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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機關間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營業稅罰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再字第6號營業稅罰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聲請人從95至106年,超過10年時間持續訴訟,包括從查核、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於本院有55件;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2件;
於最高行政法院有50件)、民事訴訟18件(國家賠償含公司法人清算)、刑事訴訟5年提12次(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6次提刑事再審)、最高法院檢察署提非常上訴14次遭駁回。
此外,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以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代表人謝明星被迫無法營業又無收入,甚至借款繳罰金。
又因93、94年稅捐爭議,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灌水稅捐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另要繳納合法公司罰金500萬元;
自然人罰金100萬元,致借款尚未還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應預納之裁判費用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保證書以代之,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況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據該會覆稱:聲請人未曾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該分會106年4月26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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