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4,訴更一,36,2016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原 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諭知後開原處分二違法而為情況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參加人之會員,參加人之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參加人之籌備會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成立重劃會。
至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參加人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下稱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並以97年10月23日安和重字第097053號函請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受其業務,下稱地政局)送請審核,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交通局分別承受其業務,下稱建設局、交通局)審核後,認有應補正部分,被告乃以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請參加人依應改善及建議項目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嗣參加人修正完成後,經建設局及交通局審查無訛後,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306620號函知地政局並副知參加人:「……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
」交通局98年1月9日中交規字第0970024732號函知參加人:「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
復經被告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知參加人:「修正後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
及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知參加人:「所送之本市整體開發區第一單元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局准予備查……。」
(即備查交通工程部分)惟被告嗣認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被告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更正前揭被告97年12月23日函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
另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更正前揭被告98年1月12日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局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
又該重劃區內有下埒分線灌溉渠道,參加人為維持重劃區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辦理規劃設計「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並送經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以99年10月22日中水管字第0990403286號函原則同意辦理後,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9年11月3日提經參加人第8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參加人以99年11月5日安和重字第099175號函請地政局送請審核,經建設局審核後,以99年11月25日中建土字第0990024887號書函復地政局略以:「……說明:……二、請確實依99年11月18日審查意見對照表之『辦理情形』辦理,另有關單價部分,請依原有設計單價並將增設之數量與日後完工之數量併計。
本處原則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
……」被告乃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知參加人:「主旨:函轉本府建設局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下稱下埒圳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一案審查意見,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府建設局99年11月25日中建土字第0990024887號書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乙份……。」
惟被告嗣認下埒圳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三)更正前揭99年12月1日函主旨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本府同意核定……。」
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三不服,提起訴願,惟分別遭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10103289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2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36759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原處分二違法。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另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言論,此
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
外,作為一個獨立的爭訟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
如為重複處分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算起,若屬第二次裁決,則應自該裁決生效時起算

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之判決基礎乃依據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二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核定處分
,因未有實質審查,經判決違法而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之判決基礎更由原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而產生,故有訴之利益並予保護之必要。
(二)查原判決係以被告原處分二備查交通工程部分,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違法,具有符合情況判決
之要件而予維持,但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乃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
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
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
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且鈞
院前審所斟酌之土地分配成果異議,已經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審理認定確定該土地分配成果決議無效。
另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理由欄亦明揭:「反觀本件若為情況判決,則被告因未經
實質審查致發生原處分一有核定錯誤之情形,須由被告賠
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不足之損害,將更不利於公益性
之維護。是以,本院經斟酌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一切情事,認原處分一之撤銷並未與公益
相違背。從而,參加人主張本件縱認原處分一違法,亦因
於公益上有重大之損害,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96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不得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云云,即非可採。則鈞院前審所斟酌之前提已不存在。
(三)而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廢棄,發回鈞院之理由係:「從而本件重劃區計算
負擔總計表尚未確定,自無原判決所考量倘本件有關交通
工程部分修正後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核定予以撤銷,影
響及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變動;另公共設施工程
費用與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定,二者間並無關聯性,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變動,並不影響
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且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發生增減變化
,參加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以增配或減配之方式以差額地價予以調整,似不影響已分配完成或已登記
完成之土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原處分二倘經撤銷,
對公益有產生重大損害,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有關情況判決之適用,顯有不當適用法律之違法,即非無理,
自應將原判決中關於適用情況判決,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並諭知原處分二為違法部分廢棄
。」益證原處分二更應予以撤銷。
(四)「依法行政」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要旨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
,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該原則最簡單
之解釋,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稱: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原則計有:⒈平等原則。⒉禁
止專斷原則。⒊誠信原則。⒋權利不得濫用原則。⒌信賴
保護原則。⒍比例原則。(參見翁岳生,法治國家之之行
政法與司法,第222頁至第223頁;
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第399至第400頁)被告已升格為直轄市,其對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守,理應更嚴謹而非更寬鬆,就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
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
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鎖定公共
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乃攸關公共設施與該重劃
區會員全體共同負擔費用與分配重劃後土地之大事!然而
,依本件被告承辦人員就參加人所檢送資料審查之「實際
情況觀察」是既不合法也頗令全體會員失望。尤以本重劃
區理事會之成員因貪圖一己私利另有刑事案件繫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眼前呈現乃一堆亂象,更應由鈞院公
正公允執法,將訟爭違法處分撤銷,已茲徹底從源頭解決
紛爭。又原處分二係屬對第三人負擔效力之處分,相對人
雖形式上為參加人,但原處分二倘確定,則全體會員即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須共同負擔此費用,豈可輕忽?
(五)原處分二自該行政行為對外表示後,即有其法律效果及法律約束力,至今依法仍然存續。其與被告辯稱之第二次裁
決,係個別存在,兩者並非同一,彼此均為獨立訴訟。「
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
,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言論,此等
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
,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是以被告前、後所為行
政處分為單獨個別之爭訟標的。因此,原告既有之訴訟利
益自不因被告第二次裁決而受影響。
(六)行政法院對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本即著重審查該處分是否違法?是否合法規之目的性?尤以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核定,此一實質審查與否攸關本案土地分配權益及公同負擔重劃費用之金額多
寡,與被告都市計畫中細部計畫之是否依法予以落實。是
以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審理認定確定該土地分配成果決議無效,足見其違法情節嚴重始導致該土地分配成果決議無
效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一關於上開處分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
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
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
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提起任何訴
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
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
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
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
提起爭訟後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
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
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之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
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如另有其他較簡易方法可以達成訴訟目的,或原告以其
訴訟所為之權利保護並無實益,或原告係以訴訟達成訴訟
目的以外其他不當目的時,則不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次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為新的處分,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
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
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
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
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
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為因發生公法上效果,
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三)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部分,並諭知該處分
違法之情況判決,針對上開情況判決,被告以103年11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3421號函請交通局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審查該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
圖,並經交通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交規字第1030056897號函復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在案。
被告遂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就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准予核定,並自98年1月12日生效,此與本件原處分二第一次核定交通工程預算書、圖結果相同,其性
質屬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判意旨所指「第二次裁決」,就「第二次裁決」處分原告已向鈞院提
出撤銷訴訟,是原告既已依法就同一事件之第二次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已足以就同一事件保護其權利,故就本案請
求撤銷原處分二已無訴訟之實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及法理,本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求為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但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狀所載等語。
六、本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
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另「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
七、次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則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行政處分,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二次裁決」;
又第二次裁決係在實體上及程序上取代原處分,因此對第二次裁決得採用與原處分相同之法律救濟途徑(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8版,第312頁、第502頁)。
經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諭知原處分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惟有關原處分二經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認定被告於作成該處分前未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後,被告旋以103年11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3421號函請交通局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實質審查該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部分,並經交通局103年12月22日中市交規字第1030056897號函復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在案,嗣被告遂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就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准予核定,並自98年1月12日生效,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全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及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此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與原處分二第一次核定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之標的相同,其性質係屬被告作成原處分二之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而發生公法上效果之「第二次裁決」。
是依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二即為後面所作成之處分所取代而失其效力。
又前揭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告已另向本院提出撤銷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在案。
是原告既已依法就同一事件之第二次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已足以就同一事件保護其權利,而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