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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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鴻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8時14分及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三民西路口,及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分別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251784號及第G5H251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款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G5H251784號及第65-G5H25178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意旨,本件檢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無事前告知,旋即收集上訴人之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實屬過度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訴人個人資料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不具證據能力,舉發機關依此開罰顯非適法;
又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於公共場所亦應享有不受他人跟追之隱私權,國家機關如允許、甚至依賴人民以私自拍攝取得之資料進行裁罰之依據,無異鼓勵人民互揭隱私,將使人民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有違社會秩序之和平安定,顯非妥適。
再者,現行通說見解就行政罰與刑罰之性質係採「量的區別說」,認為行政罰與刑罰之本質並無不同,僅係處罰程度不同,基此,如欲作為裁處行政罰依據之證據資料,自亦應通過證據排除法則之檢驗,然民眾所使用之儀器良莠不齊,其鏡頭、畫素、使用方式甚或紀錄之時間、地點等,均無統一之標準可供檢驗,是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自應受嚴格之質疑;
而本件之檢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無事先告知,旋即收集上訴人之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不具證據能力,惟舉發機關竟以此對上訴人開罰,顯於法未合,原審理由應有違誤。
綜上,本件進行裁罰之證據未經詳細檢驗,且與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意旨有違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
㈠經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由勘驗結果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該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舉證畫面就上訴人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及車牌號碼拍攝均屬清晰,並無模糊或失真情形,且錄影連續未間斷,上訴人對於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無爭執,自得為上訴人違規行為之佐證甚明,上訴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等規定,自應受罰。
㈡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是個人資料並非受絕對保護,個人或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及合理範圍內仍得加以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定有明文。
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
再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因此警察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其將民眾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用作為舉發依據之用,除與其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人權之違法。
準此,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雖屬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規行為之用及警察機關舉發之依據,其收集與處理均與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依上,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本件檢舉人擅自收集上訴人之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過度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於公共場所享有不受他人跟追之隱私權,國家機關依賴人民以私自拍攝取得之資料進行裁罰之依據,無異鼓勵人民互揭隱私,將使人民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有違社會秩序之和平安定。
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本質並無不同,僅係處罰程度不同,如欲作為裁處行政罰依據之證據資料,自亦應通過證據排除法則之檢驗。
然民眾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統一之標準可供檢驗,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自應受嚴格之質疑等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於公共道路行車本有注意交通規則及安全之義務,並應受交通法令之規範,警察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基於交通管理之目的,自得掌控道路行駛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等相關資訊,又鑑於警力無法於任何時地於道路交通執法,汽車駕駛人於公共道路行車如有違規行為,影響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乃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民眾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僅提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辨識車輛之資訊,供其查證屬實再行舉發,並未作其他目的使用,此與個人穩私權無涉,亦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
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仍屬其個人之法律認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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