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再,29,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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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吳銘煒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許慈美,嗣於訴訟中變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5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日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因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再審被告查獲,初查乃依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7,200,000元,核定銷售額27,200,000元,補徵稅額2,720,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1月12日臺財訴字第1041394714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合法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單單以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臺廳(一)字第02267號之函釋,作為系爭房地持有期間之起算日認定,而對於再審原告屢次於書狀中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回應,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

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見解,合先陳明。

⒉按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謂:「又不動產物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其發生效力之要件,亦即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而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仍與私法上之買賣無異,不因其為法院之拍賣而有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43號判例意旨亦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條亦定有明文。

財政部(49)臺財稅發第05701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稅。」

再按,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謂:「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581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同。

⒊由上可知,無論是再審被告自身見解(財政部49年8月2日臺財稅發字第05701號函釋)抑或是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3號判決),均係闡明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或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要件,是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拍定人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之規定。

換言之,本件亦屬於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則系爭房地既於法院拍賣時,經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且經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疑。

⒋詎料,原裁定無視歷歷在目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與判例,而竟以「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等制式化用語作為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回應,實有未當之處。

⒌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79條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據上,房屋經拍賣,稽徵機關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應屬合法……。」

此業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91年1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釋在案。

由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不動產之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可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於「領得」移轉證書之日時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否則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領得」當時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導致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7日拍定後並於100年3月24日繳足價金,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間,產生「權利真空」狀態,即所有人(危險負擔義務人)不知為何之狀態。

如本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至「送達」權利移轉證書期間共計7日,則此7日期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⒍再按,自強制執行法第97條與第98條之連動性觀察,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解釋與適用,絕非如同訴願機關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將強制執行法第98條與第97條逕自切割開來而分別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係指於強制執行法第97條,拍賣之不動產,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即應立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緊接著前述,買受人則自「領得」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換言之,立法者眼中強制執行法第97條之「發給」與第98條之「領得」行為間應具有「時空緊密接連」之特性,絕非得以單獨而分別適用。

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1款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優先承買者亦同。」

亦可得知。

⒎惟查,實務上多於買受人承受不動產後,則於分配表製作及價金分配完畢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造成買受人必須承擔司法機關行政作業延滯的風險,如同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即繳足全部價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卻遲至100年3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更甚者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竟拖延至100年4月6日始為送達(自繳納償金至送達之日,共計13日),造成人民實體權利歸屬呈現混沌未明之狀態。

是以,系爭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臺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此種以程序害實體之權利歸屬認定,顯然悖於當時立法者之本意,亦違反民法第759條權利取得之依據,則其法律見解亦顯有違誤。

⒏末以,依土地法第43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即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⒐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日期登記為100年3月31日,則依民法第759條與土地法第43條、第37條第1項之意旨,再審原告業已於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當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無疑。

倘若依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臺廳(一)字第02267號函意旨,應以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之日期為準,不啻悖離民法第759條非因法律行為逕行取得物權之精神,亦與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意旨相違。

(二)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地交易事宜認定並非預約,其理由略以:「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依其內容觀之,並無預約之記載,該契約顯非預約……」云云,而率自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施柏州、施延澄及施昆良等人已於102年4月1日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成立買賣之本約,且亦未傳喚訴外人施柏州、施延澄及施昆良等買方與承辦之土地代書蔡文鎮確認當時雙方真意,此種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形,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次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均分別規定之,如未審酌,於法即有未合。

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原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

所謂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當指法院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依據直接言詞審理原則,對據為心證之基礎加以澄清,否則實難認已為實質斟酌調查。

換言之,即法院對於證據雖有斟酌或調查,但其調查若徒具形式而未依職權善盡實質查證責任者,便形同未經調查,倘該事證顯屬有利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者,則仍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否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將被架空,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

⒌經查,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然買賣之「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64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揆諸上述說明可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固應以價金、標的物為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之點認定之。

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賦予當事人對於交易上必要之點之認定有更進一步之磋商,可知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苟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該契約之點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

⒎詎料,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於歷次準備程序庭與言詞辯論庭中均僅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點」為爭執與確認,關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點之爭議,包括土地代書與土地買受人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人證傳喚、銀行存摺中票據兌現日期之物證常態分析等,連形式職權調查之義務都未能履行,更遑論於個案中善盡實質審理之義務,嗣後判決亦僅簡單以契約書「形式外觀」上未記載「預約」2字作為事實之認定,對再審原告造成訴訟上之突襲,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已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而形成心證,形同未經調查,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而得據以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

⒏又查,本件屬於鉅額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就清償之時、地或給付方法為「必要之點」之意思,是否與常情有悖?惟查,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文字「4/1蔡文鎮代保管」詳為審究,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闡明再審原告應傳喚代書蔡文鎮與訴外人施柏州等3人出面說明當時簽約之情形與雙方真意,竟簡簡單單以「無預約之記載,該契約顯非預約」之形式外觀為由,逕自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買方施柏州等3人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明顯過於速斷。

再者,再審原告配偶曾淑惠之存摺中,其第一期與第二期代收票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期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如何解釋,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有何關聯性,以及是否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本約成立,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

詎原確定判決未曾審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可採認之理由或不可採認之事由,即以無法窺知之心證、論理,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是原確定判決怠未依證據法則審查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調查義務之充足與否,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法規適用錯誤,且亦有未行審認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關鍵證據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違反之情形。

(三)本件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所稱『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參照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臺廳(一)字第02267號函意旨,應以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之日期為準。」

是以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縱與上開司法院之解釋不同,充其量僅屬於法令見解之歧異,參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三)次查原確定判決略以:「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5日函請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收取價款等資料,嗣經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然查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其付款日係102年4月1日,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依其內容觀之,並無預約之記載,該契約顯非預約,又其將原收款日塗改為102年4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收款日期嗣後業經塗改,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是原確定判決已依卷附再審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判斷再審原告與買受人間並無預約可言,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情事。

至再審原告主張「價金給付方式」為必要之點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買賣契約書中之文字『4/1蔡文鎮代為保管』詳為審究」等情,經查原確定判決亦已指出「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再審原告所稱「價金給付方式」為必要之點乙節,並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開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號、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又該條款既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所謂「證物」自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拍賣不動產之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可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於『領得』移轉證書之日時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否則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以『領得』當時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導致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7日拍定後並於100年3月24日繳足價金,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間,產生權利真空狀態,即所有人(危險負擔義務人)不知為何之狀態。」

「實務上多於買受人承受不動產後,則於分配表製作及價金分配完畢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造成買受人必須承擔司法機關行政作業延滯的風險,如同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即繳足全部價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卻遲至100年3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更甚者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竟拖延至100年4月6日始為送達(自繳納償金至送達之日,共計13日),造成人民實體權利歸屬呈現混沌未明之狀態。

是以,系爭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臺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此種以程序害實體之權利歸屬認定,顯然悖於當時立法者之本意,亦違反民法第759條權利取得之依據,則其法律見解亦顯有違誤。」

等語,為主要論據。

惟查,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所稱『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參照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臺廳(一)字第02267號函意旨,應以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之日期為準。

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6日領得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2日彰院恭96執辛字第11362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應以該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所記日期(即100年4月6日),作為計算系爭房地持有期間之起算日。

……經被告於104年8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詢,經該局以104年8月31日彰郵字第1040009232號函認定,送達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100年4月6日。」

等語明確,經核尚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55年判字第2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等,均係強調不動產物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其發生效力之要件,並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意旨,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應以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亦即依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之日期為準之法律見解,並未牴觸該等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核屬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中於歷次準備程序庭與言詞辯論庭中均僅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點』為爭執與確認,關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點之爭議,包括土地代書與土地買受人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人證傳喚、銀行存摺中票據兌現日期之物證常態分析等,連形式職權調查之義務都未能履行,更遑論於個案中善盡實質審理之義務,嗣後判決亦僅簡單以契約書『形式外觀』上未記載『預約』2字作為事實之認定,對再審原告造成訴訟上之突襲,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已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而形成心證。」

「又本件屬於鉅額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就清償之時、地或給付方法為『必要之點』之意思,是否與常情有悖?惟查,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文字『4/1蔡文鎮代保管』詳為審究,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闡明再審原告應傳喚代書蔡文鎮與訴外人施柏州等3人出面說明當時簽約之情形與雙方真意,竟簡簡單單以『無預約之記載,該契約顯非預約』之形式外觀為由,逕自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買方施柏州等3人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明顯過於速斷。

再者,再審原告配偶曾淑惠之存摺中,其第一期與第二期代收票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期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如何解釋,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有何關聯性,以及是否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本約成立,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

等語,亦即以其曾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但未經傳訊,以及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銀行存摺中票據兌現日期等物證,即駁回其訴,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主要論據。

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而言,原告與買受人施柏州、施延澄及施昆良等人已於102年4月1日已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於102年4月1日達成合意,則其契約成立日期即為102年4月1日,並無疑義。

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5日函請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收取價款等資料,嗣經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然查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其付款日係102年4月1日,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依其內容觀之,並無預約之記載,該契約顯非預約,又其將原收款日塗改為102年4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收款日期嗣後業經塗改,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等情明確,顯然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有所審酌,並敘述其調查證據、形成心證及認定事實之經過,及何以不採信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收款日期之理由。

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係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已明確規定持有期間之截止日係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為準。

本件縱經調查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證據及證人,仍不能逸脫出上述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簽約時間、議訂條款等內容記載,是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況且,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並非前開條款所指之「證物」,未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予以傳訊調查,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有別。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意旨,尚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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