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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濬泰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時13分許駕駛號牌GGT-88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GI0000000),為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另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及刑事庭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詎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3日23時29分許駕駛號牌3875-JJ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因「駕駛人經酒測值為0.39 MG/L,涉酒醉駕車,車上未附載未滿12之人(5年內有累犯紀錄)」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按3年為贅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罪罪已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於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外,更補充略以:員警於臨檢時未告知上訴人若未通過酒測將受吊銷駕照之處分,其行為違反告知義務,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意旨。
原判決未斟酌執勤員警「違反告知義務」對本案之影響,即逕認定上訴人自始並未拒絕酒測,故值勤員警自無必要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程序正義。
若肯認原判決之見解,無異透過判決宣示「如果上訴人拒絕酒測可能就沒事,如果上訴人不拒絕酒測,員警不需要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明顯肯認、變相鼓勵員警可以違法、漠視及不遵守法律諭示之告知義務,甚至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更形同鼓勵任何違反交通規則的受舉發人不應該配合員警執勤之要求,反而應該拒絕接受酒測。
原判決將造成維護員警違法之態度,追求不問是非曲直只求公益,而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亦不於個案中權衡所為維護之公益與個人基本權利保護孰輕孰重之態度,只顧全然機械性適用法律之輕率態度,亦不顧侵奪上訴人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程序上之「受告知權」,足見原判決明顯悖理及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自始並未拒絕酒測,故值勤員警自無必要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及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上訴人各級含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論述綦詳,並無違誤。
而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亦屬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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