9日公告辦理臺中市『水湳東村、實踐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購光大國宅人員搬遷相關事宜,又期間軍方多次辦理土地鑑界,及王福庭於95年8月14日陳情因國防部未經協商及補償問題等。
另軍方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100年2月14日召開臺中市『水湳東村』越界戶拆遷補償說明會,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0年7月26日會議紀錄表示經訪『水湳東村、水湳西村』該等住戶大多不願配合遷離,將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各占用戶限期配合,若逾期則委任律師訴請返還土地。
另由委任律師於101年3月1日遞送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聲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及被告王福庭上訴二審中。
故本案本區處不予同意林君所請,請貴事務所予以駁回。」
復經被告以104年5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5152號函復臺糖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以書面聲明異議本市○○區○○段782-12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案……說明……二、查旨揭不動產確經代理人以104年普登字第111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今查貴公司確係旨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之義務人無誤,與前揭規定相符,該登記申請案已由本所另案駁回。」
被告復於同年月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代理人徐巧芸,駁回理由略以:「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辦理期間內,業經異議人即臺糖公司以104年5月15日中月資字第1044203276號異議函申請駁回,因異議人與申請人間對本案有權利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關係爭執之登記案件,予以駁回。」
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第1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
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查系爭案件係於補正期間,經訴外人臺糖公司來函表示異議,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
參依判例要旨,臺糖公司既對於原告申請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已有所質疑,出面爭執,即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故被告依規駁回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駁回系爭案件之理由核有駁回通知書可證,原告陳訴被告係因臺糖公司已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據以駁回乙節,顯不可採。
㈢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前段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
」、同要點第14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第13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
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本件依臺糖公司異議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含兩造訴訟判決書等資料)所示,該民事訴訟案之被告係為原告之配偶王福庭,並非系爭案件之申請人,況被告亦非以臺糖公司與原告之配偶王福庭涉訟而駁回系爭案件。
是以,原告指訴被告違反上開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顯然有誤。
又系爭案件申請後,臺糖公司提出異議正值系爭案件補正期間,此時,系爭案件尚未進入公告法定程序,自無上開審查要點第14點之適用,併此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同規則第118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復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第1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第13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
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
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分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定有明文。
上揭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固屬辦理地上權登記作業之職權命令,惟核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無牴觸,被告處理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案件,自得據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
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足見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除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尚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二者缺一不可。
㈢經查:1.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其申請書僅檢附身分證、林務局75年航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占有範圍位置圖、林務局99年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並無「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備文件,被告乃以同年月11日第110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一、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度會議決議參照)。
基上,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就占有時效、目的之主張事項舉證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辦。
(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二、為審認本案申請土地標示之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管制及相關法令,請檢附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當時至目前為止之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憑辦。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78內地字第673550號函。
)三、申請人請一併補繳權利價值千分之一之登記費4488元、書狀費80元……四、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請填明時效完成之日……五、登記申請書第6欄附繳證件欄塗改處請認定,第7欄委任關係代理人請認章。」
此有原告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被告補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46頁)2.被告函請原告補正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糖公司所屬中彰區處以同年月15日中月資字第104420327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說明一、本案本區處前於104年1月23日由貴事務所辦理建物測量時,當場表示不同意時效取得地上權及並於104年2月16日函以書面聲明異議,表示不予同意林君所請,惟因林君當時尚未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貴事務所函復無法辦理,另本區處於104年5月11日上午8時30分與貴事務所電洽確認表示林君已於104年5月5日收件號111980送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土地係本公司早期無償借用軍方使用作眷村使用(水湳東村),並無同意林君在其土地上私建房舍(位置為被告王福庭上訴二審中)且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時間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
三、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748號判例)。
四、本案國防部早於93年12月9日公告辦理臺中市『水湳東村、實踐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購光大國宅人員搬遷相關事宜,又期間軍方多次辦理土地鑑界,及王福庭於95年8月14日陳情因國防部未經協商及補償問題等。
另軍方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及100年2月14日召開臺中市『水湳東村』越界戶拆遷補償說明會,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0年7月26日會議紀錄表示經訪『水湳東村、水湳西村』該等住戶大多不願配合遷離,將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各占用戶限期配合,若逾期則委任律師訴請返還土地。
另由委任律師於101年3月1日遞送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聲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及被告王福庭上訴二審中。
故本案本區處不予同意林君所請,請貴事務所予以駁回。」
此有臺糖公司中彰區處104年5月15日中月資字第1044203276號函及檢附之國防部相關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 5頁)。
3.被告乃以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辦理期間內,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因異議人與申請人間對本案有權利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關係爭執之登記案件,駁回原告之申請,並另函通知臺糖公司,此有原處分及被告同年月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40005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足堪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駁回其申請案件係屬違法云云,然查:1.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不能謂申請人具有請求權之形式資格,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就其實質要件為爭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揆諸同規則第57條之規定,顯見地政登記機關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接收登記申請案件後,在審查階段發現有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即應駁回申請,毋庸進行同規則第53條所規定之後續登記程序。
而稽之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第14點規定,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足見所稱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均無人爭執之情形,迄公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在公告之前已有爭執存在,地政登記機關已毋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應以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予核駁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
2.觀諸上開臺糖公司104年5月15日之異議內容,表明系爭土地早期無償借用國防部作眷村(水湳東村)使用,並未同意原告私建房舍;
地上權時效取得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為要件,並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國防部早於93年12月9日即以公告辦理臺中市「水湳東村、實踐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遷購光大國宅搬遷事宜,因該等住戶不願配合遷離,臺糖公司業以原告之配偶為被告訴請返還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勝訴;
臺糖公司於被告104年1月23日辦理坐落系爭土地建物測量時,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核其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具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定要件,而請求被告駁回其申請,堪認臺糖公司實質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無訛。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被告尚未審查完竣進入公告程序之前,已涉有私權爭執,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3.再者,原告雖提出林務局航照圖及房屋稅籍資料等證明其於75年以前已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原告於被告命補正後,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
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之技士劉奕男,以明瞭測量當日臺糖公司是否有派員到場、被告答辯是否屬實、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聲請傳喚被告之課員謝惠如到庭,查明審認程序有無違法。
惟查,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主要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已涉有私權爭執為理由,已如前述,而技士劉奕男係系爭土地測量人員,課員謝惠如係被告承辦人員,均與本件是否涉及私權爭執及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行使地上權意思無關,本院核認並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調103年度上字第9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相關案證,以查明房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等云,經查該案係臺糖公司對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配偶王福庭訴請拆屋還地,然本件被告並非以臺糖公司與原告之配偶王福庭涉訟而駁回,故上揭民事案件與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無直接關係,原告指訴被告違反上開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顯然有誤。
且觀之該案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理由並無對原告或其配偶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為任何判斷或說明,是本院核認並無調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已涉私權爭執,且亦未具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實質要件,則被告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