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5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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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從事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王仁俊104年6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嗣移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87025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於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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