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交上,8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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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陳琨敏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如舉發機關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要件,而逕行舉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難認適法。

(二)本件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固於105年1月29日以吉警交字第1050001757號函檢附「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用以證明上訴人違規地點台11丙線3.1公里北上,前200公尺處業依規定設置告示牌,惟所附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即已設置上揭告示牌;

又上開告示牌係非固定之「活動式」,不能排除舉發機關以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逕行舉發上訴人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後,再於事後設置告示牌並拍攝照片,補足所需程序,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已依法設置告示牌,原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應撤銷。

(三)原審審理時,固曾會同兩造勘驗員警提供之攝影畫面,畫面顯示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設置地點距測速儀器有228.8公尺,惟上開攝影畫面係舉發機關於本件訴訟後,依法院之指示於事後所拍攝,亦無從證明當日已有設置告示牌。

(四)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應參酌立法意旨,其針對主體是「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且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的,所謂「明顯」,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足當之。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3條關於標誌之定義為「安裝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是非固定式之可移動式告示牌,應為上開設置規則所稱之標誌。

是縱活動式之告示牌,非屬上開設置規則第18條所稱之「豎立式標誌」,仍應符合「明顯標示」使駕駛人易於看見及辨識為原則。

本件舉發機關陳明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係活動式,其頂額到地面為205公分,底端至地面為115公分長,設置方式顯不符上開設置規則之標準,難認已「明顯標示」,原審判決誤以舉發機關已「明顯標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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