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簡抗,1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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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晶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晶綺台中分公司)管理權人,迄至原處分裁處時,並未因抗告人辭職而變更,係至民國103年3月18日始報由經濟部核准廢止晶綺台中分公司之登記,此經抗告人在檢察署聲明意旨可明,及抗告人對晶綺公司代表人劉峻丞提出關於偽造其署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晶綺台中分公司經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在案,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書業於103年1月15日經晶綺台中分公司受雇人管理部尤盈琪簽收,係屬合法送達,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消防局所送達之文件並未送達其戶籍地,導致權益受損,如相對人所屬消防局送達正確,抗告人即無須訴訟,且本案過了時效,而變成不合法不予受理,爰提出不服等詞,尚難憑採。

而抗告人迄至106年3月15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是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1月7日自晶綺台中分公司離職,且抗告人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均有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9日至相對人法制局才知悉對原處分救濟之權益,原處分當初若直接寄到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不會有逾期之爭議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因消防法事件,經相對人依消防法第42條及參酌內政部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裁處應注意事項」規定,於103年1月14日以府授消危字第1030007458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晶綺台中分公司管理權人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並於同月15日送達晶綺台中分公司之受雇人尤盈琪,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8頁),惟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5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4至35頁),顯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原裁定並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已於103年1月7日離職,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均有證據可證明,且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9日至相對人法制局才知悉對原處分救濟之權益云云。

經查,抗告人稱其已於103年1月7日離職之證據,僅為其向晶綺台中分公司於該日提出之辭呈(原審卷第51頁),然晶綺台中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3年1月2日經相對人查詢結果,仍為抗告人,迄至同年3月18日始報由經濟部核准廢止晶綺台中分公司,有晶綺台中分公司103年1月2日及106年4月10日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同卷第42頁、訴願卷第12頁),並經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再議處分之聲請再議意旨所自承,而該刑事案件乃抗告人對訴外人即晶綺公司代表人劉峻丞提出偽造其署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晶綺台中分公司經理,涉犯刑法相關罪名之告訴,分別經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抗告人自承同意擔任晶綺台中分公司經理人暨負責人,並自行簽名於任用同意書立書人簽名欄內等情,故訴外人劉峻丞並無抗告人所告訴之刑事罪嫌等語,而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駁回聲請再議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至103頁),是原處分以抗告人為晶綺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將原處分送達晶綺台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地址,並由受雇人尤盈琪收受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

況查,抗告人稱其迄至106年3月9日始知悉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云云,然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遲誤訴願期間有訴願法第15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則抗告人上開所稱,委無可採。

準此,原處分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期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本件撤銷訴訟具有未經合法訴願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裁定以訴願逾期駁回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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