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32,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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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參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應依法調查參加人主張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6. (二)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
  7. (三)原處分並無記載理由,亦無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8. (四)綜上所述,原告102年全年所得總額,顯不足以供當年生
  9. 三、被告則以:
  10.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
  11. (二)查被告104年度辦理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12. (三)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業經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1
  14. 四、參加人則以:
  15. (一)被告認定參加人非不能自任耕作,且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
  16. (二)原告以原告甲○○僅於農閒時以駕駛計程車貼補家庭生活
  17. (三)綜上所述,原告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
  18. 五、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
  19.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0.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乙○○主張
  21.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
  22. (二)另前揭內政部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
  23. (三)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
  24. (四)本件租約期滿,原告出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原
  25. (五)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
  26. (六)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27.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對於列計原告
  28.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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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木火
巫昌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福建
訴訟代理人 劉麗滿
參 加 人 巫軒鳴
周巫月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府法訴字第10502633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123地號、湖北段19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西寮字第66號),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下同)103年底屆滿,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計算原告收益及支出結果,其收益小於支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耕地,爰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680號函核定准予原告續訂租約。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1851號訴願決定書,將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8680號函准許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以105年7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50009905號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依法調查參加人主張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是否真正,不能僅憑參加人之主張逕為認定: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自耕切結書,即認定出租人有經營家庭農場,且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

再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4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參加人並無耕作之行為,即無於該土地上經營家庭農場,自不可能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

⒉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以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要件,方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本件參加人未曾於其主張之土地耕作,更無任何農場之經營,如何有擴大農場經營之事?參加人顯無另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之必要,益見原處分所為准予收回之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⒊本件被告無非以參加人出具土地權狀、收購稻穀通知單及參加人耕作之照片而為認定,然參加人耕作之照片係由參加人自行提供,且僅為105年度一時一地之照片,如何證明參加人有自耕能力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且參加人自承湖北段391、392、393地號土地係於103年起才開始耕作(原告否認之),同段196地號土地參加人更係於105年2月才取得勝訴判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可證,該判決理由第3頁中參加人亦自承391、392地號土地經遭第三人占用,足證參加人申請收回時,根本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

⒋再者,收購稻穀通知單僅能證明該土地上有種植稻米,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自行耕作之情形外;

所謂自任耕作,雖不以人力親自耕作為限,但仍須自行參與耕作之過程,否則農作均全部委由他人處理,豈非與轉租無異,何來自行耕作?查本件參加人係72歲、68歲之人,如何管理高達數千平方公尺之農地,渠等顯非能自任耕作之人,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均未予以詳查,自屬違法不當。

(二)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參加人不得收回自耕:⒈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

該法條中並未規定須以「同一戶內」為計算之標準,被告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故限制須以「同一戶籍」始可計算家庭生活人口數,「同址他戶」、「同址分戶」均加排除,未審酌乙○○之母巫萬之年齡及生活狀況(98歲,顯然無謀生之能力,須原告扶養,此並有藥品購買證明書可證),致生不利於原告乙○○之情形,其所為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另原告乙○○之生活費用明細表申請人原僅列乙○○一人,係因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僅列原告乙○○一人即可,有原證六所附文件在卷可證,又原告乙○○於訪談筆錄中,亦早已表明巫萬與乙○○為同一住址,並非原告乙○○事後才主張應將巫萬算入人口數中,併予敘明。

⒉承上,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計算詳列如下:⑴原告甲○○(離婚)於102年時設籍於新北市之長男巫秉軒戶內,是戶內計有原告甲○○與長男巫秉軒共2人。

⑵原告乙○○設籍彰化縣,戶內雖僅其1人,然乙○○之母巫萬自始與乙○○居住相同地址,僅係另一單獨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可證,依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顯見應加計巫萬為實際人口數,是戶內計有原告乙○○及其母巫萬共2人。

⑶原告甲○○雖投保勞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然其僅係於農閒之時,以駕駛計程車貼補家庭生活費用,故駕駛計程車僅為兼職之用,正職仍為自耕農,原告甲○○自非內政部工作手冊所稱「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人之人」,不應以基本工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7,763元加以計算。

又系爭土地係原告甲○○與原告乙○○共同耕作,原告甲○○亦陳報農耕收入為38,000元,則被告一方面將農作收入納入計算,一方面又認定原告甲○○為無固定收入之人,其計算顯有違誤;

被告認定原告甲○○應加計基本工資收入227,763元,無非係以社會救助法為其依據,然社會救助法係政府機關作為救助中、低收入戶之判準,並非本件收回耕地之法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無授權被告予以適用,被告隨意引用法條,侵害人民權益,顯然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

原告甲○○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既無上開收入,自應不列入計算,前案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亦採此看法。

⑷原告乙○○雖為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之負責人,然僅係原告乙○○於農閒之時,外出打工出賣勞力時,為設籍報稅之用,102年度尚煒公司之營利僅為62,771元,原告乙○○之薪資僅為50,000元,更可見該公司獲利之低,是原告乙○○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僅為112,771元,確無其他收入。

⑸另前案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認為原告乙○○支出租用房屋租金36,000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記載扣繳義務人雖為原告乙○○,然扣繳單位卻記載為「尚煒企業有限公司」,則該項房屋租金36,000元究為原告乙○○所租用居住或尚煒公司承租使用,即有疑問。

然於上開計算收入部分,既將尚煒公司之收入算入原告乙○○之所得,究係原告乙○○所租用居住或尚煒公司承租使用,有何差別?豈有公司營利予以計算,公司支出就予以剔除列入之道理?況尚煒公司為一人公司,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該公司之支出即等同於原告乙○○之支出,如不將上開房屋租金36,000元列入計算,顯失公平。

⒊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部分之所得額為76,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甲○○營利所得21,507元、兼業所得72,000元,其長男巫秉軒之利息與薪資收入84,858元,原告乙○○營利所得62,771元、薪資50,000元,巫萬年金收入42,000元,復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收入76,000元,故核算原告甲○○及乙○○2人102年全戶收益共計409,136元;

而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合計為607,613元(含原告、原告母親巫萬,及原告甲○○之長男共4人基本生活費542,528元、醫療費4,240元、勞健保支出24,845元及原告乙○○支出房租費用36,000元)。

是以,核計原告收入、支出相抵為負數274,477元(計算式:409,136元-607,613元-76,000元=-274,477元),原告102年全年所得總額,顯不足以供當年生活費用支出,原告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耕地情形之適用。

(三)原處分並無記載理由,亦無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自屬違法不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查原處分並無記載理由,亦無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得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102年全年所得總額,顯不足以供當年生活費用支出,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參加人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且原處分並無記載理由,亦無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同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

(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4款、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處理原則規定審核:因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應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

(二)查被告104年度辦理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彰溪民字第13號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

參加人於104年1月5日以彰溪民出字第1號申請書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並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依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核算雙方收支結果:原告甲○○勞保及健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原告乙○○為尚煒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收入為522,899元大於其生活費用支出508,249元,渠等102年全年生活費計算收支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本案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

(三)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惟本案參加人已依本條例申請收回自耕,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業經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217296號函同意備查,並由被告於105年7月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辦理結果,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述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認定參加人非不能自任耕作,且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法之處: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

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

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

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

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釋謂:「家庭農場之認定可憑如下之戶籍資料與土地資料兩者之一認定之:一、憑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全戶戶籍謄本,足資證明該同一共同生活戶中有一人之職業屬於農業範圍之職業者,予以認定……。

二、憑耕地資料認定:以申請人檢附之耕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該申請人共同生活戶內有任何一人有耕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以認定……。」

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一事實認定問題,僅需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家庭農場」定義,並不以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及已將自耕地完全開發使用為限。

⒊經查,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參加人復提供其於104年間在自耕地上即溪湖鎮湖北段391、392、393地號土地上種植稻米之照片供被告查核,並於105年申報稻種面積,經埔鹽鄉農會核定,且亦將該收購稻穀通知單提供予被告。

上情均顯見參加人確有在上開自耕地為管理耕作行為,應認其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

況承上所述,所謂「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是縱如原告所述參加人無任何農場之經營,亦不能認定參加人無「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必要。

⒋再參加人所有之自耕地係分別於100年4月及6月間與他案承租人協議辦理註銷,參加人戊○○○即於100年8月1日辦理翻耕,更於101年辦理休耕,參加人顯已有自任耕作之情事:⑴查參加人與他案承租人楊阮曲、楊勝家、己○○係於100年4月7日協議註銷湖北段393地號土地,另參加人與承租人楊昌棚係於100年6月15日協議註銷湖北段391、392、196地號土地。

而參加人戊○○○與承租人等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並於100年8月1日申報翻耕,另於101年間配合休耕轉作。

此有證人己○○於鈞院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歸還時,地主有無繼續耕作?)有,我於100年歸還時,他們就繼續耕作水稻,每年的第二期有辦理休耕,因為第二期的收成較差,一直到現在都有在種植,因為田地就在我家旁邊,所以他們到田裡種植時都會把車停在我家。

……」等語可佐,顯見參加人確有自行耕作上開自耕地,且亦因每年第二期收成較差而依規定辦理休耕,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⑵又休耕乃為政府之政策,辦理休耕農田其規範必須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措施,以維護地力,並非放任土地荒廢不作為;

另辦理土地休耕較實際耕作所換得之實際收益高,參加人考量休耕更符合經濟效益亦為常理,故參加人申請休耕補助實已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立意,應認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被告以書面審核參加人所檢附資料及實際狀況,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而無違誤。

⒌是以,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告並依參加人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實地查訪自有耕地上種植稻米、埔鹽鄉農會收購稻穀通知單及參加人自任耕作之照片,認定本件參加人係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一節,應無違誤,原告稱參加人並無自任耕作之情事,實有誤解。

(二)原告以原告甲○○僅於農閒時以駕駛計程車貼補家庭生活費用,乙○○僅為兼職之用,其正職為自耕農,因而營利所得為21,507元;

另原告乙○○雖為尚煒公司負責人,但僅是外出打工出賣勞力,因而其營利所得62,771元、薪資50,000元;

甲○○之長男利息及薪資收入84,858元;

而以此些金額計入全戶收益云云,應非真正:⒈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

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

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

是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以承租人之家庭為審查對象,自應以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承租人一家家庭生活為要件。

⒉另按內政部以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1)處理原則A、乙規定:「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⒊再按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戶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戶生活費用者而言。」

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可見二者間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是細繹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係指該耕地之所得額為正數之情形。

另審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之所得額為正數時,並無須考量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僅須斟酌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即可。

且為正確觀察「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

⒋又按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2)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戶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戶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戶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巿11,890元/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⒌因而,原告於102年度之全年收支應為:⑴收入部分:①承上所述,欲審核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即應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而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②原告乙○○為尚煒公司負責人,如其所述,因其為無固定收入之人,而應以基本薪資計算之102年度實際收入為227,763元(依勞動部所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③又原告甲○○為計程車之駕駛者,則依工作手冊附件3:10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0運輸及倉儲業各業受僱員工關於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總薪資22,170元計算之102年度實際收入為266,040元(計算式:22,170×12=266,040)。

④又甲○○之子巫秉軒亦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因其為無固定收入之人,因而以基本薪資計算之102年度實際收入為227,763元(依勞動部所公布102年1月至3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⑤巫萬年金收入,依原告所指為42,000元。

⑥至於原告雖指稱原告甲○○營利所得21,507元、兼業所得72,000元,長男巫秉軒利息與薪資收入84,858元,原告乙○○營利所得62,771元、薪資50,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甲○○之名下尚有多家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巫秉軒於103年度時亦領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之利息收入合計13,532元,顯見原告甲○○及其子巫秉軒並非係無收入之人,否則又何以有該些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或存款。

⑦承上,原告一戶102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763,566元(計算式:227,763+266,040+227,763+42,000=763,566)。

⑵支出部分:①原告等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承上所述,既準用衛生福利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巿11,890元/月),則原告等2人及巫萬、巫秉軒全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491,712元(計算式:10,244×12×4=491,712)。

②其餘醫療費用4,240元、勞健保支出24,845元、房租費用36,000元,合計65,285元。

以上,原告於102年度全年必要費用,合計為556,997元(計算式:491,712+65,285=556,997)。

⑶從而,原告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乃為正數之206,569元(計算式:763,566-556,997=206,569)。

(三)綜上所述,原告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既為正數,則被告認原告因收回耕地,亦不致原告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由,核定參加人得以收回自耕一節,顯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民政課人員填表注意事項文件、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審核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系爭土地圖測距離定位查詢、系爭土地至參加人自有耕地直線距離測量圖;

原告乙○○戶籍謄本、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及其戶內直系親屬收入;

乙○○、巫萬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巫萬戶口名簿、存摺明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安藥局購買證明書;

原告甲○○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健保費證明單、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甲○○及其戶內直系親屬收入、巫秉軒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補發)、102年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

尚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參加人戊○○○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農民申報稻種面積核定通知單、埔鹽鄉農會收購稻穀通知單、參加人農作照片;

被告100年6月15日彰溪漢民字第100000845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內政部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乙○○主張同一戶之家庭成員應併計其母巫萬,是否可採?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被告准許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

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

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前揭內政部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1)處理原則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

(2)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市11,890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及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五)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103年底屆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103年底屆滿者,上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

乃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但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部分,其所稱「同一戶內」,應以承租人「一家」為限,理由詳後說明)。

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為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

(三)又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就此,前揭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因前揭工作手冊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之性質,是於個案之適用,如有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之情形,即應不予適用,而依民法關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四)本件租約期滿,原告出具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見原處分卷第37頁),而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申請收回耕地(參見原處分卷第60頁),並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原處分卷第61頁)及檢附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等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參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9頁)。

案經被告查核後,認為原告102年全年總收支,原告承耕系爭土地收入合計76,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及第59頁),其他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家屬共1人收入計84,858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其102年度收入總計為522,899元【含原告甲○○營利所得21,507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基本薪資227,76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其長男之利息與薪資收入84,858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乙○○營利所得62,771元、薪資5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與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收入76,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及第59頁)】;

另原告及原告甲○○之長男巫秉軒3人之生活費用合計為508,249元【含3人基本生活費406,896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醫療費4,24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8頁)、勞健保支出21,11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及第46頁)、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收入76,000元】,收支相抵後合計為正數14,65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0頁)。

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乃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於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土地。

經查:⒈關於承租人(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部分之認定:有關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應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能僅以是否為原告同一戶籍之親屬為判斷依據,尚應審酌其親屬與原告間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關係。

本件原告乙○○主張伊設籍彰化縣,戶內雖僅其1人,但實際上與母親巫萬同住,巫萬自始與乙○○居住相同地址,僅係另立一單獨戶籍等語,核與原告甲○○於本院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調查時陳稱:「(你母親巫萬女士現住何處?)之前在彰化,去年因為身體不好我帶到臺北就醫,現在跟我住在一起,比較方便照顧。」

「(102年時你母親住在何處?)住在彰化,那時她跟我弟弟住在一起。」

「(彰化戶籍地除了你母親與弟弟住以外,有無住其他人?)還有我。

我母親及兄弟2人住在那邊,沒有其他人了。」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復參酌巫萬於102年間已高達94歲(參見本院卷第21頁),已無謀生能力,理應由子女就近扶養照顧,並有原告乙○○為其購買營養液由彰安藥局出具之購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原告主張其母親巫萬確實與原告乙○○同住等情,應屬事實,足堪認定。

因此,本件於認定承租人即原告乙○○是否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乙○○之母親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另原告甲○○部分,其於系爭102年間同一戶籍內有子巫秉軒(外甥林柏睿係於103年10月13日遷入),原告甲○○於本院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調查時陳稱:「(你目前跟何人同住?)跟我兒子巫秉軒同住在臺北,我兒子32歲,目前沒有工作。」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0頁)。

因此,本件於認定承租人即原告甲○○是否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甲○○之子巫秉軒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等計入。

⒉是依據上開審認結果,本件原告乙○○一家所有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採計其本人與母親巫萬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

另原告甲○○一家所有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採計其本人與子巫秉軒之年度所得額及生活費用,茲參酌原告及其家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生活費用明細表、勞保健保繳費證明單等資料,核實採計其102年全年總收支情形如下:⑴關於原告102年度收入部分之認定:①原告乙○○為民國43年出生(參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102年間,年齡未滿60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據上開工作手冊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而原告乙○○開設尚煒公司數年,公司資本額為1百萬元,承作工地打掃工作,為原告乙○○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3頁)。

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有該公司收入112,771元,含薪資50,000元及營利62,771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核與該公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另加計其當年度承租耕地收入38,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

是其當年度收入總計150,771元。

②原告母親巫萬部分,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證,並無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但102年度按月領取敬老津貼3,500元,合計領取42,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另原告甲○○為民國40年出生(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02年間,年齡未滿63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據上開工作手冊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

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證,有營利所得合計21,507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

又原告甲○○主張「(原告甲○○除農耕以外,有無從事其他工作?)有。

除農耕以外,我還在臺北開計程車,我戶口設在臺北,我有加入計程車工會。

(你有參加農保、勞保或其他保險嗎?)我有勞保,但沒有農保,因為土地不夠,所以只能夠保1個人。

(你開計程車的收入,每個月大概多少?)收入很少,因為我身體健康不怎麼好,1個月大概5千多元,還要加油、保養,所剩無幾。

……(你平時開計程車是否須報稅?)不用,因為我沒有固定的雇主,所以不用報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

另於被告進行訪談時供稱:「……(除了耕作收入外,有無其他收入?……)有其他收入,每月約1萬元,另有其他營利所得21,507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並有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健保費證明單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

原告甲○○雖表示除農耕外,尚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但收入部分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因此,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即應認定原告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惟無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可資審核其收益,乃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度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運輸及倉儲業」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22,170元,核計其基本收入266,040元(22,170元×12=266,040元),另加計其當年度營利所得21,507元,及當年度承租耕地收入38,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

是其當年度收入總計325,547元。

④又原告甲○○之子巫秉軒,為民國75年出生(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依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2年度所得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4,858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

經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目前跟何人同住?)跟我兒子巫秉軒同住在臺北,我兒子32歲,目前沒有工作。

(102年時,你兒子有沒有工作?)那時候剛當兵退伍回來沒有多久,沒有工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然參諸巫秉軒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所載(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巫秉軒於102年度先後在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投保,復參酌原告甲○○所稱其現在無工作之情,顯見其應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又於102年間,巫秉軒年齡未滿30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依據上開工作手冊規定,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自應以基本工資核計其基本收入227,763元(即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月=227,763元,其當年度實際所領得薪資僅71,326元應調整至227,763元),另加計其當年度利息所得13,532元。

是其當年度收入總計241,295元。

⑵關於原告支出費用之認定: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依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10,244元/月,122,928元/年,新北市每人11,832元/月,141,984元/年。

①原告乙○○一家部分,其102年度戶籍設在彰化縣,全戶共計2人,是依上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245,856元(計算式:122,928元×2=245,856元);

另加計原告乙○○保險費用4,956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5頁)、母親巫萬保險費用3,732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5頁)。

又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後,原告乙○○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38,000元後,原告乙○○全戶全年支出共計為292,544元(計算式:245,856元+4,956元+3,732元+38,000元=292,544元)。

至於原告乙○○爭執之尚煒公司「36,000元」房租部分,其房租扣繳義務人雖為乙○○,然扣繳單位為「尚煒企業有限公司」(參見原處分卷第56頁),並不屬工作手冊「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證明」,故仍不予計入。

②原告甲○○一家部分,其102年度戶籍設在新北市,全戶共計2人,是依上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生活費用283,968元(計算式:141,984元×2=283,968元);

另加計原告甲○○保險費用7,74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子巫秉軒保險費用9,35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原告甲○○醫療費用4,24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8頁)。

又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後,原告甲○○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38,000元後,原告甲○○全戶全年支出共計為343,301元(計算式:283,968元+7,740元+9,353元+4,240元+38,000元=343,301元)。

⒊茲因本件乙○○、甲○○2人為合耕,是以彼等全戶總收入應為759,613元(150,771元+42,000元+325,547元+241,295元),總生活費用支出為635,845元(292,544元+343,301元),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正數(123,768元)。

準此,本院審核原告本人及其家庭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收益及支出費用情形,認原告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能認原告有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

雖被告所為原告102年全年收益及支出費用金額之計算與本院稍有出入,但其亦認定參加人收回耕地後,原告尚不致失去家庭生活依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

(五)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方式,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辦理長期、低利貸款之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依同條例第43條之授權,訂定「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申請貸款之資格、條件,於前開貸款辦法中均有明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耕地自耕之規定應屬二事。

足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耕地自耕之目的不同,自不能相互援引適用。

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係一事實認定問題(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為限。

經查,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此有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等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參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

固然,參加人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參見原處分卷第61頁),尚不足以遽予認定出租人確實自任耕作。

惟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參加人丁○○、戊○○○是否為系爭耕地之地主?)均稱是。

(兩位是何關係?)兄妹。

(參加人本身有無從事農耕?)參加人戊○○○:有,我有農保,已經十多年了,小時候就在家幫農,我爸爸也是保農保。

參加人丁○○:我100年退休後先申請收回湖北段391、392、393地號等3筆土地,從103年收回後才開始從事農耕,因為之前在上班,所以沒有從事農作。

(參加人申請收回之理由?)參加人丁○○:因為土地從我祖父38年出租到現在,已經有68年之久,超過半世紀以上,收回理由是為了經營農耕之用。

參加人戊○○○:陳述同上。

(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有何經營計畫?)參加人丁○○:繼續水稻的耕作,我們打算自己做。

參加人戊○○○:陳述同上。

(參加人身體狀況如何?)均稱都健康,四肢均健全,可以從事農耕。

(目前參加人在其自耕地上種植何物?)均稱水稻。

(種植到現在有無農耕收入?)均稱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等件相符,堪認參加人確實符合前揭說明所稱自任耕作之能力。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旨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立法機關遂於72年12月23日增訂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

職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可為總體經營者而論。

上開工作手冊援引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經核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予以援用。

經查,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自耕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等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參加人擁有自耕地,且參加人耕作的391地號土地與系爭122、123、195地號耕地之間距離皆僅有1公里左右,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資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符合15公里內之規定。

依照上開說明,當上開參加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確實可為總體經營,足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之自耕地為鄰近地段,申請收回確實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

是原告訴稱「本件參加人未曾於其主張之土地耕作,更無任何農場之經營,如何有擴大農場經營之事?參加人顯無另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之必要。」

「查本件參加人係72歲、68歲之人,如何管理高達數千平方公尺之農地,渠等顯非能自任耕作之人,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均未予以詳查,自屬違法不當。」

等云,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認,委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參加人自承湖北段391、392、393地號土地係於103年起才開始耕作(原告否認之),同段196地號土地參加人更係於105年2月才取得勝訴判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可證,該判決理由第3頁中參加人亦自承391、392地號土地經遭第三人占用,足證參加人申請收回時,根本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形。」

等云。

經查,參加人與他案承租人楊阮曲、楊勝家、己○○係於100年4月7日協議註銷湖北段393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另參加人與承租人楊昌棚係於100年6月15日協議註銷湖北段391、392、196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參加人戊○○○與承租人等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並於100年8月1日申報翻耕,另於101年間配合休耕轉作(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歸還時,地主有無繼續耕作?)有,我於100年歸還時,他們就繼續耕作水稻,每年的第二期有辦理休耕,因為第二期的收成較差,一直到現在都有在種植,因為田地就在我家旁邊,所以他們到田裡種植時都會把車停在我家。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參加人確有自行耕作上開自耕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所誤會,委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參加人提出之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審查結果,認定本件參加人係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否准原告續租,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處分之說明欄第2項業已記載:「查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表明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且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系爭耕地自耕,雖僅引用該條文文號而未記載條文內容,稍嫌簡陋,但原告非不得參酌原處分之主旨並經查閱法規後,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情形等。

因此,原處分之記載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遭否准續租並同意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法律效果,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

至於原處分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僅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法律效果,並不能認為亦有違法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並無記載理由,亦無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得撤銷。」

等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對於列計原告本人及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部分,固有商榷之處,已如前述,但其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自耕,並間接否准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之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應命被告依原告104年1月5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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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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