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停,2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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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該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32號函中表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上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高度一層約7公尺之鋼骨烤漆板造建築為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增建違建),然系爭增建違建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僅將土地出借予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參,是相對人要求拆除系爭增建違建之函文對象似有錯誤,應予重新辦理發文予正確之對象。

(二)系爭增建違建依相對人104年8月25日府授都違字第1040190057號函所頒定之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6點分別規定:「二、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指民國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

「六、(第1項)既存違建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之違建,由都發局優先執行查報及拆除。

(第2項)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⒈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⒉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屋頂避難平臺規定。

⒊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⒋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⒌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或建設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市容觀瞻: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衛生局及環保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者。

(第3項)第1項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是以,若於100年4月20日前所興建之建物,而該建物並無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所認定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等事由,相對人自不應予以執行拆除。

惟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早已經過相對人之防火避難及設備安全檢查,並通過該檢查合格在案,且無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所認定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等事由,自不應予以拆除。

詎料,相對人卻逕寄發拆除通知書而有違法之處。

再者,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2年6月18日82中縣稅財字第31834號函已載明:「受文者: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旨:貴公司所有坐落豐原市○○里○○路000號房屋,原列增建1樓4,236.8平方公尺及2樓360.7平方公尺,經本處派員重行勘查,1樓面積更正為3,942平方公尺,2樓面積更正為153.3平方公尺。」

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及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財產目錄,已登錄之稅籍及財產申報書,均已就系爭增建違建列入課稅資料,自不得予以拆除。

(三)另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為限,並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而該系爭增建違建之所有權人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搭建系爭增建違建之時點為73年間,當時之使用分區仍為甲種工業區故可從事造紙業,惟目前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已改劃分為乙種工業區而不得經營造紙業。

是以,若予以執行,將導致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再重建廠房予以營業,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失。」

又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營業超過30年之久,旗下員工超過50多人,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若相對人貿然予以執行,將使50多個家庭生計頓失依靠,發生無法彌補之結果,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相對人欲執行拆除之系爭增建違建內設有焚化爐,相對人於短短兩週內便要予以執行拆除,該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與焚化爐一經拆除無法使用,勢將造成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停止運作及產品無法如期產出之損失,甚而可能造成公共環境污染及有關之營業損失,是屬情形急迫,自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105年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增建建物為依法不得補正建築執照之實質違章建築(下稱原處分),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會訴願案件受理繫屬中(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至於相對人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3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係原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屬於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限期履行通知,而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105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自不得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聲請停止執行。

(二)縱認該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為行政處分,其通知聲請人訂於105年10月5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增建違建,固可認該處分之執行已有急迫情事,惟系爭增建違建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雖聲請人主張系爭增建違建之建造時點為73年間,目前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已改劃分為乙種工業區而不得經營造紙業,若予以執行,將導致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再重建廠房予以營業;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營業超過30年之久,旗下員工超過50多人,若貿然予以執行,將使50多個家庭生計頓失依靠;

系爭增建違建內設有焚化爐,該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與焚化爐一經拆除無法使用,勢將造成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停止運作及產品無法如期產出之損失等語,但其所稱之損失或損害,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自與「難於回復」之情形有別。

另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增建違建內有焚化爐,該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與焚化爐若經拆除無法使用,甚而可能造成公共環境污染云云。

然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聲請人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屬行政機關執行處分時,事實上應如何避免影響與處分無關之週邊人民權益之問題,與處分之是否停止執行無涉。

至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反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6點等規定,已屬違法等語,惟此猶待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

又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增建違建列入課稅資料,純屬稅務稽徵管理之需要,與建築管理無涉,並不當然使違章建築變為合法,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增建違建非伊所有部分,縱然屬實,聲請人亦欠缺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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