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救,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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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4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46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亦即基本生活應予保障,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亦即臺中市政府公告105年基本生活標準,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962元,不動產525萬元,動產112,500元,社會救助法第1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所以公眾周知及事實法院已知,依憲法第15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同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者,當然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者。

所以法院應准於委任律師代理抗告。

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所以公眾周知及事實法院已知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者,當然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者。

所以法院應准於委任律師代理抗告。

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83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憲法第90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所以公眾週知、及事實法院已顯者依憲法第53條、憲法第62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83條、憲法第9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基本生活標準,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標準,亦即臺中市政府公告105年基本生活標準,每月生活費1,962元,不動產525萬元,動產112,500元,所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理由三聲請人104年薪資收入19萬6416元,名下另有臺南市○○區○○段000號農地1筆(價值31萬1371元,所以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者,當然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無資力委任律師者,所以法院應准於委任律師代理抗告。

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反面解釋法院、法律扶助基金會無法律上利益不得不准委任律師代理抗告。

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依憲法第15條、憲法第53條、憲法第62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83條、憲法第9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有法律上利益為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者,當然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者。

所以法院應准於委任律師代理抗告。

又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推定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依憲法第15條、憲法第62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83條、憲法第9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推定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無反證無庸舉證,所以聲請鈞院准予暫免繳納抗告之訴訟費用。

三、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

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入中低收入戶,未必達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6年3月1日法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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