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245,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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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沈棱

訴訟代理人王子文律師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李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蔡碧珍遞次變更為宋秀玲、吳蓮英、樓美鐘,均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89頁、第303頁),經核均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受理兩造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裁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受理案號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終結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依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歷審裁判結果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附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1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109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
2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
109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
3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
4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11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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