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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老建
輔 佐 人 陳楷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間發給權狀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
揆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要保全之證據,是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但證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等規定拒絕證言,故聲請人有礙難使用之虞。
復聲請人對相對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已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發給權狀行政訴訟,聲請人很擔心證據有被竄改、毀損之情形,是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保全必要。
爰聲明請求調閱相對人關於核發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全部案卷資料以保全書證;
另請求調閱及保全相對人105年2月9日二地二字第1050001092號函案全部資料,及請求對相對人承辦核發104二資字第000078號建物所有權狀案所有公務員保全證據,以確認相對人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是否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法律規定辦理,此證據保全對於聲請人105年5月9日行政訴訟追加聲明狀所提追加聲明事實之證明、釐清非常重要。
為此,依法聲請鈞院盡快訊問相對人前主任陳易宏、第一課(登記課)課長陳炳琦、第二課(測量課)課長胡森榮,及相對人課(職)員施滄明、洪甄輿、謝孟汝、洪秀宜、張儷穎、洪隨双、吳嘉香、謝惠尹、林慧蘭等12人,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10日聲請保全證據之前,即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在案(105年度訴字第81號)。
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於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於該案已有所主張,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另聲請人對於前開證據有如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僅空言有被竄改、毀損及礙難使用等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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