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簡上再,4,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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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王秀暐
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陳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持訴外人原雇主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辭職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陳述意見書,至再審相對人所屬臺中就業中心(下稱臺中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

經再審相對人審認再審聲請人離職之原因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爰以103年11月27日中分署中字第1033160818號函作成「失業認定不符申請要件」結果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7月2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仍不服,認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係以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第23條之規定,申請失業給付。

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誤載為臺中就業服務中心,下同)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規定,調查再審聲請人離職原因,並作成原處分,再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又再審相對人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規定,以103年11月20日中分署中字第1033160805號函詢佳凌公司有關再審原告離職原因,於103年11月26日獲該公司訪談紀錄表回覆,其內容載明再審聲請人係「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3日曠職論處。」

惟再審相對人本於職權,理應審理判斷佳凌公司所主張再審聲請人離職事由之真偽,其嗣後雖函請佳凌公司補提書面證據,然曠職處分已逾30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合處分程序,亦為再審聲請人所否認,難謂合法。

佳凌公司尚未另行合法之處分,最終無法確定再審聲請人離職事由究竟為何,亦無法排除是否為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之適用而離職,再審相對人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准予失業給付,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103年6月6日再審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其載明:「二、調解方案3、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佳凌公司之全權代表人為曾宜璇,與103年11月26日佳凌公司回覆之訪談紀錄表,其上所載受訪人亦為曾宜璇,均為同一人。

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訪談紀錄表為新事證,係僅於原確定裁定,方才自主管機關調出查核原件,方能指出該2件新事證之代理人均為曾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皆僅有訴願答辯之敘述紀錄。

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未盡之處,訪談紀錄表業已補充說明,然原確定裁定未能審酌新事證,曲解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如此,曾宜璇對於再審相對人調查再審聲請人離職原因時為虛偽陳述?惟再審聲請人亦為勞資調解會議之當事人,確認曾宜璇並無說謊。

(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聲請人主張佳凌公司非法解僱,及自103年4月30日至103年6月6日間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乃循序提起民事訴訟(即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之事件),聲請佳凌公司應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再審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511元及其法定利息。

而再審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依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第23條,申請失業給付6個月,其中,無論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為何,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申請失業給付之原判決基礎。

若再審聲請人勝訴,則屬非法解僱,依法可申請失業給付;

若敗訴,則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給予失業給付,直到離職事由水落石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裁定廢棄,並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判。

三、再審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自佳凌公司離職,因雙方103年6月6日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下稱臺中分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於103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持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雇主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辭職申請書及陳述意見書,至臺中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未簽署離職申請書,「不是『辭職』、『申請離職』、『自請離職』、『志願離職』,屬自由意志之例外」,要求再審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完成失業認定。

惟依據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調解成立,且勞資雙方未就「離職事由」提出爭議,且服務證明內並未載明離職事由,又經再審相對人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28日分別函請再審聲請人前雇主就其離職事由提出說明(屬自願或非自願離職),且獲得原雇主回覆其離職事由,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資格,爰再審相對人作成「失業認定不符申請要件」結果之原處分。

(二)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另參照再審聲請人前與佳凌公司就本件給付薪資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二)略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佳凌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答覆再審相對人之電話訪談紀錄表中記載:「原告為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書,目前公司是以3日曠職論處」等語為由,而認為該公司係非法解僱,其離職事由尚無法確定究竟為何,亦無法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之適用...云云。

惟本件既經勞雇雙方於103年6月6日調解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契約已經消滅,並不因雇主事後在103年11月26日回覆再審相對人就上開請求失業給付訴願案件所為之答辯理由,而生影響。

是以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5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自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雖已主張其聲請再審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聲請再審即為顯無理由。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惟按: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2、該條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3、該條項第10款所謂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該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5、該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⑴按原確定裁定詳載:「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一)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其法定要件,而非自願離職則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同)並非依上開情形而離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二)上訴人自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而佳凌公司未能提出該公司在知悉前開情形後,一個月內曾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該公司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上訴人請求佳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服務證明書,雙方發生爭議因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最後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103年4月30日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有臺中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

益見上訴人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揭規定及及說明,自不得據為本件再審理由,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⑵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作為上訴審,應為法律審,不再審酌關於事實上之爭執。

惟在有一定情形時,本院始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並斟酌由言詞辯論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而兼具事實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依職權審酌103年11月26日佳凌公司訪談紀錄表,其內容載明再審聲請人係「口頭提離職,拒絕填寫離職申請,目前公司是以3日曠職論處。」

而未就此證據加以判斷再審聲請人離職事由之真偽,致無法確定再審聲請人離職事由究竟為何,且亦無法排除其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之適用而離職,再審相對人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准予失業給付,原確定裁定就此漏未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並未行言詞辯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原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行使此職權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顯無再審理由。

2、如前所述,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本件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陳述若干事項而為指摘,然並未明確說明何一事項有該當該條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已有未合。

且查: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基礎之何項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已經判決宣告有罪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有經偽造或變造情事,依法自有不合。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非但應證明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宜璇有關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

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宜璇因而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

是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本件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法亦有未合。

⑶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同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另其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因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參照),惟為期訴訟經濟,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本院爰併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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