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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財源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
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惟上訴人僅於上訴狀內表示不服原判決等語,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其提起上訴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未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函送本院審理,本院仍應依該等規定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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