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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賴琨輝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11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提起再審之訴,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並提出起訴狀或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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