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5,訴,438,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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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金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郭思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徐永年變更為呂宗學,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呂宗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裁處60萬元罰鍰處分)、復核決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19日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25208號訴願決定書),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藥事法事件受理在案。

然查原告嗣於105年12月14日再就上開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另提本件訴訟,並於105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

原告就上開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提起兩件訴訟,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訟聲明均與繫屬在先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藥事法事件相同,自屬同一事件。

茲原告嗣後提起之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稱前案起訴時,本件訴願決定尚未決定等語。核其真意或係認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藥事法事件前案起訴時(105年10月20日),上述訴願決定尚未送達(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做成訴願決定,嗣於同年月21日始行送達,參見本件訴願卷第492頁送達證書)。

無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然此乃係判斷繫屬在先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藥事法事件,起訴時是否符合訴願前置之要件,並不因此即能准許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至其另稱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等語。

然查本件並非「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而係「重複起訴之同一事件」,原告上揭主張顯然牴觸禁止重複起訴,一事再理之規定,且無補正之可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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