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415,2016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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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信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輔 佐 人 林保卿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柯浩然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孔文博,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浩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仁愛鄉萬豐村部落旁野溪護岸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最低標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後,於103年3月23日開工,並於103年4月28日竣工,經被告於103年5月7日驗收除隱蔽及未經抽驗、丈量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外,其餘與系爭契約相符,驗收合格。
惟被告政風單位於103年5月27日接獲匿名檢舉系爭工程某位置隱蔽部分尺寸不足及偷工減料,經被告會同原告等檢驗開挖部分後,發現確有尺寸不足及偷工減料之情形。
經被告函請原告依契約圖說改正,嗣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改正完成,經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現場勘驗缺失確實改正完成。
惟原告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以104年1月19日仁鄉建字第10400002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該事由,擬將刊登政府採講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4年3月30日仁鄉建字第104000185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
原告亦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泥岩自然生態工法研討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所長施東榮於102年11月7日發表論文「野溪固床工生態工法之探討」內載:
1、固床工為穩定溪床而設置之橫阻溪谷構造物,構造物之頂部與溪床之落差小於1公尺者(游繁結)。
2、為防止河床縱向沖蝕,調整河床坡度,調節水流方向及保護護岸構造物之基礎與河岸崩塌為目的之橫向構造物,高
度在5公尺以下,下游面之落差為2、3公尺以下(日本)。
3、避免溪床因水流之侵蝕,沖刷而設計之溪床保護工(工程會)。
4、由此可知,固床工為野溪治理之一種橫向構造物,是溪床縱向沖蝕控制、防止淘刷之重要工法,可調整坡度、調節
水流方向及保護護岸構造物之基礎,以避免河岸崩塌。
(二)原處分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5日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原告及監造廠商至現場開挖查驗固床工,開挖8處經測量後
,其中有5處不符合契約規定為由,認定原告施工有擅自
偷工減料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惟查:
1、判斷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除須審酌廠商於履行契約時,
是否有未依採購契約約定之減省工料之行為外,尚須審酌
該減省工料之質、量,就全部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是否
已非屬輕微,佔有重大之分量者,始可認定廠商有欠缺履
約誠信等事項,而非一遇有發現減省工料之情事即一律予
以刊登公報,否則,即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不符(司法
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2034號案例、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釋、工程會8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經原告檢討查驗缺失,系爭工程查驗未符合設計工項為固床工,查系爭工程共有6道2m×2m固床工,開挖查驗結果有2道固床工尺寸不符,經原告瞭解查驗缺失部分,該不
合格處為2個連續固床工處,造成缺失原因為該處施工時
技術工班臨時換組,圖面未詳加瞭解,即自行按其過往經
驗施工,致造成施工錯誤之情事,對於原告現場工程師未
詳實盡其督導責任,致未即時發覺施工瑕疵之施工管理疏
失,原告積極承擔責任,並配合進行改善打除重作,且亦
於103年10月24日全數改善完畢,並經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現勘檢查通過接受改善結果,足證原告並未規避推諉應
負之責任。是被告於原告改善完畢數月後再將原告課予最
嚴厲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實顯有違前述比例原則
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原告當時擔任施工之主
任為葉國文,平常工地主任所處理之事務係帶領、指揮工
班施做工程,且施做工程時曾因雨季而數次中斷施工,於
開挖河床時,工班至少有調換過乙次。
3、原告施工雖有缺失,惟其施工不符之數量為:2道固床工各12.5m,設計尺寸為2m×2m,現場施作尺寸不符為2m×1m,減省工料數量為2m×1m×25m×2道=50立方公尺混凝土,佔契約混凝土數量1509立方公尺約3.3%。
按混凝土詳細價目表單價新臺幣(下同)2,634元計算,查驗不合格處減省工料金額核計為132,150元,佔整體工程契約金額6,360,000元之比例約為2.07%,違約所佔比例甚微。
且固床工設置目的在於減緩野溪底床坡度穩定河床,此由原告
於105年6月8日庭呈彩色圖說說明2河床縱斷面圖可知固床工之施設,可使河床底床坡度趨緩,整體固床工之基礎深
度為固床工穩定性最重要元素,系爭工程之固床工為連續
2道設置,查驗缺失尺寸不符部分係位於上游側,下游側
之尺寸及深度均無誤,縱然上游側固床工尺寸不符,亦不
影響結構穩定性及安全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是自難認
減省工料之情形已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4、原告為甲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員工計26人,配合之協力廠商10餘家,倘因原告現場工程師一時之督察不周疏失,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數十
個家庭之生計,是對照原告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遭限制
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影響員工及協力廠商生計所造成之
損害,與查驗缺失金額僅132,150元相較,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有失均衡之情事,自有違比例原則

5、參諸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105年6月30日函及檢附之工程設計說明書工程設計說明二表示:「經
考察一般固床工之所以失敗,只要由於一般固床工僅設計
一道,水流越過該道固床工後,高速水流之能量並未被消
滅,並刷蝕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隨之造成固床工下方
基礎掏空而破壞固床工及護岸」、「至於設計成上下側各
個一道之原因,為下側之固床工兼具消能底床及保護上側
固床工基礎之雙重功能」等語,足證原告上述說明依水流
力學原理,系爭工程連續設置二道固床工之處,上側之固
床工棚受力較小,下側固床工受力較大,所述非虛。力宏
公司上開設計說明,下側固床工係用於消能底床及保護上
側固床工基礎,故下側固床工之保護功能尤甚於上側固床
工,而參諸原告於105年6月8日庭呈彩色圖說說明2標示「未施作」之橘色部分,均為連續二道固床工之上側部分,
是該部分施工尺寸不符顯不足以減損固床工之穩定性。且
系爭工程主要之「新設擋土牆」部分(詳原告於105年6月8日庭呈彩色圖說說明1標示「新設擋土牆」部分及說明3下方擋土牆斷面圖標示「新設擋土牆」部分),經檢驗均
符合設計厚度,並無不合格之情事。從而,被告泛言辯稱
減省工料部分,如逢豐沛且強度大之降雨量,固床工因未
按圖施工可能遭沖毀,擴及護岸倒塌,將造成嚴重災害發
生並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云云,其主張顯乏相關證據相
佐。
(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若非民眾檢舉,其減省工料部分,可能如招標機關所陳『未來如逢豐沛且強度大之降
雨量,固床工因未按圖施工遭沖毀,擴及護岸倒塌,將造
成嚴重災害發生並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為由,
認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之情節可謂重大」云云,然查:
1、原告固床工之施工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之部分,均存在於連續2道固床工之上側部分,即上游部分,而固床工設置
之目的係在於穩定河床,系爭工程之固床工為連續2道設
置,而依水流力學原理上游側之固床工棚受力較小,下側
固床工棚始位於沖刷面,因此上側固床工施工尺寸不符,
顯不足以減損固床工之穩定性。
2、本地區依相片所示係荒山野地,四處均無住民,屬幾無人煙之野境,是被告之危及人民生命財產至鉅之主張陳述,
乃屬片面臆測、危言聳聽之詞,顯乏依據。而工程會僅憑
被告片面陳述,即遽謂固床工未按圖施工遭沖毀,將擴及
護岸倒塌,造成嚴重災害發生並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按「至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事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具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最高法院9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爭執點在於「未按圖
施做工程,是否造成安全上危害?」被告聲請向力宏公司
函詢系爭工程之原意,並無法得知未按圖施做工程,是否
造成安全上危害,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必要性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行為已足以減損固床工之預期目的:
因臺灣的地質地形發育特性,造成山區野溪河床的縱向坡
度較陡,所以河流下切力道甚強,常造成野溪河床兩岸的
淘刷,也影響道路交通及國土保育,因此需藉由低矮的固
床工來控制河床縱向坡度,可以避免野溪河岸淘刷,藉以
保護道路及鄰近居民安全,亦有助生態棲地的穩定。又固
床工為避免溪底因水流侵蝕、沖刷而設計的溪床保護工,
可降低水流速度,並使河岸也可受到穩固的構造物,其設
計連續兩塊以鋼筋相連接,除加重固床工重量以外,並藉
其兩者相互卡住的力學原理,以防止大雨來襲溪流暴漲時
,造成承載力不足或撓度不夠,造成不均勻沉陷,自然有
其設計必要性。且因深度不足,將使固床工上游側無法和
基底鋼軌樁相結合,亦增大固床工上游側毀壞風險。然原
告主張其偷工減料為固床工上游側,而非固床工下游側,
因此施工不符,不足以減損固床工之穩定性,顯非可採。
固床工設計時,需考量到野溪流杜、單寬流量、河床質粒
徑分佈、水頭差、下游水深、分別計算不同坡度及單位寬
度流量下之推移載輸砂量,進而決定本件工程所屬固床工
之設計參數,否則,固床工僅需設計深度1米深1塊即可,何需設計2米深2塊相接連,且需以鋼軌樁固定於河床底部。是原告主張本件偷工不減損固床工設計之安全性云云,
自非可採。
(二)原告雖以其偷工減料之工錢為132,150元,僅佔總工程金額之2.07%,而非情節重大。
然本件總工程經費百分之90,皆屬施工機具、材料耗材費,並非全屬原告可預期之利
益,因此,原告僅以總工程經費計算偷工減料之比例,顯
非適當。如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估價單「包商利潤雜及管
理費」項次382,066元計算,則原告反而可以增加獲利34.58%,因此如以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利潤來計算,難謂偷工情節非屬重大。
(三)原告偷工減料部分,非屬查驗時肉眼可見之狀態,原告自有積極隱匿該偷工事實: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固床工施工標準圖、固床工A詳圖,關
於上下游側固床工的尺寸及方式皆為單一,並沒有因固床
工分屬上下游側,而異其設計方式及施工。且固床工之施
工步驟,分成怪手開挖深度、釘鋼軌樁、板模組立、捆紮
鋼筋、混泥土灌漿數量等多次工序,竟無一人發現該固床
工施工與其他位置固床工施工方法不同,實屬可疑?因此
,原告主張「因工人不熟悉固床工」,此乃屬原告卸責之
詞。又原告聘請工人不懂設計方式及施工,其偷工減料亦
全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再者,本件前曾已完成驗收,因
第三人具名檢舉,被告方得發現原告對無法以肉眼察看驗
收之工程部分。又原告對於其偷工減料事實明知,且屬故
意欺瞞,其情節應屬重大。
(四)仁愛鄉多屬陡峭山脈且地質脆弱,加上豐沛雨量,經常衍生土石流等天然災害,本次工程地點在施工前,即因溪流
造成河岸沖刷危急附近百姓居家安全,故方有本次工程發
包。而固床工又於野溪整治工項中,扮演舉足輕重角色,
若非因第三人檢舉,被告根本無法即時發現原告偷工減料
之事,未來如再次遇及豪雨沖刷,勢必再次沖毀護岸,不
僅損及鄰近居民安全,又將使本次工程款項付諸水流,因
此被告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以維護公共工程品質,
自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
(五)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固然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
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十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然本件係施工品質偷工減料,並非履約進度落後,因此,本件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細則,
來認定原告施工品質偷工減料,是否符合情節重大。
(六)依據原契約附件「仁愛鄉公所抽驗驗收要領及容許標準表」所示,抽驗項目:混凝土構造物尺寸(表面尺寸);合
格認定:1、土木工程:(寬厚)超過1m在3%以內,惟最大不得超過5cm...3、高度設計未達3m者3cm以內;
不合格處理方式:1、土木工程寬(厚)度不合格者拆除重
做。
2、建築工程寬(厚)度及2,3,4項不合格者,安全無虞時不足部分以6倍扣款或拆除重做。」既然兩造已經
約定混凝土構造物驗收合格標準,由此可見,原告所施工
的固床工品質確實已不合格,顯然超過約定品質1%的工程誤差容許值,且原告偷工減料部分為一般民眾不易察覺地
方,反倒是原告施工人員不知,實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申訴卷第7-9頁)、系爭採購契約書(同卷第21-58頁)、被告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政風室簽呈(同卷第161-162頁)、現場開挖查驗照片(同卷第163-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書(申訴卷第14-19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5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同卷第57-63頁)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2、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
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
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
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
競爭環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可知,該此條款規定核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
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
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
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
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
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前開所稱情節重大,
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
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
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又工
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
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104年度判字第70號、10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工程招標採購及設計緣由:
1、由於南投縣仁愛鄉野溪均位處山區,坡降甚陡,汛期溪水流速甚大,沖刷力道強勁,洪流經常沖刷浸蝕淘空固床工
基腳及謢岸基腳,而被刷蝕全裸,直接或間接導致固床工
及謢岸被掏空破壞,野溪兩側護岸工程嚴重倒塌,造成河
流兩岸鄰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倍受威脅,附近道路柔腸寸
斷,野生動植物棲息地浩劫難以恢復(本院卷第276-283頁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力宏公司105年6月30日力宏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工程設計說明書、勘查照片參照)。
2、按一般固床工之所以功能失效而未達其預期效果,主要在於一般固床工在溪流特定區內,僅單獨設置一道固床工,
汛期洪水流越過該固床工後,高速水流之能量無法因之消
滅或大量減除,依然刷蝕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隨之造
成固床工下方基礎(基腳)被刷蝕全裸、掏空破壞,該固
床工及附近謢岸亦隨之遭受刷蝕掏空破壞,而無法保護附
近國土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同前證據說明)。
3、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綜合考量該河流基地之地勢及洪流特性後,經計算該河床坡降及設置間距,得出其固床工最適妥
當之深度為2公尺,因各固床工間距較短,則其深度較淺
;河床坡度較平緩,則固床工深度亦可較淺。又為消減河
床底部之洪流沖刷能量,以及保護上側固床工基礎之雙重
功能,爰於系爭工程河道內,設計四道新建固床工,其中
之中間兩道,各有上側及下側兩層固床工相連接,以收最
佳功效。故系爭工程固床工深度2公尺及上開雙重相連兩
道固床工之設計,為衡酌施工地點實際情況,而為洽當妥
適之設計(同前證據說明及本院卷第284-287頁之施工平面圖、縱斷面圖、橫斷面圖及固床工詳圖參照)。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以6,360,000元最低標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後,於103年3月23日開工,再於103年4月28日竣工,雖經被告於103年5月7日驗收合格(見申訴卷第87頁之驗收紀錄),惟被告政風單位嗣於103年5月27日接獲匿名檢舉,系爭工程經被告會同原告等於103年8月25日開挖檢驗8處,共有5處不合格(見申訴卷第103-109頁之被告會勘案件紀錄表、照片,及本院卷第265頁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其不合格之地點分別為:⑴固床工左岸下游(0k+050)設計200公分,實際僅為180公分。
⑵固床工右岸上游(0k+050)設計200公分,實際僅為60公分。
⑶固床工左岸上游(0k+050)設計200公分,實際僅為60公分。
⑷固床工右岸上游(0k+025)設計200公分,實際僅為70公分。
⑸固床工左岸上游(0k+025)設計200公分,實際僅為70公分。
就此開挖檢驗之不合格率高達62%。
且原告上開施工瑕疵,核與系爭採購契約書附件「仁愛鄉公所抽驗驗收要領及容許標
準表」(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所載:「抽驗對象:混凝土構造物尺寸(表面尺寸);合格認定:與設計尺寸不
符之容許誤差標準如下:1、土木工程:(寬厚)設計.
..超過1m在3%(含)以內,惟最大不得超過5cm...3、高度設計未達3m者3cm以內...。
不合格處理方式:1、土木工程寬(厚)度不合格者拆除重做。2、建築工程
寬(厚)度及2,3,4項不合格者,安全無虞時不足部分以6倍扣款或拆除重做,由甲方(即被告)視實際情況擇
其一處理。」業已超過容許誤差標準甚巨,可見原告「擅
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明確屬實。嗣原告經被告函請其
依契約圖說改正後,原告雖於103年10月24日改正完成,並經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現場勘驗缺失確實改正完竣,但被告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講公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依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雖坦承系爭工程之瑕疵,惟陳稱係因其現場工程師未詳實盡督導責任,且因施工時技術工班臨時換組,未詳加
瞭解圖面,即自行按其過往經驗施工,導致錯誤,但原告
嗣已積極承擔責任,全部打除重作完畢,並經被告檢驗合
格云云。但如前述,系爭工程有無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
,乃驗收當時之事實問題,並應以此時為原告無有違約判
斷之時點。至於原告嗣經檢舉事發後,雖經被告通知其將
瑕疵部分打除重作完畢,並經再度驗收完成,亦無從卸免
其為上開違約責任甚明。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
足採取。
2、原告再主張:系爭施工瑕疵依其計算,其混凝土減省工料之數量僅為50立方公尺(2m×1m×25m×2道=50立方公尺)佔契約混凝土數量1509立方公尺約3.3%,再依混凝土單價計算,查驗不合格處減省工料金額核計為132,150元,佔整體工程契約金額6,360,000元之比例約為2.07%,違約所佔比例甚微,且其不影響結構之隱定性及安全性,自難
認其減省工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惟如
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
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
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且
如前述,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綜合考量該河流基地之地
勢及洪流特性後,經計算該河床坡降及設置間距,得出其
固床工最適妥當之深度為2公尺;又為消減河床底部之洪
流沖刷能量,以及保護上側固床工基礎之雙重功能,爰於
系爭工程河道內,設計四道新建固床工,其中之中間兩道
,各有上側及下側兩層固床工相連接,以收最佳功效,始
能防止汛期洪水流越過該固床工後,高速水流之能量無法
因消滅或大量減除,刷蝕固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並造成
固床工下方基礎(基腳)被刷蝕全裸、掏空破壞,該固床
工及附近謢岸亦隨之遭受刷蝕掏空破壞,而無法保護附近
國土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然查,本件驗收後經人檢舉開
挖8處檢驗結果,共有5處不合格,其不合格率高達62%,已如前述。再者,該不合格之5處,其固床工原來深度之
設計均為200公分,始能達成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但經開挖檢驗結果,其中如上述編號⑵至⑸等4處固床工,其深
度分別僅有60至70公分,其深度不合格之比例高達65%(〈200公分-70公分〉÷200公分=65%)至70%(〈200公分-60公分〉÷200公分=70%)。
衡諸上開明顯瑕疵,於現場挖掘土石深度、埋設鋼筋、組立板模、混凝土灌漿時
,原告派赴現場監督之工程師依其專業,甚易發現糾正,
惟其竟視若無睹,任令繼續施工,原告就其履行輔助人此
項嚴重疏失,難辭其咎。又參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河床地
理環境,及原告施工瑕疵情形,當汛期屆至洪水大量高速
流經系爭固床工時,因原告之省工減料,將致掏空破壞固
床工下方之土石河床,甚或刷蝕全裸,汛期洪水能量無法
因之消滅或大量減除,在系爭固床工遭受刷蝕掏空破壞後
,毗鄰之兩岸謢岸將隨之遭受刷蝕掏空破壞,進而損害附
近國土生態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依申訴卷第126、131頁之施工位置圖顯示,系爭工程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曲冰及姊
原部落附近,遍地屋舍及農田交錯)。縱如原告主張,其
減省工料結果,混凝土僅能減省3.3%,減省金額為132,150元,僅佔整體工程契金額之2.07%,就此觀點而言,其違約所佔比例固然甚微。
但依上述開挖8處檢驗結果,共有5處不合格,其不合格率高達62%;
且就該不合格5處中之4處觀之,其固床工深度不合格之比例高達65%至70%,前揭兩者之比例均超過50%以上。
其工程之施作無非「金玉其表,敗絮其中」,且若無人檢舉,招標機關及驗收人員難
以發覺,亦難以及時補救,當汛期洪水屆至時,在固床工
掏空破壞刷蝕全裸後,毗鄰之兩岸謢岸將隨之崩塌,因此
危及附近國土生態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違約情節嚴重
,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原告上開違約之程度、因擅
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
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自難謂非「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則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之虞,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其瑕疵不會影響結構
之穩定性(依水流力學原理上游側之固床工受力較小)及
安全性(附近係荒山野地,四處幾無人煙),其減省工料
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且
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等等,其具體情形與本件有異,自難相提併論。
3、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甲等營造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員工計26人,配合之協力廠商10餘家,倘因原告現場工程師一時之督察不周疏失,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數
十個家庭之生計,原告及上開人等因此產生工作權、財產
權之損害,與查驗缺失金額僅132,150元相較,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有失均衡之情事,自有違比例
原則云云。然查,本院析論原告上開違約情節,本於論理
及經驗法則,衡酌原告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
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之結果,原處分認定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之虞,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亦屬
其本身及其員工暨配合協力廠商有關其等工作權、財產權
將因之受損之問題,核與上開綜合判斷之標準無關,則原
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被告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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