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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趙泓權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嘉薇
陳維靜
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所屬和美分局警員,因沉迷賽鴿積欠債務,亟需金錢周轉使用,得知該分局同事即訴外人陳孟伯承辦詐欺案件扣押贓款置於同案證物包內,未加以封條彌封或其他適當方式保護,乃分次趁機拿取證物室保管人即訴外人陳家鴻放置辦公室抽屜內鑰匙及磁扣,進入證物室竊取贓款合計新臺幣90萬元。
嗣陳孟伯清點贓款發現金錢短少,向偵查隊長林世行報告後,再審原告坦承犯行,於104年10月30日簽具報告提出辭職,再審被告於同日以彰警人字第104008736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自同日辭職生效,並於同日送達再審原告。
嗣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5日提出聲(申)請撤回辭呈書,請求撤回辭職申請,經再審被告以同月16日彰警人字第1040089846號函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月26日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旋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再審被告所屬和美分局。
再審原告因積欠債務,於104年10月間未經許可進入服務機關證物室,竊取同事承辦詐欺刑事案件扣得之部分贓款。
事後,經直屬長官和美分局偵查隊長林世行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通知再審原告返回分局,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分局內請再審原告自行辭職,且要求再審原告立即在已代再審原告擬具之辭職報告書上簽名,同時告以再審原告若同意簽名,將以再審原告自首方式辦理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當場表明需要思考再行決定,林世行則要求當場立刻作決定,再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自行辭職得以換取有利之自首處置,同時感受遭致威迫之情境,乃不得已於當日下午6時簽立辭職報告,再審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7時20分許作成核准辭職命令。
然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自動將犯罪所得繳回予偵查隊長林世行,並詢問已否將再審原告所涉案件以自首方式移送檢察官偵查?方知林世行已於同年月2日將再審原告所犯刑事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違反先前承諾,未以再審原告自首方式辦理。
再審原告旋於同年11月5日提具聲請撤回辭呈書,主張所為辭職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與脅迫,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回原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又於105年1月14日提出撤銷意思表示書,但均不為再審被告所許。
再審原告不服,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於105年1月6日曾製作彰警督字第1050000633號彰化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詳載上開刑事案件發生經過,其內容與再審被告所屬偵查隊長林世行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之證詞有所出入,因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期間無從得知上開調查報告表之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再審原告被訴10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案件調閱後,方知其存在。
該調查報告表確實記載:「(二)辭職後向隊長林世行自首坦承私自於證物室拿取查獲案件之贓款」等語,然林世行於本件行政訴訟前訴訟程序中卻證稱當場其所述內容為:「是否屬於自首,並非其可認定事項」云云,並否認有以自首一事作為再審原告當場簽立自願辭職書之誘因。
由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與訴訟中作證陳述之內容相異,可知證人林世行之證詞容有矛盾與可疑之處。
實情為林世行以自首為誘因與要挾,要求再審原告必須當場簽立已由再審被告事先擬具之自願辭職書,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並無詐欺情事之存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調查及認定過於速斷,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之內容顯有矛盾,此新事實證據已動搖本院前程序裁判之判決基礎,且本院前訴訟程序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詞,恐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故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與第14款之事由,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調查疏漏與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核已構成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構成裁判瑕疵之事由:
1.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受到再審被告之詐欺?再審原告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審原告所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有效?實為本件之主要關鍵。然本院原確定判
決調查及認定事實,以再審被告隊長林世行到庭之證言為
主要,而認定林世行無對再審原告表示「只要簽立辭職報
告就依自首程序辦理」等語,忽略再審原告所提之錄音情
境,原確定判決之調查顯過於草率。
2.再審原告辭職後數日即104年11月3日,將犯罪所得繳回分局,並當場詢問林世行隊長曾經表示如再審原告於辭職書
上簽名,就給予辦理自首程序的機會。再審被告隊長卻反
其先前所言,就再審原告之詢問未予否認,且於嘆了一口
氣後停頓數秒,要再審原告向檢察官「照實講」,意即要
再審原告向檢察官表明其並非自首,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
告隊長林世行於104年11月3日當日之對話錄音可證。
然本院前訴訟程序並未實質斟酌此等證據及其表現之真實情境
,亦無交代為何以該證物不予採納之理由,僅於原確定判
決敘述錄音證物之存在而未備任何斟酌之理由,卻完全採
信再審被告隊長林世行到庭之證述,顯有事實調查與疏漏
之情事,且此一事實與證物是否斟酌,實已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前程序漏未斟酌,核已構成違背證據法則,是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構成判決瑕疵。
㈣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與解釋法令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構成裁判瑕疵事由:
1.按原確定判決理由載稱:「且按原告所犯刑事責任,有無符合自首要件,或其應負貪污治罪條例或竊盜罪責,係由
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後續處理之認定,非林世行、和美分局
或被告所能決定。又查,原告為資深刑事警察人員,服務
公職26年餘,對於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上竊盜之構成要件,及有無符合自首條件,應有基本認識……」云云。固然
,再審原告之刑事責任非林世行、和美分局或再審被告能
決定,或者再審原告是否明白其行為能否構成「自首」之
要件,與本件關鍵即再審被告是否為詐欺與脅迫之行為,
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或脅迫而簽立辭職報告,係屬二事。
但縱使再審原告之情況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審原告仍因
為再審被告隊長告知願意以自首辦理程序而陷於錯誤,且
由於現場情勢不簽立辭職無從離去而遭致脅迫。原確定判
決誤以再審原告既然清楚自己之情況不符合自首要件,且
自首與否並非再審被告能決定,作為再審原告無受詐欺或
脅迫之理由,顯有錯誤解釋與適用詐欺與脅迫之法令之情
形。申言之,詐欺與脅迫之行為重點應在於表意者是否為
詐欺之意思,或客觀情境是否構成脅迫,以及相對人是否
因詐欺陷於錯誤或遭致脅迫。表意人縱以其未必能控制或
違法行為為詐欺或脅迫,並不影響詐欺或脅迫行為之存在
,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所誤會。
2.再審被告雖於復審答辯時陳稱:「縱復審人前述有關其長官告知事項係屬真實,依所述其長官告知內容以觀,亦屬
為復審人權益作較有利考量,並無故意欺騙或威脅復審人
使其提出辭職之意」等語。然而,辭職與否與再審原告之
刑事案件是否有利並無直接關係,就再審原告而言,有利
與否在於再審被告是否願意以自首程序辦理。姑不論再審
原告究竟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再審被告林世行隊長確實可
能因再審原告是否同意於辭職書簽名,而以不同程序之手
段辦理再審原告之刑事案件,不論其辦理程序適法與否,
再審被告釋放出「若再審原告肯在擬具好的辭職報告上簽
名」作為條件,就給予「即以自首辦理」之承諾。再審被
告確實以會影響再審原告刑事責任之誘因(以自首程序辦
理)換取再審原告之信任與期待,進而在時間壓力下辭職
報告。再審原告肯在不影響其刑事案件之辭職報告上簽名
,確實是因為陷於「只要簽名就可以得到自首程序」之錯
誤認知與判斷,方符常情。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究竟
是否遭致詐欺與脅迫之判斷與法令適用,確有違誤之處。
㈤再審原告除於104年11月5日提出聲請撤回辭呈書外,另於105年1月14日亦作成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書函。
上開撤銷是否需經再審被告之同意非無疑義,且再審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非屬再審被告得以認定之權限,故再審被告對此能否作成行政處分?所為之回覆(即再審被告104年11月16日作成彰警人字第1040089846號函及105年1月20日彰警人字第1050004125號函)應屬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是否得作為復審與撤銷訴訟之標的,亦容有爭執與討論空間。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否合法生效,究應提起撤銷訴訟?亦應透過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認定之?甚或合併提起?諒為本案相關重要之爭點。
然本院前程序並無闡明亦無討論此一重要爭點,致使再審原告並無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作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作成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原確定判決,已構成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本院前程序難謂已行合理之闡明與理由之斟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7號及103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應屬裁判瑕疵,再審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針對錄音內容部分,已敘明理由認定證人林世行對於再審原告稱簽下辭職書,有自首之機會之問話,雖未直接否認,然林世行答稱再審原告應照實講,應指簽下辭職書,或有經檢察官認定犯後態度良好,從寬認定自首要件,且嗣後由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有再審原告自首之記載可資證明。
此外,按再審原告所犯刑事責任,有無符合自首要件,或其應負貪污治罪條例或竊盜罪責,係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後續處理之認定,非林世行、和美分局或再審被告所能決定。
再審原告所辯之錄音情境乃其事後一再以不存在的問題詢問林世行,林世行亦未回答,自無法證明有如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卻無法證明之情境,顯純屬其事後主觀利弊分析,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業已說明。
據此,原確定判決與裁定顯然經過實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錄音並經調查後認定顯不足採且敘明理由,故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即再審被告105年1月6日彰警督字第1050000633號「彰化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部分,再審原告稱林世行要求其當場自請辭職並拒絕其打電話洽他人商討,及等週一上班時再為決定之要求,並表示如再審原告不肯簽名而離去,即向檢察官聲請拘提再審原告,又稱如再審原告於辭職書上簽名即給予再審原告自首之機會等事實,然均經林世行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期間到庭證述時所否認。
況「彰化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與證人林世行之證詞並無矛盾可疑之處,即再審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再審原告「辭職後向隊長林世行自首坦承私自於證物室拿取查獲案件之贓款」,與證人林世行稱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屬於自首,乃由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後續認定,並否認有以自首一事作為誘使再審原告當場簽立自願離職書,本屬二事,何來矛盾可疑之處。
又調查報告表仍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曾受告知於辭職書上簽名即給予再審原告自首之機會等事,是顯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判決基礎,自難採認。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屬再審原告辭職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本件顯無再審理由:
1.按行為人之行政法上意思表示,如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行為錯誤」或「表示內容錯誤」情形,自容許
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如僅係單純之動機錯誤,並非
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自不許其撤銷,乃屬當然。
2.本件再審原告為資深刑事警察人員,服務公職26年餘,對於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有無符合
自首條件,應有基本認識,其知悉上開犯行被揭露,和美
分局應依法檢具事證,移送檢察官偵辦,如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罪責,將被服務機關依考績法相關規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係對其最不利之處置,如其選擇自行辭職,尚可
保有基本權益。是再審原告知悉辭職與否,林世行依法均
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再審原告所涉刑案,以此情形,尚難認
有影響再審原告之自由意志決定及意思表示,並非達到對
再審原告有施以利誘或脅迫,及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意思
表示之情形。
3.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原處分後4日內,並未反悔,俟事後與他人商討其涉案之刑事責任,認有解釋空間,
其犯行可能非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而為刑法上竊盜罪
,迄同年11月5日方向再審被告申請撤回辭呈書,應屬再審原告上開辭職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問題,而非意思表示
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以,調查報告縱
使記載再審原告有自首之情事,依前開論述,亦不影響本
件再審原告辭職之自由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
違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再審被告核准辭職令並已生效,再審原告主張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如前述並不具有得撤銷事由,據此,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即核無必要,原確定判決自無瑕疵:
1.原處分若於執行完畢後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影響訴訟類型之選擇與適用,本院前程序始應就此事實依職權詳為
調查,並就調查結果為判斷,並應行使闡明權。惟本件再
審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判
斷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且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聲明為
判決,自無前開應闡明而未闡明之處,是本件訴訟程序並
無瑕疵之違誤。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
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而判決理由不備,屬判決未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
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號、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3.行政法之意思表示,原則為須受領之意思表示,故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且應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之法理,表意人得以同時或先時到達之撤回通知,阻止其
前意思表示效力發生,惟以辭職於行政慣例上仍須服務機
關之核准,故解釋上撤回辭職至遲應於核准辭職之處分生
效前為之。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再審被告核准辭職令並已生效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復無法證明由
其主張之受詐欺脅迫乙節,故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效,即核無必要。據此,再審原告提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法生效、所為回復屬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與
受詐欺等皆無涉,皆非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原確定判決自無訴訟程序上之瑕疵,
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及「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1.原確定判決調查事實主要以再審被告隊長林世行到庭證述證詞為主,忽略再審原告所提錄音之情境,其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對再審原告表示「只要簽立辭職報告就依自首程序辦理」等情,顯過於草率。
2.本件前訴訟程序並未實質斟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隊長林世行之104年11月3日對話錄音,亦無交代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卻完全採信林世行到庭之證詞,顯有事實調查疏漏之情事,且此一事實與證物是否斟酌,實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3.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究竟是否遭致詐欺與脅迫之事實,以再審原告既然清楚其情況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自首與否並非再審被告所能決定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對於規範詐欺與脅迫之法令,顯有錯誤解釋與適用之情形。
4.再審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05年1月14日提出之聲請撤回辭呈書與撤銷辭職意思表示書函是否合法生效,究應提起撤銷訴訟?抑應透過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認定之?甚或合併提起?本院前訴訟程序未為闡明,亦論及此重要爭點,致使再審原告並無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並為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就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原確定判決,構成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等情詞,作為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之論據,惟:1.按再審之訴係請求原判決法院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再開及續行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途徑,其與一般救濟程序
之上訴程序有別。故原確定判決無法定之再審事由者,無
從重已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程序。準此以論,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不能為相同涵義解釋。雖二者之態樣均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
極適用不當之兩種情形,但彼此範圍之寬狹相殊,前者既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限於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主張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
形,雖得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惟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能憑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同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17號、103年度判字第49號及103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調查事實過於草率疏漏、取捨
證據之理由不完備、認定再審原告無受詐欺或脅迫情形,
顯有錯誤解釋與適用詐欺與脅迫之法令、對於重要爭點未
為闡明及給予當事人完全辯論之程序瑕疵等情形,核屬提
起上訴之事由,明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2.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但原確定
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
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
項證物認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
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
斟酌之情形,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時如不服,本得敘明理由
提起上訴,要無俟原判決確定後,又賦予當事人得藉由提
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就
其已提出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隊長林世行104年11月3日對話錄音漏未斟酌云云,然稽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足
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原告所稱錄音之內容,且認為林
世行對於再審原告問稱簽下辭職書有自首之機會,雖未直
接否認,然答稱再審原告應照實講,簽下辭職書或有經檢
察官認定犯後態度良好,從認定自首要件等情,然衡酌
再審原告服務警職26年餘,為資深刑事警察人員,認識自己行為觸犯罪嫌及符合自首要件與否,並非林世行或再審
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或再審被告所能決定,林世行上開應答
並不足以影響其辭職之自由意志決定及意思表示,不能認
林世行有對再審原告施以利誘或脅迫,或使其陷於錯誤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至明。核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再
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已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
,自不能因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強謂原確定
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上開錄
音內容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㈢次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復提出再審被告105年1月6日彰警督字第1050000633號彰化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資以主張該調查報告表記載:「(二)辭職後向隊長林世行自首坦承私自於證物室拿取查獲案件之贓款」,而林世行於本院前程序證述:其於當場係稱:「是否屬於自首,並非其可認定事項」,並否認有以自首作為再審原告當場簽立自願辭職書之誘因,可見該調查報告表所載與證人林世行證詞有矛盾與可疑之處,由此證據可證明林世行以自首為誘因與要挾,要求再審原告必須當場簽下已由再審被告事先擬具之自願辭職書,且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世行證詞,恐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非但應證明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關於判決基礎之證言
確屬虛偽不實,且須該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經判處偽證罪
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此稽之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至明。經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全般意旨,乃認定再
審原告心智健全,且為資深刑事警察,足以判斷其所犯罪
行之刑事責任,提出辭職書與否,繫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決
定,不能認為林世行與其懇談即構成詐欺或脅迫,或使其
陷於錯誤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係綜觀調查所得之證據
情況以形成心證,雖有參佐林世行之證言為判斷,但並非
以其證言為唯一證據。況且,再審原告指稱林世行於前訴
訟程序所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並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而言。易言之,必須該證物可以證
立特定事實,且該特定事由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
礎者,始足當之。如其證立之該特定事實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論者,即非屬此款所稱之證物。本件再審原告雖
提出再審被告105年1月6日彰警督字第1050000633號彰化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憑為上開規定之證物。然稽之
該調查報告表固記載:再審原告於辭職後向隊長林世行自
首坦承私自於證物室拿取查獲案件之贓款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40頁),此內容僅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向上級機關提出行政調查報告時,記載再審原告在犯罪被發覺前有自首
之情事,無論其敘述內容與實情是否相符,與林世行在本
院前訴訟程序中之證詞有無出入,均無從憑以推論再審原
告提出辭職書非出於自由意志,確係受林世行之詐欺、脅
迫或有陷於錯誤所致,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
礎,自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依其主張之事實,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至再審原告併向本院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因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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