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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永鑫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檢附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3年9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略以: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1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相關說明書審查,上訴人所患係糖尿病引起之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給付,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9,200元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281,6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11月17日104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前均未因眼睛疾病就診治療,復佐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之左眼附近已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可見左眼附近已遭撞擊受有傷害。
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案件卷內亦有上訴人手指右部眼睛受傷之相片,上訴人自上開外力介入後,甫進行眼部眼睛治療,另佐以高雄榮民總醫萬103年6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360192631號函記載:「其(指上訴人)所患疾病為……右眼亦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因此病患於102年7月24日至眼科門診回診,於102年7月31日接受雙眼視網膜光凝雷射治療,於102年8月15日接受第二次雙眼視網膜光凝雷射治療……」等語,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相符,可見診斷證明書並非即可將病情狀況記載一清二楚,再參以被上訴人均係僅提供病歷書面資料給特約醫師進行評斷,並非視網膜專科,然為上訴人開刀手術治療之李毅安醫師,經承審法官提示審查資料後仍證述:頭部受到撞擊亦有可能造成眼睛玻璃體出血,機率小是事實,但要完全排除沒有辦法等語,李毅安醫師為開刀手術治療之專科醫師,所為判斷自較為準確,原審不採李毅安醫師有利於上訴人之意見,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以譚瑞錦醫師並非眼科之專科醫師,其僅提出陳報狀,與上訴人有長期醫病關係,是其陳報狀內容難以採信云云,然譚瑞錦身為醫師,長期為上訴人治療,對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較為了解,然其與上訴人僅有醫病關係,並無為上訴人作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雖非眼科醫師,然其陳報狀應有所依據,被上訴人之審查醫師亦非專科醫師,其僅就書面作審查自無法較親自為上訴人診療之譚瑞錦醫師為準確判斷,原審何以採之,卻不採信譚瑞錦之書面回覆?另就其陳報狀內容與上訴人本於102年5月3日前從未因眼睛疾病就診治療,後因發生雙眼撞擊事故後陸續經雷射治療,及李毅安到庭證述等情節相互參酌,應可得知上訴人之雙眼玻璃體出血症狀為外力造成,而原審若認定譚瑞錦醫師陳報狀內容尚有疑義,自有傳喚譚瑞錦醫師到庭證述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行使闡明權或依職權譚瑞錦到庭證述說明,以詳其實,然原審卻未為之,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
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在102年5月3日之前未因眼睛疾病就診治療,而其於102年5月6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左眼附近有傷勢,可見上訴人係因外力介入始進行眼部眼睛治療,而高雄榮民總醫萬103年6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360192631號函載稱:上訴人所患疾病為右眼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於102年7月24日至眼科門診回診,於102年7月31日接受雙眼視網膜光凝雷射治療,於102年8月15日接受第二次雙眼視網膜光凝雷射治療等語,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相符。
又為上訴開刀手術治療之專科醫師李毅安於原審證稱:頭部受到撞擊亦有可能造成眼睛玻璃體出血,機率小是事實,但要完全排除沒有辦法等情,原判決未敘明不採取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等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論據。
㈢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且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及第54條等規定意旨,足見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者,雖應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但其所受傷病屬於職業傷病與否,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非徒就被保險人檢具之診斷書件資料為形式審查,仍須經實質審查為據。
再者,關於職業傷害與否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容有專業判斷餘地,除具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以撤銷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易言之,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
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無從取代行政機關地位為專業判斷。
㈣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指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係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正當關連性而言。
準此以論,被保險人之傷病倘非因正常、合法執行職務所致者,因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屬普通傷病事故。
至於被保險人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有無關連,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如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㈤查本件原判決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197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其與訴外人王俊盛互毆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於102年6月12日上班時,與他人發生互毆致受傷,係可歸責於己之私人行為,並非屬忠誠履行職務,自不能視為執行職務行為,核諸上開說明,原審認事及用法要無違誤可指。
再者,關於上訴人102年5月3日受傷部分,原審經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暨所附救護記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件、急診護理記錄表、急診病歷等書件,認定其僅受表皮擦傷,所受傷勢極微,無從憑認當時眼睛有受傷之情事,況且,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臀挫傷,別無其他傷情,其於103年8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臉頰挫傷,並未記載眼晴部分之傷害。
是以上訴人於5月3日下班途中騎車摔倒,並未造成眼晴之傷害,核與事證情況無違。
又關於證人李毅安醫師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及景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均不能資以證明上訴人之眼睛視網膜病變係屬職業傷病,原審已詳載其認定理由。
原審復參酌上訴人原患有糖尿病,被告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已出具醫理見解載謂:「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君於102年5月3日急診,診斷為左臀傷、左臉頰傷及右膝、左小腿傷,沒有玻璃體出血。
再據壢新醫院102年9月3日門診記錄,黃君糖尿病控制不佳,上月於高雄榮總雷射治療,當時已無出血。
又依高雄榮總102年7月24日門診記錄,黃君自102年7月20日突發左眼視力模糊,診斷為糖尿病相關病變出血。
是此案非職傷原因(一)所主張兩次傷害皆未傷及眼睛或玻璃體前的組織,如角膜、水晶體或虹膜,與醫理不合。
(二)黃君自102年7月20日才突發現視力模糊,當時至高雄榮總就診,主訴並無TRAUMA,且診斷為糖尿病性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潛伏期過長不合理。
(三)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皆會因糖尿病引起出血。」
等語。
且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載稱:「依所附資料,黃君102.7.20眼科初診時發現有左眼玻璃體出血。
主訴為左眼視力模糊及飛蚊症,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檢查後發現雙眼皆有嚴重之視網膜病變,雙眼皆未有外傷之病變。
若所謂102年5月3日、或同年6月12日之意外事故所引發,應在當下出血,立即造成視力模糊,不可能延遲到102年7月20日才產生眼內出血。
同意原審,非屬職業傷害。」
等語,核其所為判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並無越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至於上訴人援引譚瑞錦醫師105年5月6日陳報狀載謂:「‥‥‥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鑫先生……自民國82年4月22日起在大園敏盛醫院求診,82年12月7日初次診斷為糖尿病。
之後長期在大園敏盛醫院門診治療,雖然規則服藥,但是糖尿病控制不良。
103年5月12日第一次在大園敏盛醫院看眼科‥‥‥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鑫先生‥‥‥病患黃永鑫先生‥‥‥診斷為雙眼增生性視網膜病變,‥‥‥而後‥‥‥五次均診斷為左側玻璃體出血…糖尿病之所以會引起眼睛玻璃體出血,起因於糖尿病長期病變導致眼睛視網膜為血管增生,醫學上稱為增生性視網膜病變…黃永鑫先生罹患糖尿病是否為玻璃體出血之原因,本醫師無法百分之一百確定。
但是根據醫學經驗,病患黃永鑫先生在貴高等法院所詢問之日期102年7月及103年2月間之後所作的眼科檢查,雖然診斷為糖尿病增生性視網膜病變,但並沒有血管破裂之立即風險,故當時眼科醫師沒有安排眼底雷射治療,僅給予眼藥水治療。
據此研判,貴高等法院所詢問之日期102年7月及103年2月間病患黃永鑫先生的眼睛玻璃體出血,應不至於是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致。」
等語,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乙節,經原審審酌後認定,其論述理據尚乏堅實,且存有臆測,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動部特約醫師出具之醫理審查見解,已詳敘不予採取之理由。
㈦綜觀上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眼部視網膜病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否准其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140,800元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殊難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因均無違誤,乃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屬適法。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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