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191,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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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明志
輔 佐 人 徐智雄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邱孔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104年苗府訴字第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賴偉君,嗣變更為陳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83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天勇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因其當時並未具有我國國籍,故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便將其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建中所有,並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登記於黃建中名下。

嗣於100年2月10日,廖天勇已取得我國國籍,其明知與黃建中之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為使原借名登記在黃建中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改登記在廖天勇名下,廖天勇、黃建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天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被告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5日(頭地資10370號登記)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廖天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6月25日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判決)判處:「廖天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建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該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本件原告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登記機關得於查明後塗銷之規定,以104年9月17日「聲請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狀」(下稱聲請塗銷登記狀),向被告申請逕為塗銷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4年10月27日頭地一字第10400073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廖天勇違法以虛偽買賣之原因關係,登記伊虛偽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的犯罪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顯見其所據以登記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逕為塗銷登記。

惟原告以聲請塗銷登記狀請求被告對之應逕為塗銷登記,被告竟以原處分否准,依法有違等語,爰訴請鈞院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塗銷登記狀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登記證明文件未經被告認定係屬偽造,且被告以104年9月24日頭地一字第1040006500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請苗栗縣政府釋疑,經苗栗縣政府104年9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40201166號函復被告,尚不得依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

嗣經苗栗縣政府104年10月5日府地籍字第1040206261號函報請內政部核示,並經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8072號函,同意依苗栗縣政府所擬意見辦理。

苗栗縣政府遂於104年10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40212300號函復被告,依據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意旨,本件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判決塗銷確定,再依法辦理。

被告於收文後,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二)土地權利的塗銷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限。

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判決塗銷確定後,再依法辦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104頁背面-112頁)、訴外人廖天勇及黃建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96-99頁)、原告聲請塗銷登記狀(訴願卷第17-21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同卷第24頁背面-33頁)、原處分(同卷第43頁)、訴願書(同卷第4-1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6-38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1頁)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是否合法?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聲請塗銷登記狀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茲先說明本件被告104年10月27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準此可見,提起此項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提為「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2、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1/36,如附表及訴願卷第104頁背面-1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法律地位,而以上開「聲請塗銷登記狀」,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行為。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之行政行為係「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依其申請作成上開行政行為,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力,核屬行政處分。

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原處分函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即有違誤,故本件本院依法應為實體審理。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三)惟按: 1、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另除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而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外,不得以發現之登記內容有瑕疵,逕為塗銷登記。

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之錯誤,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觀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即明。

再者,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可佐。

是民法上土地登記究否合法,自應由民事法院實體審查認定。

且更正及塗銷土地登記係屬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實質之歸屬,行政法院僅就「更正登記」「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即就外觀上「有無登記錯誤」「有無符合塗銷登記事由」等情事為形式認定,與普通法院係審理「實質登記有無錯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否合法?」等之實質認定權係屬二事,當事人如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致受有侵害,自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登記究否合法,始能進而變更土地登記事項。

2、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該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6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132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



3、準此可知,上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及105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此項規定無非因已為之土地登記,即足據以認定權利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予塗銷,自對權利人之私權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苟未經權利人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銷,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

至行政法院關於土地登記之裁判,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之爭執無涉,且該裁判係就確定前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判斷,登記確定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登記即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爭執,自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判決塗銷,是前開規定之法院判決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46)台內字第3038號函略以:「奉交內政部議復略稱:『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46)函民1745號函「查座落雲林縣○○鄉○○00號田6分5釐7毛1系由地主於42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為承租人所有刑事部分,雖經臺灣省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該地主、承租人共同以詐欺方法妨害關於耕地之徵收放領各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但地政機關尚難依據該項有罪判決逕予辦理塗銷登記。

惟該地主與承租人間就上開耕地所為買賣,如確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歸無效,該管機關即得以該地主、承租人為共同被告訴求塗銷登記,俟取得執行名義後,予以塗銷登記并再依法辦理徵收放領。」

核釋到部、復請查照轉陳。』

...。」

另法務部78年9月13日(78)法律字第15998號函: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2)字第01898號函略稱:「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

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

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件土地經界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法院雖曾於刑事判決之理由中為有利於姜○○君等之認定,但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難據以聲請變更土地標示之登記。」

查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及法務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之必要,闡明刑事判決、私法爭議及土地登記間之法律關係,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核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相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5、本件訴外人廖天勇及黃建中因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

嗣原告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登記機關得於查明後塗銷之規定,以104年9月17日聲請塗銷登記狀,向被告申請逕為塗銷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認本件法令之適用有疑義,乃以104年9月24日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疑,經該府104年9月30日函復被告略以:尚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應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法辦理塗銷登記(見訴願卷第75頁)。

該府並以104年10月5日函報請內政部核示(同卷第82頁),經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函復同意依苗栗縣政府所擬意見辦理(同卷第84頁)。

該府遂以104年10月13日函復被告,依據法務部78年9月13日函意旨,本件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判決塗銷確定,再依法辦理(同卷第83頁)。

被告於收文後,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

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件尚不得依該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塗銷登記確定,再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同卷第43頁)。

6、查系爭土地已於100年2月15日由訴外人黃建中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天勇,屬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即足據以認定廖天勇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逕予塗銷,自對其私權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苟未經廖天勇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銷,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被告始得為塗銷登記。

而廖天勇及黃建中雖因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

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且本院就本件應否為塗銷登記之裁判,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之爭執無涉。

又該裁判係就確定前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判斷,登記確定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登記即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爭執,自非本院所得判決塗銷。

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據以登記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逕為塗銷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裁判意旨及說明,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甚明,其逕向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違誤。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本件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逕行決定不受理,雖有違誤,但其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聲請塗銷登記狀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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