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76,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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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胡月忠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鄭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明定。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

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係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提出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該狀所記載之原告胡月忠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前之105年2月25日(送達日期為105年3月18日)即已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分別附於訴願卷(參見訴願卷第120頁)及本院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則胡月忠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依照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又上開起訴狀記載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提出委任書,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之繼承人(即配偶)蕭桂雲之委任狀,並陳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移轉予該繼承人等語,皆不能認為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均不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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