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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巷道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及106年3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巷道○○○○○○○000○○○○○000號),為了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審理庭內之部分主張未記載於筆錄或記載不符事實及相對人之主張有利於聲請人之舉證,故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聲請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巷道○○○○○○○000○○○○○000號),其中106年2月7日及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是否有部分記載與兩造陳述不同,因而有聲請本院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與上開筆錄互相對照,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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