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交上,78,2017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詹富森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20時40分許,駕駛號牌SW-8906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6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惟僅泛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事情發生經過已經上訴一次了,上訴人沒肇逃。
雙方人車都沒受傷損害,也已經和解了,上訴人還要上班都要請假來搞這個,已經被扣好幾天錢了。
車沒損壞人沒受傷也沒死好嗎?誤會一場好嗎?麻煩好心點高抬貴手。」
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