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11,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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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振賢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再者,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自民國98年1月5日至99年1月4日逕行註銷重機駕駛執照在案。

嗣上訴人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逕於105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2E-025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執行酒駕測試檢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5年4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自105年4月1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事發當天,上訴人一再配合酒測,只是因為生病,無法滿足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前後僅3次,即遭認定拒絕酒測,連要求送大醫院治療,並抽血檢測等,均被拒絕。

上訴人一向血壓正常,惟當日14時20分臉色紅潤,肺支氣管痙攣,血壓上昇,有檢驗報告可證;

上訴人於當日14時31分要求送醫院治療,且國軍總大醫院就在斜對面,舉發機關員警竟將錄音改為渠要求送醫院,上訴人那敢拒絕,此錄音與錄影不能配合;

14時39分,舉發機關員警將錄音竄改為:叫救護車,而對呼吸有困難的病人袖手旁觀;

14時49分,沒有第9次吹氣;

14時44分,沒有第10次吹氣;

14時49分,沒有第11次吹氣。

錄影可證明;

14時54分,舉發機關員警承認:最多給測3次,有書面報告可證明。

若執行公權力之人能一再竄改證據,那行政訴訟應主持公正。

總之,上訴人並未拒絕酒測或抽血檢測。

舉發機關員警只測3次,卻告知無法再測,上訴人一再要求再測,舉發機關員警不應拒絕,故本件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拒測者之規定意旨。

況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謂:「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等語。

六、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過程,指摘其違法不當,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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