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37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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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否則,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未完全踐行法定之前置行政救濟程序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處分,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此為就稅捐核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特別程序要件,故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查即屬不合法,其後續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具有未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之瑕疵,且無從命補正,自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6,015,572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8,355,449元,應補稅額33,720,426元。

原核定繳納期間自10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並於103年8月8日合法送達等情,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以上兩者合稱原處分)、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分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42頁、第27頁及第10頁)可稽,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103年9月24日(星期三),逾期申請復查即屬不合法,惟原告遲至104年4月27日始提出復查申請(見原處分卷第22-2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明,故被告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30-31頁),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33-35頁),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04年9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834號復查決定所載,可明原告之廠區前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並指派警衛看管,該警衛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自無權代原告收受任何行政、稅捐及訴訟文件,故本件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送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情形,自不生送達效力云云。

惟按:

(一)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明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查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37頁)可稽,並據原告起訴狀載明在卷(同卷第4頁)。

次查,證人陳永鎮(即原告之總務組長)於本院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該公司103年2月28日之前,係由財務主管朱小姐領取信件,此日之後,改由其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郵局領取,並放在其辦公桌上後,再由公司法務人員蕭若君拿去處理,本件被告原處分即101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其循上開模式於103年8月8日至郵局領取等語,有該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本院卷(第136-138、140頁)可稽。

核與證人陳銘堂(即中華郵政太平郵局郵務稽查人員)及證人錢國明(即送達本件原處分之投遞士)分別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即原告之員工與陳銘堂協調後,陳銘堂告知錢國明原告已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爾後原告郵件由該公司人員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郵局領取),有上開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105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第73-75、80、100頁)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原處分已於103年8月8日對原告為合法送達,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四)又查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22頁),係就非營業處所為送達,其效力如何所為之裁判,核與本件事實有間,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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