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簡上,5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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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高郁淳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本件事故乃上訴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私人行為,故應予核付。

上訴人為單親媽媽,每日皆須接送幼子就學後,再前往工作場所,怎可因學校與工作地點南轅北轍而不予以核定給付,上訴人也想符合同一路線,但無法換工作或替小孩轉學,載送幼子就學再行上班乃上訴人每日所必需,且為其最安全路線,亦無繞路等情事發生,已符合審查準則規定。

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釋末段,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而非十分制式為認定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如係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情事所致者,始得視為職業傷害。

本件事故當日上訴人自日常居住處所出門上班前,係先載送小孩駛往上訴人上班路線相反方向,沿六分路、安眉路左轉甲后路至月眉國小,而於當日約7時40分許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是上訴人雖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上訴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即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

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經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必須「住院」診療之請領規定,而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㈡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經途中」,係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

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仍不符合此一規定。

本件從上訴人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祥閎工業有限公司)應往西行駛,而上訴人自陳其係先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眉國小,嗣於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上訴人住家至祥閎公司之應經途徑,上訴人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非屬職業傷害,故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違誤等情。

顯然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陳詞,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上訴人載送幼兒上學折返就業場所途中,此載送行為係上訴人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其安全路線,並無繞路情事,符合審查準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予核付云云。

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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