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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清寒證明可證。
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所述家境清寒乙節,雖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憑,但上開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無資力預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況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據其覆稱:本件聲請人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已於106年1月25日審查予以駁回等語,有卷附該分會106年2月7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暨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及8頁)。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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