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13,2016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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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 表 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葉欣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法字第1056500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並經訴願駁回,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

若未經依法申請或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104年9月11日及104年9月21日申請書,分別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下稱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紀錄各一份(見本院卷第8頁),經被告分別以104年9月18日技檢字第1040008212號函及104年9月25日技檢字第1040008466號函否准之。

原告不服,就被告上開104年9月18日函提起訴願(未對被告上開104年9月25日函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此部分,因其訴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並於本院審理中,逕行追加被告104年9月25日函為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上開104年9月18日函及104年9月25日函)。

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術科測試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及「評閱標準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份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2頁之原告言詞辯論準備書狀)。

三、查原告雖不服被告上開104年9月25日函,但其未對之提起訴願,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

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9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雖主張被告上開104年9月25日函亦為本件之原處分,經本院闡明後,其對此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8頁之筆錄)。

嗣原告又以105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92頁),追加被告104年9月25日函為原處分之一,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惟原告既未就被告上開104年9月25日函提起訴願,即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就被告上開104年9月18日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其訴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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