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9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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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勝男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敬哲分別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324及325地號土地,為建築房屋需要,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時,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畸零地同段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要合併使用,經被告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在案。

原告及林敬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3年7月3日分別以府工運二字第1030089419號及第1030089418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A及系爭函文B)原告及林敬哲略以:「……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

原告及林敬哲復以103年7月24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經被告以103年8月1日府工運二字第1030100545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1日函)復:「……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本府將查明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原告及林敬哲對系爭函文A、系爭函文B及被告103年8月1日函不服,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准依建築法第45條讓售莿桐鄉○○段○○○○號部分公有畸零地土地」。

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被告103年8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應以「內政部」為之,被告非應作為義務機關,其無處分之權責,原告提起訴願,請求無處分權限之被告作成准予發還被徵收土地處分,核非訴願救濟範圍事項,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原告如向該管機關請求讓售仍遭核駁而有所不服時,因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其讓售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應認為係對於該管機關拒絕讓售之行為有所不服,亦即對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異議,無論該管機關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應屬私法上請求讓售之權利存在不存在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本院48年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雲林縣莿桐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雲林縣,其管理者為雲林縣政府,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號土地,為建築房屋需要,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時,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畸零地同段5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需要合併使用,經被告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在案。

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3年7月3日以府工運二字第1030089419號函復(即系爭函文A)原告略以:「……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原告103年6月20日申請書、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03年7月3日府工運二字第10300894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原告既係請求讓售縣有(公有)畸零地,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

茍雙方有所爭議,如上所述,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如因公有畸零地之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亦指出:「凡合於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

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揆其修正理由記載:『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而內政部78年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662422號函亦謂:公地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云云,益見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

,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亦謂:「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價格為準即明。

同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

因而是否讓售,管理機關之被告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是公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

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並不相同,是原告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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