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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104年度行執全字第1號),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繫屬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聲請人並就抗告之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該院104年度行執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並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5年1月20日法扶苗字第10500008號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5年1月21日法扶板字第105TU00000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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