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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莊萬豐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民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卷可稽(該卷第34頁),於104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12月9日止(無扣除在途期間),即已屆滿。
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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