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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官家淋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並以新臺幣(下同)36,442,900元得標。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簽訂契約,98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3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合格,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依約保固5年,至104年7月6日保固期滿。
嗣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苗衛行字第1050013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5年8月5日苗衛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按現行實務見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客觀上須同時符合所謂「擅自減省工料」及「情節重大」,且被告之裁量權尚未罹於時效,始足該當: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號、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倘採購機關欲依上揭規定將承攬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客觀上須同時符合「擅自減省工料」及「情節重大」二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應本於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以及系爭建築結構是否已危及公共安全等因素綜合判斷。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具有裁罰性,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另依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結論,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若未發生不良結果者,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如有發生不良結果者,應自結果發生時起計算。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事,其理由不外係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之現況保存鑑定報告書,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之災損結構鑑定報告書,然上述二件鑑定報告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形,退步言,亦逾越裁處時效:
1.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有3處不符合竣工圖說,內容略謂「標的結構尺寸驗核結果,除下列三處不符竣工圖外,其餘各部尚符竣工圖說。
⑴1樓SC2鋼柱斷面尺寸調查僅為H400×400×13×21mm,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
⑵電梯出口處2樓板梁接頭均為鉸接,而竣工圖上標示為剛接。
⑶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云云等語,惟查:
①就「電梯出口處2樓板梁接頭」、「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部分:鑑定報告所稱2FL電梯口處CSb2一處之板梁接頭與圖不符,此部分僅需加工焊接,況契約單價分析表「鋼筋加工含組立」中部分一般技
工每日工資2000元,此部分至多僅屬施工過程小疏失。
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此僅方向差異,並無減省工料。
②關於「1樓SC2鋼柱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地下壹層、壹層結構平面圖說及鋼結構結合
圖(圖號:1/S1、2/S3,本院卷135頁)可知,系爭建物壹層共有24根鋼柱,其中8根為SC2鋼柱,其餘16根為SC1鋼柱,SC1、SC2鋼柱差異僅在柱基礎座鈑結合螺栓尺寸(SC1柱使用螺栓之尺寸為ψ30,SC2柱為ψ38)以及是否加封為16mm鋼板略有不同,其餘不論尺寸、材質即無差別。
鑑定報告記載「一樓SC2鋼柱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可能是原告施工過程中一時不察,將應施作SC2鋼柱之8根誤施作為SC1鋼柱,此乃施工疏失,並非擅自減省工料,且上揭二份鑑定
報告均未具體指摘前開施工疏失有危及系爭建物公共安
全、造成漏水或與颱風所生之外牆損壞及屋頂破洞等毀
損有關。
⑵原告無因前開施工疏失獲得減省該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
:被告未加封之16mm鋼板每面斷面面積為(40cm-2.1cm-2.1cm)×1.6cm=57.28c㎡,總重量為57.28c㎡×0.785kg×4m柱高×2(每支柱所需片數)×8柱=2877.74kg,參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H型鋼」單價為42元,故
原告漏未加封鋼板金額為2877.74×42=120,865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金之120,865÷36,402,900=0.33%。
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基礎螺栓SC1:16組*12支」與「基礎螺栓SC2:2組*12支」單價均為290元,顯見原告並無因前開施工疏失取得減省該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
且「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並未危及系爭建物公共安全,亦未造成漏水或與颱風所
生之毀損有關,故前開施工疏失顯不該當所謂減省工料
違約情節重大。
③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見解,承攬廠商是否有取得減省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乃判斷是否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節重大」之依據。
查上開3項缺失,均非防水施工項目,俱與保固期間之漏水現
象無關,上揭二份鑑定報告並未判斷上述3項施工疏失為
造成漏水之原因,亦非建物不耐颱風導致外牆嚴重損壞、
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原因。審議判斷以鑑
定報告意見認上述缺失應歸責於原告擅自減省供料工序所
致,顯恣意連結因果關係,致其所審認之事實異於上揭鑑
定報告書內容,亦忽略前開施工疏失所減省之金額占系爭
契約總價金僅0.33%,原告顯無為獲取不當利益而擅自減省工料之意圖,審議判斷所持理由,尚無可採。
2.外牆外覆塑鋁版之破壞部分:
①被告以「外牆塑鋁版的風壓抗力不足,依據施工圖說外牆的塑鋁版風壓抗力應為360單位,惟本案實際施作僅為190單位」理由,指摘原告該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顯係刻意曲解鑑定報告內容及契約約定,應不足取:
⑴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記載「……如由設
計圖標示其自身強度垂直向與水平向分別為190及110kgf/c㎡,且抗風壓測試,其正負壓力差在360kgf/c㎡以上,若可達次風壓者,理應不至於破壞如斯」等語(本
院卷129頁),對照系爭契約外牆TYPE施工詳圖(圖號:2/A7,本院卷141頁)乾式強化防水纖維外牆版&塑鋁複合板外牆系統施工規範第A點約定:「外牆版:採強
化防水纖維板……3.強度:抗彎強度-垂直向在190kgf/c㎡以上,水平向在110kgf/c㎡……13.根據CNS3092抗風壓試驗法,正負壓力差在360kgf/c㎡以上」,可知鑑定報告僅敘述說明系爭契約關於強化防水纖維板之施工
規範標準,而非指摘原告使用之纖維外牆板不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
系爭契約外牆TYPE施工詳圖乾式強化防水纖維外牆版&塑鋁複合板外牆系統施工規範第D點「塑鋁複
合板」約定:「2.抗折強度:1119kgf/c㎡……8.抗拉強度:480kgf/c㎡」,並非被告抗辯所稱「依據施工圖說外牆的塑鋁版風壓抗力應為360單位」,被告所述顯
刻意曲解系爭契約,顯不足採。
⑵原告於施工前,依契約約定提送外牆防水纖維板材料檢
驗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並經核定後始進場施工,此有
監造單位105年3月31日張建字105字第118號函文記載:「說明:三、檢附纖維外牆板設計規範與相關試驗報告
,此份試驗報告施工廠商亦依據工程會之規定,於施工
前送本所審核完備後,送貴府核備後施工(詳附件2)
」可證,足證系爭工程使用之外牆防水纖維板材料符合
契約規範。
②被告復以「原告擅自採用未經核准之『L型固定架-螺絲-固定於RC牆面』方式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RC牆面,被告事後除未依系爭契約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報酬
外,亦未依建築法規辦理設計變更,甚至指摘原告增設RC牆面為擅自減省工料,顯背於事實及法令:
⑴因系爭工程沒有規劃裝設電梯,被告考量將來加設電梯
,擔心原設計不足以乘載電梯重量,於履約期間要求原
告額外施作RC牆面,強化系爭建物之結構。此事實有被
告前以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內容於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105年度建字第6號案件),苗栗地院為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於106年2月15日進行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載明:「㈣(鑑定機關:鋼筋混
凝土外牆事項澄清:設計圖中未見建築物地上部分鋼筋
混凝土外牆之設計,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相關設計,請
施工單位說明施工依據。)1.設計監造單位表示:工程
中有辦理變更設計,增設鋼筋混凝土外牆。」(本院卷
151頁)可稽,足證監造單位業於民事案件坦承系爭建
物之RC牆面確實因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額外施作。
⑵按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二、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
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
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可知系爭契約
僅賦予招標機關發動契約變更之權利,倘招標機關未依
原通知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變更契約時,廠商尚得請
求補償。被告嗣後確實未依上揭約定通知原告變更契約
,亦未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辦理設計變更,被告明知前
開事實,卻刻意扭曲,指責原告未按圖施工。
⑶針對外牆固定方式,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關於「十、標的物現況調查結果」之記載(本院卷11
3-117頁),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標的物現況」之記載(本院卷127、128頁),可知,系爭建物實際施作現況,外牆(防水纖維板及塑鋁板、
或防水纖維板及磁磚)固定方式有兩種方式,一為濕式
固定方式,即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
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上,另一則為乾式固定方式,即靠
於梁側,並固定於樓板DECK之間,上下均以火藥擊釘固定:
就RC濕式外牆部分之固定方式部分,系爭建物之RC牆面,係原告依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而施作,又按鑑定報告
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圖說並未繪製系爭建物外牆系統與
RC牆面之固定方式,而施工當時,被告及監造單位未提
供該外牆系統與RC牆面固定方式圖說予原告,僅於討論
後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施工。依鑑定報告所述,RC牆面部
分之外牆毀損原因為外牆固定方式、固定數量設計不足
,倘鑑定報告判斷屬實,此部分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
與原告無涉,更遑論以前開事實指摘原告未依圖施工,
該當政府採購法之「減省工料」。
關於乾式固定方式,比對鑑定報告內容及系爭契約外牆
TYPE施工詳圖,可知,乾式固定方式為系爭契約外牆TYPE施工詳圖繪製之TYPE A、TYPE B乾式外牆施工法,兩者差異為TYPE A乾式外牆施工法係於防水纖維板外貼塑鋁板,TYPE B乾式外牆施工法係於防水纖維板外貼磁磚。
鑑定報告均未指摘原告就施作TYPE A乾式部分之外牆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施作TYPE B乾式外牆部分,僅有部分磁磚剝落,且剝落原因依臺灣省鑑定報告意見,認
為係因風力震動致磁磚間相互擠壓而生,與未設置止水
墩或未採預焊之Z型鐵件無關,因此原告前開施工疏失
(即未設置止水墩、未使用預焊之Z型鐵件)與系爭建
物不耐颱風侵襲受有損壞事實無關,並未發生任何不良
結果,此部分裁處權應自系爭建物驗收完畢時起算,即
99年7月6日,並於102年7月6日屆滿。
3.系爭建物入口雨遮部分: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標的物入口雨遮構造由設計圖說所示,非屬結構設計範疇,屬於責任施工……其破壞模式為方形角材與烤漆鋁板一併遭吹走,其固定平面H型鋼架及扁平狀木質角材尚留原地,目視完好。」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作成類似意見。
可知,此建物入口雨遮僅為附屬建物,不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且該入口雨遮之原始結構完好,僅角材與烤漆鋁板因強烈颱風侵襲而遭吹走,僅須訂製烤漆鋁板與角材,重新接合,即可恢復預定之效用,並未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或造成公共危害。
且系爭契約並未就入口雨遮部分約定其應具備之「工」與「料」,被告亦未曾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有何「擅自減省工料」情事,故前開損壞尚不該當所謂「情節重大」。
4.系爭建物漏水及鋼構銹蝕部分:前開二鑑定報告均未記載此施工疏失與系爭建物漏水及鋼構鏽蝕,或與系爭建物不耐颱風侵襲所受損壞有如何之因果關係,亦未說明或研判分析造成漏水及鋼構銹蝕之原因為何,即未指摘漏水及銹蝕可歸責於原告。
縱依被告主張其早於99年9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漏水情事,其對原告之裁處權業已消滅。
至於審議判斷以原告未按圖施工、擅自及減省工料及工序,及未善盡建造施工及保固責任,而造成本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並在保固期滿後1個月,因不耐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致完全無法使用,嚴重損害確屬情節重大云云,顯曲解前開鑑定報告結果。
況且,原告為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建物漏水問題,於保固期間,無償於系爭建物「屋頂上層外牆板外層」增舖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之彈性水泥,足徵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積極主動配合被告處理並解決問題,並無未善盡保固責任之情事。
5.關於審議判斷指摘原告未按時申報勘驗,而認有未依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情事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可知,「擅自減省工料」應僅規範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原告縱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乃違反建築行政法規,非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故審議判斷適用法令顯未有合。
6.退步言,縱依被告之主張,惟前開情事與系爭建物不耐蘇迪勒、杜鵑颱風之侵襲受有損壞事實無關,且尚未發生任何不良結果,被告之裁處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時起算,即99年7月6日起算3年,於102年7月6日屆滿,被告裁處權早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性行政處分。
㈢被告逕自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成之二件鑑定報告,因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通知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而欠缺公正性、真實性,顯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1.按現行實務見解認第三人僅憑一方之提供之資料及意見所為之鑑定意見能否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容待商榷,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為釐清事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惟為避免鑑定人憑單方提供之資料、意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遭受質疑,影響鑑定結論之客觀性,真實性。
據此被告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要求原告提供與鑑定目的有關之相關卷證及契約文書圖、資料。
2.惟被告自始未曾告知原告其欲就系爭建物為鑑定,且被告付費委請鑑定之第三人於鑑定過程中均未通知原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前開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均僅有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且參與鑑定會勘人員亦僅有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僅憑單方所提供之資料及意見所為之鑑定,顯不足以作成客觀、真實之鑑定報告書。
足證被告付費委請鑑定之第三人之鑑定流程顯有重大瑕疵,因此該鑑定報告內容欠缺公正性、真實性,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3.前開二鑑定報告內容有未說明其獲致結果具體理由之重大瑕疵:按「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
本件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12月1日(104)省結技㈩雄字第418號函雖謂:「二、經查:……對於以側面附掛於主結構間之固定方式於竣工圖說中仍未見詳細接合設計。
三、施工單位對於圖說明處未能與設計單位反映逕自施工而監造單位未能察知,兩造亦有疏失……」等語,惟該函文非鑑定報告書,而係被告事後另行發函詢問之回函,性質上僅為一般公文書。
倘鈞院認該函文性質上屬鑑定報告書,惟其並未具體說明鑑定單位在未取得施工報表、建材規格、材料抽驗或監工日誌等資料之情況,如何僅憑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得出「原告未與設計反映逕自施工」之結論,其理由顯有重大瑕疵,應不予採認。
4.綜上,被告明知前開二鑑定流程及鑑定報告內容均有重大瑕疵,無法成為審認本件事實之證據,而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動聲請法院重為鑑定,並經法院囑託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又前開二鑑定報告均為系爭建物遭蘇迪勒及杜鵑颱風侵襲受有損害而委請鑑定一事,有被告函請鑑定單位協助鑑定之函文可稽。
然被告現指摘原告減省工料項目並非限於上開風災災損,為釐清被告指摘系爭建物損壞部分真正原因,本件顯有鑑定之必要。
㈣關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ASTM A36型(下稱A36型)鋼材部分:
1.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系爭工程規劃為耐震建物,亦無記載必須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6年6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495號修正公布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規範」,況且原告為營造廠商,並非設計監造服務廠商,被告尚不得以系爭工程使用鋼材未符合上揭設計規範為據,主張原告未依約施工,合先敘明。
2.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第2章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採購及施作A36型鋼材,符合契約規定:
①系爭契約於施工圖說(S1)雖有記載部分樑柱使用鋼材SN400B,然查,系爭契約於「陸、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鋼構造」之2.產品條款中約定:「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1)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生產者外,應使用符合〔
CNS〕、〔ASTM〕〔 〕材料規範有關規定之新品。
(2)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組合鋼、角鋼、槽鋼、鋼板、鋼
條等,且應符合〔CNS 2947 G3057 SM041〕〔ASTM A36〕〔 〕等之規定。」(本院卷173頁),是系爭契約於「
施工說明書」中就鋼構造之型鋼材料部分,已特別註明「
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等,且應符合〔CNS2947G3057SM041〕〔ASTM A36〕〔 〕等之規定」,故原告採用符合A36型鋼材施作,應屬有據。
②原告於履約時已明確表明係以A36型鋼施作,並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提送A36型鋼材廠商之規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等資料(本院卷165-167頁),當時無論監造單位或被告均未曾告知使用A36型鋼不符合契約規範。
3.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採購A36型鋼材,並非同等品,故僅須提送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查備、核可即可進場施工,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始進場施工:
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是非系爭契約所要求
之採購標的,惟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者,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得取代原採購標的。故
被告陳述「查本機關與監造單位、富泉之2份契約,均無
載明可適用採購法第26條(同等品)」部分,顯忽視前開約定。
另原告採購A36型鋼材,既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當然無庸另依同等品約定徵得被告書面同意。
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作業」約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師駐場,代
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
工程司……二、工程司的職權如下:……㈣工程及材料機
具設備之檢驗……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工程司
核轉……」第17條「工程品管」約定:「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再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第2.1.7條「材料檢驗」規定:「⑴本章工作中所有材料均須為新品,承包商並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
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備查後方得使
用。⑵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每批鋼料送交製造前,承
包商應提送該批鋼料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送請工程司核
可……⑶承包商應將檢驗機構所發給之試驗結果報告書送
請工程司核對,凡試驗不合格之鋼料,即視為不合格品…
…」,以及被告與系爭建物之監造單位所簽訂「苗栗縣後
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14項約定:「廠商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
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辦理下列事項:1.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6.管制施工品質與工程檢驗,並督導承包商實施自主檢查,依檢驗表簽核認章。」可知,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乃被告於工地現場之代表人,故廠商
於材料進場施工前,依前開約定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型
錄及檢驗合格證書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核備,並於送交出
廠檢驗合格證明書送請監造單位核可之程序,即代表機關
之審查程序,倘被告之代表人監造單位認可,廠商始可進
場施工。
③原告依系爭契約規格採購A36型鋼材,並依前開約定,於材料進場提送上開資料予被告之代表監造單位審查,經監
造單位審認同意後,始進場施作。此外,系爭工程履約期
間至少經過5次估驗計價及最後驗收,且被告業已使用逾
保固期間,而於估驗計價及驗收流程中,原告均提出A36型鋼材之相關檢驗資料予被告,供其辦理計價、驗收流程
,足證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原告以A36型鋼材施作。
惟被告及監造單位於履約期間未曾拒絕估驗計價,或告知使
用A36型鋼不符合契約規範。
㈤原告未因使用A36型鋼而獲得不法利得:
1.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項壹、㈡、八之項目「H型鋼」之材料契約單價僅為24元(本院卷134頁),預算單價為25.47元:
①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編列系爭工程之預算單價分析表,是原告以投標標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推估被告之預算單價。
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壹、㈡、八「H型鋼」約定單
價為42元(本院卷139頁),參照「H型鋼」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其中「H型鋼」之材料單價為24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編列預算金額為28,364,700元,原告投標標價為26,720,000元,契約總價為26,720,000元,可知H型鋼之材料預算單價為(24×28,364,700÷26,720,000)=25.47元。
②系爭工程所使用之H型鋼尺寸為400x400×13×21mm,材料單價為24元,系爭工程自98年2月13日開工,該期間H型鋼(H400xB400mm,t1=13mm,t2=21mm)之每公噸單價為23,600-24,200元(本院219頁),換算每公斤單價約為(23,500÷1,000)23.5~(24,200÷1,000)24.2元,該價格為此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定之單價24元,相差無幾,足證原告並未因使用A36型鋼材而有獲有不法利益。
2.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97年5月(調查時間97/2/25~97/4/15)及98年7月出版之營造物價(調查時間98/5/4~98/6/15),然其均僅載明H型鋼在不同規格下之各區價格,並未註明其調查之H型鋼係SN400B或A36鋼材。
是上揭證物僅能說明H型鋼之價格自97年2月至98年6月間有向下調整之趨勢,而無法證明原告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3.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僅可證明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擬定之H型鋼工料單價為41元,無法證明H型鋼之材料預算單價為33元:
①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28、29頁所載:「二、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內容如下:……㈩工程預算書圖(分述
由甲方指定)應包括:工程內容、項目、說明、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表」可知,張薰和建築師提供予被告之工程
預算書圖並非僅有系爭工程預算書,尚包括系爭工程之預
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倘被告欲主張設計規劃
階段之H型鋼材料單價,其應提供H型鋼預算單價分析表,及設計監造單位之訪價紀錄,而非逕以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97年2月25至97年4月15日期間之調查單價為主張。
②被告於97年4月16日與張薰和建築師簽訂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第1、2項之約定,張薰和建築師製作系爭工程預算書時間約為97年6月以後,然被告卻以97年2月25日至97年4月15日之材料單價當作H型鋼預算材料。
又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底簽約,98年2月13日開工,依常理原告最遲應於98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材料採購,始得順利進行開工,然被告卻主張以調查期間為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15日之單價為原告採購單價。
足證被告主張之H型鋼材料單價依據,均與系爭工程設計、施工時之
最新市場價格有明顯時間差,被告之主張,殊屬無據。
③況且,被告每次聲稱原告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及總額均不相同,其於行政訴訟答辯㈣狀主張159萬710元,105年10月4日申訴陳述意見狀主張90萬6,984元,105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㈡狀主張271萬元,105年11月01日陳述意見狀主張161萬8,617元,足徵被告之說詞反覆不一,難謂無臨訟捏造之嫌。
㈥針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表示意見如下:1.鑑定機關須依其專業,就本案工程爭議提供專業意見,但不包含契約條文之解釋,惟該鑑定報告部分內容已涉及契約解釋,例如監造責任之範圍以及系爭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相互矛盾時之適用順序等,是該等部分內容顯非適妥。
2.查系爭工程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就爭工程使用之鋼材、鋼梁規格規範相互矛盾:系爭契約於「陸、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就鋼構造之型鋼材料材部分已特別註明應符合〔CNS2947G3 057 SM041〕〔ASTM A36〕之規格,而未允許使用SN400B。
惟系爭契約於施工圖說樑柱部分則記載前開「施工說明書」所無之SN400B規格,足證系爭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就樑柱鋼材使用規格之規範相互牴觸,而非得以相互補充之情形。
然鑑定報告內容記載:「雖本案工程設計圖載明柱、梁鋼材種類為SN400B而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載明型鋼應符合ASTM A36之規定,然查A36鋼材性質容許之變異性範圍較大SN400B容許之變異性範圍較小,符合SN400B鋼材規格要求者,亦能符合A36鋼材規格要求,依契約文件規定的互為補充之約定,推論原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應為SN400B鋼材」(鑑定報告14頁)等語,刻意排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適用,應不足採。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計畫」約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執行監造作業,其職權同工程司,監造單位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惟鑑定機關意見與前開契約約定及實務見解相悖,應不足採:
①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計畫」之約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以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之見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
執行監造作業,其職權同工程司,具有代表招標機關監督
承攬廠商履行契約、審核工程品質之權責。被告委託張薰
和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執行監造業務,因此張薰和建築師於
工程司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指示均等同被告之指示。惟鑑定
機關不查於此,竟以系爭工程未履行相關變更設計之行政
程序為由,遽認原告有施工瑕疵,鑑定機關之意見顯與系
爭契約約定相悖,不足採信。
②針對鋼材部分:鑑定報告內容略謂「雖富泉公司等主張標的物現場施工之鋼柱、剛梁材質採A36,業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惟因與設計圖說不符,亦未履行相關變更設計材
質應辦之行政報核程序,且使用之A36鋼材規格要求較設計圖說所載SN400B鋼材寬鬆,故推論為施工瑕疵」云云(鑑定報告15頁),惟查:由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並未針對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間有不一致之情形明
定優先適用之順序,在此情形下,應依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甲方之解釋為準。監造單位之職權包含系爭契約規
格之解釋,因此對於系爭工程就鋼筋、鋼材之材料規格,
圖說與施工規範兩者間有矛盾情形,監造單位有權代表被
告做解釋,且原告須依監造單位之解釋為之。系爭工程履
約期間,原告曾就可否使用A36鋼材施作一事詢問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才採購A36鋼材,此有106年2月15日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
所載:「㈧『鋼構建材質』事項澄清:……1.施工單位表示L現場施工之鋼柱、剛梁材質採A36,業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
……2.設計監造單位表示:本案施工當時市場上SN400B鋼材不易取得且價格偏高,另本施工說明書第05122-5頁倒數第3行載明:『應符合【ASTMA36】』,因而同意施工單位採用A36鋼材。」
(本院卷152頁)等語可稽,則代表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同意原告使用A36鋼材之意思表示,依前開實務見解等同被告之指示,是原告依代表被告
之監造工程司指示使用A36鋼材,為何論以「施工瑕疵」?況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經4次估驗計價、2次工程查核以及最後驗收,原告均提出A36型鋼材之檢驗資料予被告查核及驗收,監造單位或被告皆未曾告知使用
A36型鋼係不符合契約規範,足證原告使用A36型鋼施作系爭工程係依被告指示為之。
③關於RC牆面部分:鑑定報告謂:「經查:設計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混凝土外牆變更設計資料,係為施工單位98年7月17日函文檢附鋼筋混凝土外牆詳圖,請求審核變更(詳附件21)。
惟查工程結算資料,鋼筋、模板、混凝土等鋼筋混凝土外牆詳細相關工項數量(詳附件11)與原工程契約數量(詳附件9)相同,顯示本案工程至竣工時並無核
准辦理鋼筋混凝土外牆之變更設計。另主辦機關亦表示未
曾核准過鋼筋混凝土外牆之變更設計程序。⑷綜上所述,
施工單位未經核准變更程序,逕行施作與設計圖不符之鋼
筋混凝土外牆及固定螺絲,研判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
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
等語(鑑定報告18頁),惟查: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RC牆面,已如前述,且原告曾於98年7月17日函檢送相關書類,請求監造單位核准變更設計,此情事原告及監造單位於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6年2月15日進行第1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均有主張。
又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系爭契約僅賦予招標機關發動變更契約之
權利,原告根本無權發動相關變更設計之行政程序。鑑定
機關將未踐行相關變更契約之行政程序責任歸責於原告,
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鑑定機關之意見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悖,不足採信。
4.該鑑定報告之費用估算方式有下開明顯錯誤,被告以該鑑定報告內容主張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與拆除重建費用總金額為20,625,499元云云等語,顯屬無據:
①依系爭工程圖說「一樓柱位放樣圖」(圖號1/S1,參鑑定報告104頁),系爭建物一樓僅有8根SC2柱,惟鑑定報告附件28「修補及瑕疵修復(方案一)預算表」編號10「基礎螺栓修復(含打除、修復)」及「修補及瑕疵修復(方
案二)預算表」編號「基礎螺栓修復(含打除、修復)」
規劃修補數量為9座(鑑定報告528、530頁),是鑑定機關就此項目費用估算明顯有誤。
②案鑑定報告提出之二修復方案均逾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囑託鑑定範圍,因該法院囑託鑑定範圍為:「㈢如前述㈠
㈡之施工瑕疵得以補正與施工圖說相同,則修復之費用為
多少?」(鑑定報告50頁)。
然鑑定報告於鑑定結果中提供2個結構修補方案,說明謂:「⑴結構體補強方案一:
結構體採新增立面斜撐及局部構件補強等整體結構補強方
式,且接頭焊道超音波檢測不合格者,焊道剷除後重新焊
接,使接頭可抵抗彎鉅,恢復原設計之固接接頭。再以法
規規定重新分析,使符合法規規定之安全狀態。分析成果
詳如附件26……⑵結構體補強方案二:結構體採新增立面斜撐及局部構件補強等整體結構補強方式,惟接頭焊道超
音波檢測不合格者,不剷除重新焊,視為接頭無法發揮抵
抗彎矩之效用,樑柱接頭視作鉸接接頭。再以法規規定重
新分析,使符合法規規定之安全狀態。分析成果詳如附件
27……」(鑑定報告32頁)及鑑定報告附件26:「⒋分析計算程序:⑴分析計算建築物現況自重」、附件27:「⒋分析計算程序:⑴分析計算建築物現況自重」(鑑定報告
384、458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構補強方式均係以系爭建物之現況自重為基礎進行規劃。惟系爭建物之現況
包含系爭契約施工圖所無之RC牆面及電梯,是鑑定機關以現況計算系爭建築物之自重並據以規劃系爭建物結構補強
方案,顯與苗栗地院囑託鑑定事項不符,是該鑑定報告提
出之二修復方案不可採用。
③該鑑定報告有關地震力計算公式之調整方式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1條規定不符,鑑定機關據此規劃之修復方案及估算之金額,均有疑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43條之1規定:「㈤計算設計地震力時,可考慮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類別、使用結構材料之種類及韌性設
計,確認其韌性容量後,折減設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地
表加速度,以彈性靜力或動力分析進行耐震分析及設計。
各種結構系統之韌性容量及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依規
範規定。」可知計算設計地震力時應將使用結構材料之種
類及韌性等因素納入考量。
鑑定報告認為SN400B鋼材相較於系爭工程所使用A36鋼材有狹降伏強度及低降伏比之特性,然A36鋼材仍有一定之降伏強度、抗拉強度,此有「CNS、JIS&ASTM結構用材質規範-物理性質」可稽,是依前開規定鑑定機關於計算地震力時,應將A36鋼材降伏強度、抗拉強度納入考量,並據以計算設計地震力。然鑑定機
關在計算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V=【I/1.4×αy】×【SaD÷Fu】×W時,竟將A36鋼材視為無降伏強度、抗拉強度之鋼材,而將計算公式調整為V=I/×SaD×W,鑑定報告之公式調整方式與前開法規有所不符。是鑑定機關規劃之修復
方案以及其估算之修復金額,均有疑義。
④況且,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單方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
成果報告書」(下簡稱耐震報告書)記載:「7-3現況耐震能力評估:本建築物現況之耐震能力X向APx=0.3233g,Y向APY=0.3141g,如下表所示,其X向及Y向均能達到耐震能力表標準值AT=0.28g,故無需進行耐震能力補強。」
(參原證38號,頁29);
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張薰和建築師曾委請陳憲墀結構技師作成「苗栗縣後龍衛生所鋼建築結
構計算」,其內容謂:「計算書設計內容概要說明:……
6.分析結果:桿件應力比均小於1,故結構安全無虞。」
,均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相異,在此情形下
,鑑定機關所下之結論是否正確,顯有重大疑義。
5.鑑定機關估算費用之項目並非均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未區別責任範圍,而逕將修補費用另案鑑定報告之金額全部加總,被告之抗辯顯與鑑定報告內容相悖:
①被告應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接頭焊道撕裂」修補費用: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現況接頭焊道撕裂非可歸責於原告
,依中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針對系爭建物進行之超音波探傷檢驗之結果顯示,該次檢驗係以CNSZ8075為檢驗規範,抽驗17處接頭進行超音波檢測,結果17處均合格,合格率為100%,足證系爭建築之梁柱結合焊道接頭無撕裂,此有該次非破壞檢驗報告可稽(鑑定報告293-41至293-46頁)。
鑑定機關嗣於106年8月8日進行系爭建物之接頭焊道超音波檢測,然鑑定機關採取與中華非破壞
檢驗有限公司不同檢驗規範(即AWSD1.1-20150,鑑定報告338頁),且其抽驗之位置亦與中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之抽驗位置不同(鑑定報告331、332頁),是甚難相互比對前開二檢測結果。況且,鑑定機關進行檢測之時間已
距中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之檢驗日期長達8年以上,期
間系爭建物經歷數次規模4以上之大地震,地震震動會將
造成焊道接頭撕裂,進而導致鑑定機關進行超音波探傷檢
驗非破壞性檢測時,檢測出來不合格現象(原證35號,項次2、3、9、10頁)。
鑑定報告內亦未認定系爭建物接頭焊道撕裂現況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無需負擔「接頭焊
道撕裂」修補費用。惟鑑定報告所提供二個結構補強方案
,均將「接頭焊道撕裂」修補費用納入考量,於此,被告
應將該鑑定報告結構修補金額中有關「焊道撕裂」所衍生
之修復費用全數扣除。
②被告應依責任比例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拆除重建費用:依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被告於履約過程委託執行監工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即
張薰和建築師),其職權同工程司,具有代表被告監督原
告履行契約、審核工程品質之權責。因此監造單位造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均為業主
之行為,被告應負擔相同之責任。
③鑑定報告就被告指摘之「減省工料」項目,被告本身亦有可歸責之處,整理如本院卷第815頁表格:⑴「設計圖圖號S1-1」壹樓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設計圖圖號S3-2」側邊加封16mm鋼板;
⑵「設計圖圖號S1-1」壹樓結構平面圖8處SC2未依「設計圖圖號S3-2」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採φ38之基礎螺栓;
⑶「設計圖圖號S1-2貳樓結構平面圖CSb2梁未依「設計圖圖號S3-3」中之「CSb2與鋼梁剛性接合詳細圖」設計方式施作;
⑷「設計圖圖號S1-2」貳樓結構平面圖Sb2梁,其接頭型式未依S1-2圖面標示(剛性接合)施作,現場施作為簡支接合;
⑸「設計圖圖號A7-3」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板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剛梁固定方式未採預焊Z型鐵件等5項,為施工瑕疵(原告責任)、監造不實(被告責任)。另結
構體銹蝕、外牆外覆塑鋁板-漏水、C形柱固定方式、外牆外覆塑鋁板-颱風破壞、外牆外覆磁磚-漏水、外牆外覆磁磚-颱風破壞、入口大門雨遮、鋼承鈑配置方向等項目,
為施工不合(原告責任)及監造不實或設計不良(被告責
任)。另系爭建物造型屋頂之毀損(漏水及颱風破壞)均
可歸責於被告。是倘被告欲以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情節重
大,其應釐清責任歸屬後再為計算,而非逕將鑑定報告之
金額全部加總。
㈦被告主張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事,其理由不外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然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有尚未釐清之本案中主要爭點外,亦有下開明顯錯誤,在補充鑑定報告完成前,不能草率論斷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形:
1.本案主要爭議涉及營建專業智識,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06年8月10日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數次聲請鈞院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鈞院當時以兩造間另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已委託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諭知等待鑑定報告出爐後再說;
惟查,民事法院委託鑑定內容主要為工程有無瑕疵、有無依圖施工,固與本案有關,然工程品質有瑕疵或與圖說有所不符,並不當然等同「擅自減省工料」(例如:系爭工程增加施作一面RC牆,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未依圖施工,但原告增加工料施工成本,不是減省工料),況且民事法院委託鑑定事項並不包括行政訴訟專有爭議內容(例如:關於裁罰權時效,因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已逾5年,就各項施工瑕疵是否有於日後另發生不良結果?以及倘各項瑕疵有發生不良結果,該不良結果發生時間點為何時?等行政處分重要爭議,另案鑑定報告並未進行鑑定或提出任何說明)。
為此,原告除已於另件民事訴訟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及說明外,於106年11月23日再以準備書㈢狀及107年1月9日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㈣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委請具土木專業知識機關鑑定,然鈞院迄未委託鑑定。
2.依上說明,在台南土木技師工會完成補充鑑定報告及上開疑點釐清以前,不能逕以另案鑑定報告之原始內容率斷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形,懇請鈞院待鑑定機關回復補充鑑定意見後,再為本案事實之認定。
㈧縱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處分認定「外牆嚴重損壞」、「屋頂破洞」以及「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等不良結果,原告均無「擅自減省工料」行為:
原處分理由謂:「貴廠商參與本機關辦理之『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旨案後龍鎮衛生所廳舍竣工迄今,每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之情事,又因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
等語,可見被告機關及原處分主張因原告「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行為,導致系爭建築物有「外牆嚴重損壞」、「屋頂破洞」以及「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不良結果發生。
惟查:不良結果之發生,必須與原處分所稱之「擅自減省工料」有因果關係,裁處權方能自不良結果發生之時(即104年8月8日)開始計算時效。
反之,假設原告縱使有「減省工料」行為,如「減省工料」行為與「外牆損壞」、「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即工程竣工日(99年7月6日)起算3年,經查:
1.外牆嚴重損壞部分:
①外牆外覆塑鋁板:
⑴漏水部分:
鑑定報告內容略謂:「A.瑕疵成因:外牆外附塑鋁板依設計圖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詳附件8)標示室外部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有防水接縫紙帶
、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惟
此部分現場未施作。將造成防水纖維外牆板整體防水效
果即二纖維板間接縫處防水效果降低,研判此係造成外
覆塑鋁板滲水之成因。B.歸責性研判:查上述防水接縫
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
,設計圖有標示,而契約單價分析中未列入,施工單位
因此未施作。契約單價分析表未列入防水接縫紙帶、網
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等工項等工項之疏
失,係屬設計不當而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參被證
19號,頁23、24)。
原告說明如下:
A.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
範圍並未包含施作外牆外覆塑鋁板與外牆外附磁磚防
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
裝等項目: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張薰和建築師於民事訴
訟程序曾於106年2月15日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當場說明:「㈦『外牆』事項
澄清: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標示防水纖
維板外尚有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
外飾材防水塗裝等,請說明現場施工方法。1.設計監
造單位表示: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
、外飾材防水塗裝等現場未施作。設計圖中有些標準
圖現場不一定會施作……。」(參原證28號)並具狀
說明:「㈤本棟建物外牆完成後,有分三種系統,針
對不同系統作設計與現場說明:1.第一類:乾式外牆
板系統,面貼鋁塑合板,應是全面塗佈接著劑後再覆
蓋鋁塑合板,而全面塗佈接合劑後,即有防水功能…
…而此系統在單價分析表中,雖未編列防水接縫紙帶
、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現場施做彈性益膠泥)、
外飾材防水塗佈(現場為鋁塑合板)等項目,但現場
本所監造單位有要求施工廠商均有照圖施作完成。2.
第2類:乾式外牆板系統,面貼磁磚,應是全面塗佈
接著劑後,在貼磁磚,而全面塗佈接著劑後,即有防
水功能;……。4.而此,外牆裝飾才,RC牆具有防水
效果,故無需編列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
批土、外飾材防水塗佈(現場為鋁塑合板)等項目」
等語(原證39號),足證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未包含
施作系爭建物外牆外覆塑鋁板與外牆外附磁磚之防水
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
等項目。
B.此外,系爭契約並未於外牆外覆塑鋁板與外牆外附磁
磚之單價分析表中編列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
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項目之單價(參被證19
號第24、26頁)。因此,被告支付之承攬報酬顯不包
含施作外牆外覆塑鋁板與外牆外附磁磚之防水接縫紙
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項目之
工料費用。原告在無施作義務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
提下,沒有施作前開項目顯不該當「減省工料」之要
件。
C.被告之裁罰權業已罹逾時效:
系爭建物於99年9月20日起便陸續發生漏水之不良結
果,因此被告裁處權應於不良結果發生後3年102年9
月2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作成原處分,被告裁之處權業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裁罰。
⑵颱風破壞部分:
鑑定報告記載:「A.瑕疵成因:經現場勘查(詳附件30照片編號3、8、9)及參考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外牆外
覆塑鋁板主要破壞成因係因颱風至外牆外覆塑鋁板C型
立柱與RC強接合之固定件被拉斷或固定螺絲被拉出。…
…B.歸責性研判:如前述蘇迪勒颱風與杜鵑颱風之風速
並未超過規範風速,外牆外覆塑鋁板主要破壞程因係因
颱風致(外牆外覆塑鋁板C型立柱與RC牆)合之固定件
被拉斷或固定螺絲被拉出,即外牆外覆塑鋁板之固定件
或固定螺絲拉力不足查原設計圖說內容並未包含外牆外
覆塑鋁板之固定件或固定螺絲相關資料(如:型式、尺寸
、間距等),此部分疏失研判係屬設計不當而可歸責設
計監造單位……。」(參被證19號第25、26頁)。
原告說明如下:
依前開另案鑑定報告內容可知,RC牆面部分之外牆毀損
原因為系爭工程之外牆固定方式、固定數量設計不足。
然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說並未繪製系爭建物外牆系統與
RC牆面之固定方式,且設計監造單位提供之補充圖說亦
未繪製系爭建物外牆系統與RC牆面之固定件或固定螺絲
相關資料(如:型式、尺寸、間距等),足證系爭契約
並未就RC牆面固定方式約定其應具備之「工」與「料」
,在此前提下,試問被告以何基準認原告有「減省工料
」之行為?
②外牆外覆磁磚:
⑴漏水部分:
鑑定報告內容略謂:「A.瑕疵成因:依設計圖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詳附件8)標示防水纖維外牆
板尚有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
防水塗裝等工項,惟此部分現場未施作。將造成防水纖
維外牆板整體防水效果即二纖維板間接縫處防水效果降
低,研判此係造成外覆塑鋁板滲水之成因。B.歸責性研
判:查上述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
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設計圖有標示,而契約單價分析
中未列入,施工單位因此未施作。契約單價分析表未列
入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
塗等工項等工項之疏失,係屬設計不當而可歸責於設計
監造單位……」(參被證19號第26頁)。
原告就此部分之說明同前肆、一、㈠、1、⑵段,且被
告之裁罰權業已罹逾時效。
⑵颱風破壞部分:
鑑定報告內容略謂:「A.瑕疵成因:經現場勘查(詳附件三十照片編號16、17)即參考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主要破壞成因係因颱風致防水纖維外牆板發生變形,此向
外力大於磁磚與外牆板之黏著力,造成磁磚剝落。B.歸
責性研判:如前述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之風速並未超
過規範風速,且依設計監造單位提送之外牆構件相關風
力檢核計算,查其內容檢驗風力採190 kgf/m2亦小於瓷磚與外牆板間之黏著力5kg/cm2(換算為50000kgf/m2)(詳附件八)在未超過設計黏著力情況下,產生磁磚剝
落,職此研判本項瑕疵係屬材料或施工品質未達設計標
準造成」等語(參被證19號第27頁)。
原告說明如下:
A.鑑定報告於瑕疵成因已審認系爭建物外牆外覆磁磚掉
落係遭受防水纖維板變形所生異常外力所致,惟於歸
責性研判時卻僅以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之風速作為
判斷基礎,顯忽略防水纖維板變形之重要影響因素,
是鑑定報告作成之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B.此外,依被告訴單獨委外鑑定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
記載系爭建物之外牆外覆磁磚部分僅有磁磚局部剝落
,輕鋼架、纖維外牆板等均完好(參原證7號,頁9、
參原證8號,頁5)。試問倘原告有「減省工料」之故
意,為何僅就局部磁磚減省工料,而非全部牆面?有
此可證,外牆外覆磁磚掉落應為施工瑕疵而非減省工
料。
2.屋頂破洞:
①漏水部分:
⑴鑑定報告內容略謂:「A.瑕疵成因:……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無設計防水塗裝,無法長期確保防水纖維外牆
板整體防水效果以及二纖維板間接縫處防水效果。……
B.歸責性研判:屋頂防水纖維版之外層無設計防水塗裝
,致無法長期確保屋頂防水效果,此係屬設計不良而可
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參被證19號,頁28)。
⑵原告說明如下:
依鑑定報告內容所述,系爭建物屋頂漏水應全部歸責於
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不當,於此,原告就屋頂破洞部分
並無任何「減省工料」之行為。
②颱風破壞部分:
⑴鑑定報告內容略謂:「A.瑕疵成因:同前述,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之風速並未超過規範風速。經現場勘查及
參考相關資料綜合研判,造成造型屋頂外牆板破壞主要
成因為外牆板其故應用螺釘周圍板材局部破壞,研判系
外牆板外層並無設計防水塗裝,因外牆板浸水致強度降
低或外牆板無法承受其與螺釘接合處之應力集中所致,
進而造成外牆板失去固定而被吹損、掉落。值此研判此
項瑕疵系設計不當造成……B.歸責性研判:外牆板外層
並無設計防水塗裝,因外牆板浸水致強度降低或外牆板
無法承受其與螺釘接合處之應力集中所致,進而造成外
牆板失去固定而被吹損、掉落,此係屬設計不當而可歸
責於設計監造單位。」
(參被證19號,頁28、29)。
⑵原告說明如下:
依前段所述,系爭建物屋頂之颱風損壞全部可歸責於設
計監造單位之設計不當,於此,原告就屋頂破洞並無任
何「減省工料」之行為。
3.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
比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建物損害原因鑑定案附件五:地上壹層平面圖(頁A5-1)以及標的物損壞現況調查紀錄照片編號34「TYPE A乾式外牆與主結構脫離」(原證40號)可知,原處分聲稱之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位置位於系爭建物之RC牆面。
就此部分原告前已說明,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說以及補充圖說均未就系爭建物外牆系統與RC牆面固定件之型號、數量、間距予以規範,顯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RC牆面固定方式所具備之「工」與「料」,在此前提下,試問被告以何基準認原告有「減省工料」之行為?
㈨其餘被告指摘之項目,原告亦不該當「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要件。
況且,該等項目與原處分記載之不良結果無關,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裁處權均已罹逾時效,不得裁罰:
1.就「『設計圖圖號S1-1』壹樓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設計圖圖號S3-2』側邊加封16mm鋼板」、「『設計圖圖號S1-1』壹樓結構平面圖8處SC2未依『設計圖圖號S3-2』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採φ38之基礎螺栓」部分:
①有關鑑定報告記載「一樓SC2鋼柱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可能是原告施工過程中一時不察,將應施作SC2鋼柱之8根誤施作為SC1鋼柱,此乃施工疏失,並非擅自減省工料。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基礎
螺栓SC1:16組*12支」與「基礎螺栓SC2:2組*12支」單價均為290元(參原證11號),顯見原告並無因前開施工疏失取得減省該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
②況且,系爭建物使用已逾5年,歷經多次地震,並無任何不良結果發生,且系爭處分聲稱之不良結果(包含:外牆
嚴重損壞、屋頂破洞以及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等情)亦
與前開施工疏失無關。被告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竣
工時起算,並於102年7月6日屆滿,逾越前開期間,被告不得為裁罰。
2.「設計圖圖號S1-2貳樓結構平面圖CSb2梁未依『設計圖圖號S3-3』中之『CSb2與鋼梁剛性接合詳細圖』設計方式施作」、「『設計圖圖號S1-2』貳樓結構平面圖Sb2梁,其接頭型式未依S1-2圖面標示(剛性接合)施作」部分:
①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本項目CSb2梁下翼板接頭施工瑕疵,……如採接頭補強CSb2梁下翼板接頭可承受彎矩,以法規規定重新分析,始符合法規規定之安全
狀態」、「本項目Sb2梁接頭施工瑕疵,……如採接頭補強,Sb2梁接頭可承受彎矩,以法規規定重新分析,始符合法規規定之安全狀態」(參被證19號,頁10),可知前開施工瑕疵,僅需加工焊接,即可達法規規定之安全狀態
,又契約單價分析表「鋼筋加工含組立」中部分一般技工
每日工資2000元(參原證9號),此部分至多僅屬施工過程小疏失。
②系爭建物使用至今已逾5年,歷經多次地震,前開疏失並未導致任何不良結果發生。此外,原處分聲稱之不良結果
亦與前開施工疏失無關,被告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竣
工時起算,並於102年7月6日屆滿,逾越前開期間後,被告不得再行裁罰。
3.鋼承鈑(DECK鈑)配置方向:
系爭建物一樓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然此僅配置方向差異,並未減省任何工料,是原告前開施工疏失,顯不該當「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
況且,原處分聲稱之不良結果與該項施工疏失無關,被告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時起算,並於102年7月6日屆滿,逾越前開期間後,被告不得再行裁罰。
4.『設計圖圖號A7-3』外牆(無RC牆部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板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剛梁固定方式未採預焊Z型鐵件部分:
①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本項目外牆未依圖說施工,未於DECK樓板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焊Z型鐵件將使外牆防水性及外牆U-RUNNER與鋼梁固定性品質降低,故研判係為施工瑕疵……。」
(被證19號,頁10)可知,鑑定報告聲稱前開瑕疵會影響系爭建物之外牆防水性及外牆U-RUNNER與鋼梁固定性品質降低。承前第肆、一段及第肆、二段所述
,另案鑑定報告認外牆漏水原因為外牆外覆塑鋁板與外牆
外附磁磚未施作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
外飾材防水塗裝等項目以及造型屋頂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
層並未設計防水塗裝,而非原告未施作止水墩。
②此外,前開施工瑕疵均與原處分聲稱之不良結果無關,被告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時起算,並於102年7月6日屆滿,逾越前開期間後,被告不得再行裁罰。
5.關於系爭建物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部分:
自鑑定報告內容以觀,系爭建築物結構體銹蝕之成因為外牆及屋領漏水所造成(參被證19號,頁23),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漏水最主要之原因為被告設計不良,而非原告之施工疏失。
況且,被告於99年9月20日,便知悉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事,因此被告裁處權應於知悉後3年,102年9月2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作成原處分,被告裁處權早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裁罰。
6.關於系爭建物的外牆防水纖維板材料風壓抗力部分:
①鑑定報告就前開項目之鑑定結果略謂:「⑶是否有未依原證1契約書所載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存在?……A查『設計圖圖號A7-2外牆TYPE施工詳圖』(詳附件8)註明之『乾式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複合鈑外牆系統施工規範』
其抗風壓要求系規定於『外牆板』項下。複查:施工單位
提報之材料送審資料(詳附件20)其試體名稱亦為「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系統」。
職此,雖設計圖載明『依據CN3092(鋁合金製窗)抗風壓性試驗法』,綜合上述,判斷抗風壓要求系針對『外牆板』。B『強化防水纖維板外牆板
塑鋁板』設計圖說要求抗風壓應符合360kgf/㎡以上,為相關資料顯示為正負風壓3300Pa。
查3300Pa約330kgf/㎡,故低於數計圖說要求標準。」
(參被證19號,頁16)等語,然張薰和建築師就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於民事程序中抗
辯:「㈠外牆塑鋁板無載明抗風壓之規定部分:因塑鋁板
為裝修材,且鑑定報告第16頁載明塑鋁板係黏著在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故非結構材料,本無須載明抗風壓之要求
。
㈡設計圖說要求抗風壓應符合360kgf/㎡以上部分:1、鑑定單位錯把材料物性規範要求,當作系統之抗風壓要求
,故應重新計算系統之抗風壓能力。……」等語(參原證
39號),顯見鑑定報告就塑鋁板的風壓抗力之結論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②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主張,然鑑定報告並未審認前開材料瑕疵與原處分記載之不良結果有何關聯。況且,被告於履
約期間,經由原告檢送之外牆防水纖維板材料相關檢驗資
料便已知悉前開情事(原證13號),故被告裁處權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時起算,並於102年7月6日屆滿,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裁處權早罹於時效。
7.系爭建物入口雨遮部分: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就入口雨遮部分認「標的物入口雨遮構造由設計圖說所示,非屬結構設計範疇,屬於責任施工……其破壞模式為方形角材與烤漆鋁板一併遭吹走,其固定平面H型鋼架及扁平狀木質角材尚留原地,目視完好。」
(原證7號,頁8,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作成類似意見)可知,此建物入口雨遮僅為附屬建物,不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且該入口雨遮之原始結構完好,僅角材與烤漆鋁板因強烈颱風侵襲而遭吹走,僅須訂製烤漆鋁板與角材,重新接合,即可恢復預定之效用,並未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或造成公共危害。
此外,系爭契約並未就入口雨遮部分約定其應具備之「工」與「料」,被告已和基準判斷原告有何「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8.原告業於前段說明,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有明顯且重大瑕疵,縱依另案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被告僅可列計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然被告未區別責任範圍,逕將另案鑑定報告所列修補費用全部加總,並據以抗辯原告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之抗辯顯與鑑定報告內容相悖,不足為採:
①被告應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接頭焊道撕裂」修補費用:
⑴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現況接頭焊道撕裂非可歸責於原告
:依中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針對系爭建物進行之超音波探傷檢驗之結果顯示,該次檢驗係以CN
SZ8075為檢驗規範,抽驗17處接頭進行超音波檢測,結果17處均合格,合格率為100%,足證系爭建築之梁柱結合焊道接頭無撕裂,此有該次非破壞檢驗報告可稽(參
鑑定報告,頁293-41至293-46)。
鑑定機關嗣於106年8月8日進行系爭建物之接頭焊道超音波檢測,然鑑定機
關採取與中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不同檢驗規範(即AW
SD1.1-20150,參鑑定報告,頁338),且其抽驗之位置亦與中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之抽驗位置不同(參鑑定
報告,頁331、332),是甚難相互比對前開二檢測結果。況且,鑑定機關進行檢測之時間已距中華非破壞檢驗
有限公司之檢驗日期長達8年以上,期間系爭建物經歷
數次規模4以上之大地震,地震震動會將造成焊道接頭
撕裂,進而導致鑑定機關進行超音波探傷檢驗非破壞性
檢測時,檢測出來不合格現象(參原證35號,項次2、3,9、10頁)。鑑定報告內亦未認定系爭建物接頭焊道
撕裂現況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無需負擔「接頭焊道
撕裂」修補費用。
⑵惟鑑定報告所提供二個結構補強方案,均將「接頭焊道
撕裂」修補費用納入考量,於此,被告應將另案鑑定報
告結構修補金額中有關「焊道撕裂」所衍生之修復費用
全數扣除。
②被告應依責任比例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拆除重建費用:⑴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查建築師黃炳憲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
系爭工程,有委任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黃炳憲證述在
卷,則黃炳憲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應為被上訴人
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經查:系爭建物之設計單位乃張薰和建築師,此有被告
與張薰和建築師所簽屬之「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可證(參原
證27號),依前開實務見解張薰和建築系爭工程之設計
乃被告履約之使用人,被告應與張薰和建築師負同一責
任,因此另案鑑定報告審認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之故
意過失行為,被告亦應負相同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自鑑定報告內容以觀,被告指摘原告「擅自減省工料」
項目,設計監造單位亦有可歸責之處,而依最高法院實
務見解,被告應與張薰和建築師負同一責任。是倘被告
欲以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情節重大,其應釐清責任歸屬
後再為計算,而非逕將鑑定報告之金額全部加總。
㈩原告依被告代表人張薰和建築師指示以ASTM A36型鋼施作系爭工程,不該當「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要件:
1.系爭工程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就爭工程使用之鋼材、鋼梁規格規範相互矛盾:
①自系爭契約於「陸、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以觀,「第05122章鋼構造」之產品條款中約定:「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1)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生產者外,應使用符合〔CNS〕、〔ASTM〕〔 〕材料規範有關規定之新品。
(2)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組合鋼、角鋼、槽鋼、鋼板、鋼條
等,且應符合〔CNS 2947 G3057 SM041〕〔ASTM A36〕〔〕等之規定。」(參原證20號),可知系爭契約「施工
說明書」就鋼構造之型鋼材料材部分已於第2.1.1條第(2)項特別註明應符合〔CNS 2947 G3057 SM041〕〔ASTM A36〕之規格,而未允許使用SN400B。
惟系爭契約於施工圖說(參原證10號,圖號:1/S1~3/S1)樑柱部分則記載前開「施工說明書」所無之SN400B規格,足證系爭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就樑柱鋼材使用規格之規範相互牴觸,而非得以相
互補充之情形。然鑑定報告內容記載:「……雖本案工程
設計圖載明柱、梁鋼材種類為SN400B而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載明型鋼應符合ASTMA36之規定,然查A36鋼材性質容許之變異性範圍較大SN400B容許之變異性範圍較小,符合SN400B鋼材規格要求者,亦能符合A36鋼材規格要求,依契約文件規定的互為補充之約定,推論原設計圖說約定之
使用型鋼應為SN400B鋼材」(被證19號,14頁)云云,刻意排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適用,應不足採。
②況且,原告無須依「鋼構造建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之規格,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文字
提及系爭工程規劃為耐震建物,且原告並非設計廠商,僅
負責依系爭契約建造系爭建物。
倘被告認ASTM A36型鋼筋違反「鋼構造建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非屬系爭契約
之規格名單內之型號,被告應將ASTM A36型鋼筋自系爭契約材料及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中刪除,而非事後要求身為承攬廠商之原告須自行參照非屬契約約定之「
鋼構造建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故原告按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參原證2號)約定採購ASTM A36型鋼筋,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該材料之檢驗資料送交工程司備查後,進
場施工,應屬有據。
2.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契約第4條、第16條約定指示原告使用ASTM A36型鋼材: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契約所含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
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
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再此限。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
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
之內容者,不再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內特
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接受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㈢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㈣大
比例尺優於小比例尺圖。㈤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
價紀錄之內容。㈥施工補充說明書由於施工規範。二、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為互為補充,如有仍不明確之處,以
甲方之解釋為準」(參原證1號),可知系爭契約並未針
對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間有不一致之情形明定優先適用之
順序,在此情形下,應依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甲方之解釋為準。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計畫」約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執行監造作業,其職
權同工程司,因此監造單位解釋本契約規格之行為即為被
告之行為: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
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
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
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計畫」約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
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工程司
,工程師所指派之代表,對乙方的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
力同工程司。二、工程司的職權如下:㈠本契約規格之解
釋、(二)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均須
送經工程司核轉,……工程司於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
,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嗣後不得再提異議。」
,可知招標機關於履約過程委託執行監工作業之技術服務
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具有代表招標機關監督承攬廠商
履行契約、審核工程品質之權責。經查:被告委託張薰和
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執行監造業務,此有被告與張薰和建築
師所簽屬之「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
○○○○○○○○○○○○○○○○○00號)。
是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於履約過程委託
執行監工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即張薰和建築師),其職
權同工程司,具有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審核工程
品質之權責,因此張薰和建築師於工程司職權範圍內作成
之指示均等同被告之指示。
③系爭工程就鋼筋、鋼材之材料規格,圖說與施工規範兩者間有矛盾情形,因此,原告曾就可否使用ASTM A36鋼材施作一事詢問監造單位,並經監造單位指示後才採購ASTMA36鋼材,此有106年2月15日台南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所載:「㈧『鋼構建材質』事
項澄清:...1.施工單位表示L現場施工之鋼柱、剛梁材質採A36,業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
……2.設計監造單位表示:本案施工當時市場上SN400B鋼材不易取得且價格偏高,另本施工說明書第05122-5頁倒數第3行載明:『……應符合……【ASTM A36】……』,因而同意施工單位採用A36鋼材。」
等語可稽(原證28號)。
代表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同意原告使用A36鋼材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等同被告之指示,因此原告依代表被告之監造工
程司指示使用ASTM A36鋼材,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3.系爭建物歷經2次工程查驗、5次估驗計價,並於99年7月6日驗收合格,原告履約期間提送之鋼材檢驗資料均清楚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材為ASTM A36:
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估驗款:■㈠俟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
以上時各驗收壹次,按造價成額扣除5%核付,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工程主辦單位核付簽認後,
送請甲方付款。……■㈢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
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因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
程完成者,甲方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
次無息結付尾款。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
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項估驗款致停止付款原
因消滅為止。……㈡工程有瑕疵,經書面通知而未改正者
。
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不履行者……」第17條「工程品管」約定:「……七、工程查驗:……㈢本工
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
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程
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作……
」(參原證1號),查:然被告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未曾
主張前開約定拒絕估驗計價,或要求原告拆除擅自施工之
部分,系爭工程已完成5次估驗計價以及最後驗收合格,
被告接管使用已逾保固期間,足徵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約
定踐行鋼構品項檢驗程序,並無刻意規避鋼構品項檢驗。
②由苗栗縣工程查核小組曾於98年6月1日查核系爭工程,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亦於98年6月22日查核系爭工程,而原告提送之系爭工程查核缺失改善表所
付之鋼材廠商之規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等資料中均載
明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材為ASTM A36(參原證19號)。
4.系爭建物因未申報勘驗,是被告於99年2月22日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進行未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當時被告提供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有關系爭工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及出場品質證明書均載明ASTM A36(原證41號)。
5.至於被告聲稱原告使用ASTM A36型鋼材,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云云等語,惟承前所述,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及陳憲墀結構技師均作成之系爭建物無需進行耐震能力補強之結論。
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地震力計算公式之調整方式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1條規定不符,且其作成之結論業與前開二書類相異,該鑑定報告關於耐震能力之說明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6.依上說明,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提供予被告、監造單位之鋼材出場品質證明書均載明ASTM A36,且被告亦將前開資料提供予其他單位,足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便已知悉前開情事,惟被告不曾告知原告使用ASTM A36鋼材是不符合契約約定,顯見原告確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使用ASTM A36型鋼,在此情形下,為何論以「施工瑕疵」?
7.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使用ASTM A36型鋼材之行為與原處分聲稱之不良結果明顯無關,且前開行為尚未發生任何不良結果。
此外,被告於施工期間均知悉原告係以ASTMA36型鋼材施作系爭工程,故被告之裁處權時效應自99年7月6日起算3年,即102年7月6日屆滿,故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原告為裁罰性行政處分。
原告依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RC牆面,顯不該當「減省工料」之要件:
1.原設計塑鋁複合板之外牆不足以乘載電梯重量,為強化該牆面結構,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RC牆面。
因此,原告於98年7月17日以富泉後衛字第031號函(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頁293-24至293-28)檢送相關書類,請求監造單位核准變更設計。
前開情事,監造單位曾於106年2月10日進行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時為相同陳述,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內容:「(鑑定機關:鋼筋混凝土外牆事項澄清:設計圖中未見建築物地上部分鋼筋混凝土外牆之設計,請設計監造單位說明相關設計,請施工單位說明施工依據。
)1.設計監造單位表示:工程中有辦理變更設計,增設鋼筋混凝土外牆。」
(參原證28號)可稽。
此外,系爭工程第三次估驗計價時,被告亦曾勘驗一樓電梯牆鋼筋綁紮(原證42號),且被告於98年7月2日以苗衛行字第09800011736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8年6月22日查核苗栗後龍鎮衛生所改建工程督導紀錄之缺點欄位第9點亦載明「5.02.06電梯外露預留之墻筋多直接綑綁在一起,未來各樓層應確實各排加一支水平筋以控制間距」(原證43號),上開情事均可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顯已知悉此RC牆面之存在,原告確實是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業指示額外施作。
2.然按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二、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參原證1號),可知系爭契約僅賦予招標機關發動契約變更之權利,倘招標機關未依原通知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變更契約時,廠商尚得請求補償,而非逕為設計變更。
依前段所述,原告曾於98年7月17日以富泉後衛字第031號函請求被告及監造單位踐行設計變更,然被告拒絕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通知原告變更契約,亦未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辦理設計變更,被告明知前開事實,卻刻意扭曲,指責原告未按圖施工,被告主張顯對原告不公,且原告額外增加施作RC牆面,並未減省任何工料,何來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3款「擅自減省工料」等語。
聲明: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前以3,644萬2,900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97年12月簽訂契約書,同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3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完畢,原告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依約保固5年,保固期間於104年7月6日屆滿。
保固期間內系爭建物即有遇雨滲水之情事,原告經被告通知後雖派員瞭解及處理,並就系爭建物全棟外部全面性重新檢測及加強防水處理,期間被告亦召開相關檢討會議,召集原告廠商與建築師討論相關對策。
惟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6日至8日蘇迪勒颱風侵臺期間,造成外牆嚴重損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屋頂破洞等重大損害。
被告遂於104年9月委任公證第三方單位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損壞鑑定,復於105年4月委任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現況保存鑑定,依前開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顯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多處隱蔽部分與建造(竣工)圖說不符,故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果:
1.鑑定報告書第11點、標的物災損責任歸屬研判:
①外牆外覆塑鋁板之破壞原因:主要外牆破壞之處之背牆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在露出之牆面上未見足夠且有效固定元
件以承受風力。經查,原設計圖並未標註輕鋼架與主要結
構間接合固定型式與數量。另經現場抽樣量測所得之纖維
外牆板尺寸與設計圖說之載明不符。因此,外牆材料之承
載及防水性是否符合原設計範疇則無法得知。
②外牆外覆磁磚之破壞原因:研判為纖維外牆板受風力振動致使撓度變形而造成磁磚間相互擠壓而剝落。
③造型屋頂之破壞原因:經查設計圖說,其施工詳圖TypeD與TypeG,造型屋頂頂部均未標示塗佈防水塗料之規定。
屋頂上下表層纖維外牆板遭吹走,破壞處現場僅存螺釘,
且部分有纖維外牆板殘留,研判其破壞點在於固定螺釘周
圍,纖維外牆板為固定而鑽孔,造成鑽孔周圍板材已局部
破壞且應力集中,或因長期浸水造成纖維外牆板軟化而強
度降低。當其中一片飛走後,形成開口,風隨之灌入,強
大風壓使纖維外牆板一片片飛走或因纖維外牆板尺寸無法
配合下方輕鋼架間距固定邊材造成角隅受力過大局部破壞
。若可達設計圖所標示之自身強度垂直向與水平向與正負
壓力差,理應不至於破壞如斯,另查CNS3092抗風壓性試驗法,係使用於外牆鋁合金製窗試驗,非用於纖維外牆板
。
④入口入門雨遮之破壞原因:其破壞原因為角材與主結構間之不當固定所致;另考量表面板材與木網格間固定處防漏
失效而致使接合處潮濕受損,也會導致前述破壞情形產生
。
2.鑑定報告書第12點、結論:「因此,若設計單位未能提出採用之外牆面固定設計為適用於當地風速及地況資料及施工材料係屬符合設計範疇者,則外牆面損壞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
依設計圖說標示,標的物入口大門之雨遮係屬於責任施工,須由營造廠另提結構計算與圖說並經建築師核准後始得施工。
現況雨遮損壞原因研判為外被覆物固定失當所致。
因此,無論營造廠商未送或是未依送核准之計算書、圖施工,設計單位均須為其核定事項及監造不確實共同負責。」
㈢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果與建議:
1.本案主要針對標的物結構斷面尺寸進行驗核工作、外牆接合型式確認及各區域之調查損壞情形,並對於外牆進行取樣,獲取兩處樣品,保存於被告舊辦公廳舍內。
2.標的物結構尺寸驗核結果,除下列3處不符竣工圖外,其餘各部尚符竣工圖說。
①1樓SC2鋼柱斷面尺寸調查僅為H400×400×13×21mm,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ψ30,非ψ38。
②電梯出口處2樓板樑接頭方式,均為鉸接,而竣工圖上標示為鋼接。
③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向。
3.標的物外牆固定方式調查結果:標的物外牆固定方式大致上可分為兩類。
①第一類為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上,現場發現該固定方式已遭拉斷,無法有效固定,且RC牆面上之固定數量明顯不足,損壞範圍內僅有15處,其位置分配不均,且大都已損壞,主要破壞模式為拉斷。其固定方式查竣工圖並無相關設計圖說。現場調查
結果外牆損壞嚴重者為此種固定方式。
②第二類外牆固定方式係靠於梁側,並固定於樓層DECK之間,上下均以火藥擊釘固定,火藥擊釘配置間距約26-40cm不等。此種固定方式與竣工圖相似,不同處為未設置止水
墩及上方U-RUNNER固定方式未採預銲之Z型鐵件。
㈣依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兩造合意選定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業已鑑定完成,鑑定結論(鑑定報告第39-44頁)為:1.施工圖說不符之瑕疵:
①系爭建物(如結構尺寸)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施工圖說進行施工?如未依圖說施工,請具體說明各該項目為何
?又是否為施工瑕疵?該施工瑕疵得否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鑑定判斷結論:
系爭建物部分工作項目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
說施工,具體說明如下:
⑴「設計圖圖號S1-1」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設計圖圖號S3-2」(詳附件8)側邊加封16mm鋼板,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⑵「設計圖圖號S1-1」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現場施工未依「設計圖圖號S3-2」(詳附件8)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採φ38(直徑38mm),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⑶「設計圖圖號S1-2」貳層結構平面圖CSb2梁現場施工未依「設計圖圖號S3-3」中之「CSb2與剛梁剛性接合詳細圖」(詳附件8)規定(CSb2梁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Backing-bar】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施作,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⑷「設計圖圖號S1-2」(詳附件8)貳層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其接頭型式未依S1-2圖面標示(剛性接合)施作,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
⑸「設計圖圖號A7-3」(詳附件8)(無RC牆之)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型鐵件,研判係為施工瑕疵,無法以修補方式補正。
②本案實際進場施作是採用A36型鋼,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是否相符(原設計圖說為SN400B型鋼還是A36型鋼)?如設計圖說為SN400B型鋼,原告施作之A36型鋼與圖說不符,原告、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陳俊魁是
否違反96年所定「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的鋼構材,其材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如有違反,是否為施工
瑕疵?外牆的塑鋁板的風壓抗力,依本件施工圖說是否為
360單位?本案實際施作單位為何?是否有未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存在?該施工瑕疵得否以修補
之方式補正?
鑑定判斷結論:
⑴本案原設計圖說係設計SN400B型鋼,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型鋼,故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不符。
⑵原告、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陳俊魁等違反內政部
96年所定「鋼構造建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之規定,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⑶依「設計圖圖號A7-2外牆TYPE施工詳圖」(詳附件8)註明之「乾式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複合板外牆系
統施工規範」內容,外牆塑鋁板並無載明抗風壓之規定
。惟塑鋁板黏著之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則載明性能應符
合正負壓力差在360kgf/㎡以上。
⑷依兩造所提供之外牆系統相關風雨試驗報告資料,本案
外牆材料實際施作單位:A.塑鋁板無相關抗風壓試驗資
料。B.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正負風壓3300 Pa。
⑸「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板」設計圖說要求抗風壓應
符合360kgf/㎡以上,惟相關試驗資料顯示為正負風壓3300Pa。
3300Pa約330kgf/㎡,故低於設計圖說要求標準,研判有施工瑕疵存在且此項瑕疵無法以修補方式補正
。
③如(函文中)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二狀第4頁③、⑥。
③:系爭建物1樓之SC2柱是否有共8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是否有未依證1契約書所載之施工圖說之施工
瑕疵存在?
⑥:原施工圖說之外牆是否原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無採
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本案實際施作係用螺絲
固定於RC牆面,被告是否有未依證1契約書所載之施
工圖說之施工瑕疵存在?
鑑定判斷結論:
⑴標的物1樓之SC2柱共8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研判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
⑵經查標的物外牆原設計圖係採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無
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研判有未依契約書所載
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
2.被告指明之現況瑕疵:
①由被告現場指明其主張瑕疵之位置(鋼構銹蝕、外牆外覆塑鋁板、外覆磁磚、雨遮、造型屋頂……),是否屬於施
工瑕疵?為施工圖說之何項目?
②該瑕疵之成因為何?屬於原設計圖設計不當或被告隱蔽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人,還是天災蘇迪勒、杜鵑颱
風造成?
鑑定判斷結論:
⑴結構體鋼構件銹蝕: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
成因係因外牆及屋頂漏水造成結構體鋼構件銹蝕。此項
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造成,設計監造單位
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⑵外牆外覆塑鋁板:
A.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外牆外覆塑
鋁板依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標示室外部
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有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
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惟此部分
現場未施作,研判此係造成外牆外覆塑鋁板滲水瑕疵
之成因。本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設
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B.C型立柱固定方式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
。瑕疵成因為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A7-3(詳附件8
)不符,現場施作樓板未設置止水墩、上方U-RUNNER固定方式未採預銲之Z型鐵件。此項瑕疵係屬施工不
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相
對應監造不實之責任。
C.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成
因為外牆外覆塑鋁板C型立柱與RC牆(或鋼梁)接合
之固定件或固定螺絲耐風力不足所致。此項瑕疵係屬
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
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⑶外牆外覆磁磚:
A.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外牆外覆磁
磚依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詳附件8)
標示室外部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有防水接縫紙
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
,惟此部分現場未施作,研判此係造成外牆外覆磁磚
滲水瑕疵之成因。本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
規定,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B.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成
因為材料或施工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此項瑕疵屬施工
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
相對應監造不實之責任。
⑷入口大門雨遮: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成因
為雨遮裝修板固定件耐風力不足。此項瑕疵屬施工不合
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相對應
審查及監造不實之責任。
⑸造型屋頂:
A.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瑕疵成因為
「設計圖圖號A7-2」中之「TypeD屋頂裝飾版」施工詳圖(詳附件8)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並無設計防
水塗裝,無法長期確保防水纖維外牆板整體防水效果
及二纖維板間接縫處防水效果。致因天雨造成屋頂漏
水。研判此項瑕疵係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
B.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瑕疵成
因為因颱風致外牆板其固定用螺釘周圍板材局部破壞
,研判係外牆板外層並無設計防水塗裝,因外牆板浸
水致強度降低或外牆板無法承受其與螺釘接合處之應
力集中所致,進而造成外牆板失去固定而被吹損、掉
落。研判此項瑕疵係設計不當造成而可歸責於設計監
造單位。
⑹鋼承鈑(DECK鈑):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
瑕疵成因為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不符,按「設計圖圖號S1
-2、S3-1」(詳附件8)一樓入口旁樓梯北側房間(即一樓預防注射室)上方頂版,其鋼承鈑凸起部分之設計
圖走向為東西向,現場施作為南北向。此項瑕疵係屬施
工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
相對應監造不責之責任。
③上開瑕疵及瑕疵範圍之擴大,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及時修繕或以通常保管方式或設計單位指示之方式保管維護系爭
建物?
鑑定判斷結論:
標的物建築部分設計監造單位並無指示被告保管維護方式
,且被告發現瑕疵後已多次函文催告施工單位要求就滲水
、外牆磁磚剝落、鋼骨鏽蝕等瑕疵部分進行修繕,被告已
履行催告施工單位瑕疵修繕之責任。職此上開瑕疵及瑕疵
範圍之擴大,尚無明顯可歸責於被告未及時修繕或以通常
保管方式或設計單位指示之方式保管維護系爭建物之問題
。
④上開瑕疵得否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鑑定判斷結論:
⑴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側邊未加封16mm鋼板、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未採φ38、貳層結構CSb2梁與鋼梁下翼板接頭未採Backing-bar銲接、貳層結構平面圖Sb2梁接頭型式未採剛性接合、結構體鋼構
件採用A36型鋼未採用SN400B型鋼、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部分鋼承鈑配置方向與設計圖不符等瑕疵,研判得以
修補之方式補正。
⑵外牆外覆塑鋁板、外牆外覆磁磚、入口大門雨遮裝修板
、造型屋頂上、下層纖維外牆板及下層塑鋁板等瑕疵,
研判無法以修補方式補正。
3.如前述1.、2.之施工瑕疵得以補正與施工圖說相同,則修復之費用多少?請分列說明。
鑑定判斷結論:
得以補正與施工圖說相同之施工瑕疵(包括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側邊未加封16mm鋼板、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未採φ38、貳層結構CSb2梁與鋼梁下翼板接頭未採Backing-bar銲接,致接頭無法形成剛性接合、貳層結構平面圖Sb2梁,接頭型式現場施作為簡支接合未依設計圖面剛性接合、結構體鋼構件採用A36型鋼未採用SN400B型鋼、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鋼承鈑配置方向錯誤等),可採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修復。
經比較兩補強修復方案成果:兩方案均符合法規安全要求。
方案一雖修復費用較方案二高出883,900元,惟方案一靜不定度數較高,安全性較大;
側向變位量較小,使用者舒適性較高;
接頭型式與原設計較接近。
綜合考量,建議採方案一方式進行補強修復,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詳附件28。
4.若前述1.、2.之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該瑕疵是否已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之費用多少?請分列說明。
鑑定判斷結論:
①外牆外覆塑鋁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5,798,418元,詳附件29。
②外牆外覆磁磚: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3,353,468元,詳附件29。
③入口大門雨遮裝修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48,672元,詳附件29。
④造型屋頂上、下層纖維外牆板及下層塑鋁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之費
用經估算為1,115,641元,詳附件29。
5.另被告表示,經其檢視原設計圖說,標的物所需型鋼僅111,015公斤,但建築物設計者及廠商卻報請139,536公斤,型鋼用量相差20.8%。請本會一併檢視。
鑑定判斷結論:
經檢視兩造所提供之結構平面圖、建築平面圖、建築立面圖、建築剖面圖等設計圖所標示之鋼柱鋼梁規格及建築尺寸,原設計圖說H型鋼重量估算為110,942.04公斤,成果詳附件32。
㈤綜合上揭3份鑑定報告,原告確實多處工項未依設計圖施作,且擅自減省工料,屬情節重大:
1.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略以「綜上所述,由於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工序,造成鋼構及外牆包覆不完整等工程瑕疵,導致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並在保固期滿後1個月,系爭工程標的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以致其完全無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害,情節自屬重大。」
此判決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師張薰和,其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認定其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定,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與本案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2.原告現場所施作之A36鋼材「全部」不符合設計圖說所規定之SN400B鋼型:
①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圖號S1-1~S1-3」皆載明柱、梁型鋼材料之規格為「SN400B」。
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2.1.1(1)亦明確載明:「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
②依鑑定結論判斷:「本案原設計圖說係設計SN400B型鋼,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型鋼,故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不符。」(鑑定報告書第39頁)
③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契約均未載明可更換型鋼。由鑑定報告更可證原告
確實未依設計圖說規定之SN400B鋼材進行施作,擅自將鋼材規格更換為A36,且擅自更換之範圍係「全部」之鋼材,顯未確實履行契約,已屬不爭之事實,故原告確實未依
設計圖說施作、擅自節省材料且情節重大。
3.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多處工項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況,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37頁,詳附表1)所載,逐項說明如下:
①「設計圖圖號S1-1」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依「設計圖圖號S3-2」側邊加封16mm鋼板;惟現場未施作。
②「設計圖圖號S1-1」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現場施工依「設計圖圖號S3-2」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採38mm;
惟現場所使用之基礎螺栓經測量為30mm。
③「設計圖圖號S1-2」貳層結構平面圖CSb2梁現場施工依「設計圖圖號S3-3」中之「CSb2與鋼梁剛性接合詳細圖」設計方式施作(即CSb2梁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採背襯版銲接【Backing-bar】而形成剛性接合);
惟現場CSb2梁於接頭處其下翼板未銲接,致接頭無法形成剛性接合。
④「設計圖圖號S1-2」貳層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接頭形式依S1-2圖面標示(即剛性接合)施作;
惟現場施作為簡支接合(即鉸接合),致無法承受彎矩。
⑤「設計圖圖號A7-3」(無RC牆之)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
⑥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之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型鐵件。
⑦外牆外覆塑鋁板部分(西側、西南側、西北側):⑴漏水部分:依「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標示室外部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有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
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惟現場未施作。
⑵C型立柱固定方式部分:「設計圖圖號A7-3」係防水設計纖維外牆板固定於C型立柱(C-STUD,120x35x1.55mm),C型立柱在藉由U-RUNNER及Z型鐵件與樓板、鋼梁連結以傳遞外牆所受之外部應力;惟現場樓板未設置止水墩、上
方U-RUNNER固定方式未採預銲之Z型鐵件。
⑶颱風破壞部分:依「RC外牆接合詳圖」其標示(防水纖維)外牆板與「建築物鋼筋混凝土外牆」係採角鐵及膨脹螺絲接合,圖
框簽署欄空白未標示膨脹螺絲尺寸;惟鑑定計師就現場殘
留之標的物RC外牆塑鋁板固定件螺絲取樣確認型式,現場外牆塑鋁板固定件螺絲有二種型式,分別為長度2.6cm/直徑3.6mm及長度6.5cm/直徑7mm之一般自攻牙螺絲,而非膨脹螺絲,施工單位就設計圖外牆外覆塑鋁板之故定件或固
定螺絲相關資料未經釋疑澄清程序逕予施作,此部分推論
係屬施工不合規定。
⑧外牆外覆磁磚部分(東、東南側、東北側):⑴漏水部分:「設計圖圖號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標示室外部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有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
、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等工項;惟現場未施作。⑵
颱風破壞部分:蘇迪勒及杜鵑颱風之風速並未超過規範風
速,依設計監造單位提送之外牆構件相關風力檢核計算,
查其內容檢驗風力採190kgf/㎡亦小於磁磚與外牆板間之設計黏著力5kgf/c㎡(換算為5000kgf/㎡;
惟在未超過設計黏著力情況下產生磁磚剝落,職此研判本項瑕疵係屬材
料或施工品質未達設計標準造成,係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
歸責於施工單位。
⑨入口大門雨遮(標的物南側入口大門之上方):
颱風破壞部分:依「設計圖圖號S1-2」中之「貳層結構平面圖」註記載明:「雨遮屬責任施工,請營造廠(即施工
單位)另提結構計算圖說,經建築師(即設計監造單位)
核准後,方得進行施工」。施工單位表示:雨遮部分係與
設計監造單位討論後施工,是否有提送結構計算圖說核准
,已遺忘。設計監造單位表示:雨遮部分可能與監造人員
有討論,惟相關資料已遺失。經現場勘查及參考相關資料
綜合研判,雨遮上下裝修板均採木角材以裝潢用釘槍固定
。主要破壞成因係因颱風致雨遮裝修板及木角材間之固定
用針被拔出,造成裝修板連同部分木角材被吹損、掉落。
在颱風風速未超過規範風速之情形下,雨遮裝修板因固定
件耐風力不足致遭吹損、掉落,係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歸
責於施工單位。
⑩鋼承鈑(DECK鈑)配置方向(標的物2樓樓板,即1樓預防注射式上方頂版):依「設計圖圖號S1-2、S3-1」1樓入口旁樓梯北側房間(即1樓預防注射室)上方頂版,其鋼
承版凸起部分(主軸方向)之設計走向為東西向;惟現場
施作為南北向,現場施作與設計圖說不符且未經相關變更
程序。
⑪結構體鋼構件鏽蝕部分:本按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壹.(二).八項雖標示(H鋼型)「鍍鋅防鏽」,惟內容未有鍍鋅防鏽規定(如鍍鋅厚度、單位面積鍍鋅量等)。復查本
案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05122章明文鋼構件係採油漆防鏽且內容載有油漆膜厚相關規定。因前2份契約文件均屬招
標文件,依本案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效力相同,職此,研判結構鋼構體防鏽採油漆施作尚符合契約約定;惟查本案
標的物外牆及造型屋頂漏水,經研判外牆漏水部分係屬設
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造成。因外牆及造型屋頂漏水所造
成之結構體鋼構件銹蝕,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
合規定造成。
⑫外牆是否原無混凝土設計部分:依「設計圖說A7-1~A7-3」防水纖維外牆板系固定於C型立柱(C-STUD,120x35x1.55mm),C型立柱在藉由U-RUNNER及Z型鐵件與樓板、鋼梁連結以傳遞外牆所受之外部應力。綜上,標的物外牆原設
計圖係採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無採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惟施工單位未經核准變更程序,逕行施作與設計圖
不符之鋼筋混凝土外牆及固定螺絲。
⑬外牆的塑鋁板的風壓抗力部分:⑴依「設計圖圖號A7-2外牆TYPE施工詳圖」註明之「乾式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複合板外牆系統施工規範」內容,外牆塑鋁板並無載明
抗風壓之規定。惟塑鋁板黏著之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則載
明性能應符合正負壓力差在360kgf/㎡以上。
⑵依兩造所提供之外牆系統相關風雨試驗報告資料,本案外牆材料實
際施作單位:A.塑鋁板無相關抗風壓試驗資料。
B.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正負風壓3300Pa。
⑶「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板」設計圖說要求抗風壓應符合360kgf/㎡以上;
惟,相關試驗資料顯示為負風壓3300Pa。
查3300Pa約330kfg/㎡,故低於設計圖說要求標準。
4.原告未依設計圖說使用SN400B鋼材,且現場施作使用之鋼材A36不符合我國法規範,減省工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履約標的物抗震耐力:
①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96年「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章耐震設計章節之第13-1頁及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規格應符合第3章之規定
,且須符合以下計26種規格(內含SN400B,不含A36),並特別敘明「A36鋼板之實際強度與標稱強度的比值較高而導致韌性設計結果變異性較高,故不建議使用。」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亦認為SN400B之耐震性較A36為佳。
②臺灣既地處地震帶亦為颱風常經之路,而颱風、地震難以精確預測發生時間之天然災害,因此政府機關必須因地制
宜的制定相關規範,將災害發生之可能降至最低。
「96年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即我國依據既有之環
境地理因素針對鋼構建物所為之規定,其中特別敘明不建
議使用A36鋼材,更有遵守之必要。
原告將所約定之鋼材「全部」擅自更換規格,故根據我國施工情況、本國天氣
、環境特性等因素為綜合評估,原告違背「鋼構造建築物
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減省工料之行為業已對建築產生
危害而生使用安全疑慮,不可謂非屬情節重大。
5.原告擅自將SN400B型鋼更換為價格較低廉之A36型鋼,合計至少溢領1,590,710元之契約價金,可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①原工程款之核定係總項目(含2大項、11中項及59細項)之總價核定,實務操作上因被告無法逐一審視各項目之合
理價,故均以建築師張薰和製作之工程預算書之報價為制
定底價之基準。
②參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H型鋼之單價為每公斤41元、數量為139,536.49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採計139,536公斤),而依當時之營建物價:H型鋼為每公斤33元,則被告將以建築師估算之41元扣除H型鋼實際營建物價之33元,即8元作為鋼構處理費(即一般技工、普通工、噴砂、渡鋅及剪力釘等)。
③是倘若被告同意原告變更鋼材為A36型鋼(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則98年5月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兩造簽訂之契約等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並以:22.6元(營建物價)+8元(處理費)=30.6元為底價而由原告重新議價以符程序。
然,原告實際使用底價應為每公斤30.6元之A36型鋼施作,卻以SN400B型鋼每公斤42元之價格為結算契約金額,數量為13萬9,536公斤,則原告至少溢領1,590,710元(計算式:(42-30.6)×139,536=1,590,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因未依照設計圖說設計,且因此導致履約標的竣工非久即不耐風雨而受有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等嚴重損害,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無法修復之重建費用合計須10,316,199元,總計所需費用已超越系爭契約總金額的1/2,顯屬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①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得修補部分,總計10,309,300元(鑑定報告書第43-44頁):
⑴補正與施工圖說相同之施工瑕疵(包括壹層結構平面圖
8處SC2柱側邊未加封16mm鋼板、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未採φ38、貳層結構CSb2梁與鋼梁下翼板接頭未採Backing-bar銲接,致接頭無法形成剛性接合、貳層結構平面圖Sb2梁,接頭型式現場施作為簡
支接合未依設計圖面剛性接合、結構體鋼構件採用A36
型鋼未採用SN400B型鋼、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鋼承鈑配置方向錯誤等),可採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修復。
⑵比較兩補強修復方案成果:兩方案均符合法規安全要求
。
方案一雖修復費用較方案二高出883,900元,惟方案一靜不定度數較高,安全性較大;側向變位量較小,使
用者舒適性較高;接頭型式與原設計較接近。綜合考量
,建議採方案一方式進行補強修復,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
②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拆除及重建部分,總計10,316,199元:⑴外牆外覆塑鋁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
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5,798,418元。
⑵外牆外覆磁磚: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
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3,353,468元。
⑶入口大門雨遮裝修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
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48,672元。
⑷造型屋頂上、下層纖維外牆板及下層塑鋁板:研判本項
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
之費用經估算為1,115,641元。
③綜上,系爭工程契約之總金額為36,442,900元,瑕疵修補費用與拆除及重建費用之總金額為20,625,499元(計算式:10,309,300+10,316,199=20,625,499)。
兩者相互比較下,嗣後修補與重建費用已超越系爭契約之金額的1/2,難謂非屬情節重大,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㈥原處分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罰權時效:參照本案基礎事實相同之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判決理由略以:「按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有關『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結論,有關該條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起算時點,以『若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發生不良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並以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公布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本件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時間為99年7月6日,至被告於105年7月7日通知擬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雖逾3年,惟原處分以系爭標的物自竣工時迄今,每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情事,又因104年8月蘇迪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經鑑定結果表示隱蔽部分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及監造不實之情形,及原建造圖說鋼骨原設計為SN400B型鋼,惟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等情,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形。
經查,減省工料之事實經常隱密不易發現,系爭標的物雖自完工後持續有漏水情事,……,顯見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迄至104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導致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不良結果發生,被告並於104年9月緊急撤離系爭建物,嗣後先後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後,始能知悉系爭標的之瑕疵肇因於營造商未依圖施工,原告亦未依約執行監造工作所致。
因此被告知悉原告怠懈職務,擅自減省勞務,放任營造廠商未予查報舉發之情,依據首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工程會『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結論,應自工程標的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裁罰權時效。
換言之,本件裁罰權時效之起算,應自104年8月間颱風來襲,或自被告取得上述鑑定報告時(即104年11月3日與105年6月2日)起算。
無論係採何種標準計算至105年7月13日,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據此,本案之原處分確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罰權時效。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未依圖說施工並擅自減省工料,鑑定報告之結論已記載甚明,不論後續是否進行補充鑑定均不影響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認定。茲就原告書狀所述,說明如下:
1.原告固主張略以:針對「一樓SC2鋼柱未外加封16mm鋼板」部分,該部分僅占契約總價金0.33%,約120,865元,且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未產生不良結果,尚不該當所謂情節重大。
又有關「一樓SC2鋼柱之螺栓尺寸ψ30,非ψ38」部分,依詳細價目表可知,螺栓尺寸ψ30及ψ38之單價相同,此部分縱有未按圖施工,應係施工過程中一時疏忽,原告亦未因此獲利,應不構成「擅自減省工料」等語。
惟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知原告除未按圖施工,亦有減省工料及工序之情形,雖該減省之金額占契約價金比例甚低,縱原告亦未因此獲利,然由於原告未按圖施工、擅自及減省工料及工序,以及未善盡建造施工及保固責任,而造成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
嗣保固期滿後1個月,系爭建物便不耐蘇迪勒颱風而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以致建築物完全無法使用等情事,甚者,外牆剝離掉落亦生公共安全之疑慮(恐誤傷路過民眾或誤砸車輛導致行車安全有疑等),前開損害確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減省工料之部分獲利非鉅以卸其責,顯屬無理。
2.原告雖主張:施作系爭契約未規劃設計之RC牆,係被告考量將來將加設電梯,擔心原設計不足以乘載電梯重量,於履約期間要求原告額外施作RC牆面,強化系爭建物之結構等語。
惟查:
①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
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
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
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第
24條:「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②按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一、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
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第11條規定:「契約變更及轉讓:一、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
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契約原
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
必須更換。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四、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
③被告為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履約、驗收均需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係被告依法公開招
標而由原告得標為施作廠商,監造設計單位則為訴外人張
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揆諸前揭採購契約要項及系
爭契約,如被告欲原告施作原設計圖說未有之RC牆,依流程需先會同設計單位畫出RC牆之設計圖說,並針對施作RC牆制作施工預算書俾於提供予被告制定底價,再行文通知
原告議價,三方均合意後即進行契約變更,而被告需將此
契約變更之書面向上簽核至機關最高長官即局長,然,本
件除98年7月間曾辦理1次契約變更外,並未再進行任何契約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更未見RC牆之設計,而被告為政府機關,在未通過任何書面審核之情況下,絕無可能僅
以「口頭」要求原告施作RC牆,是衡諸客觀證據資料(即設計圖說未有RC牆面設計以及無任何有關RC牆而變更契約等),足證RC牆面確為原告未依圖說擅自施作。
3.原告主張略以:原建築圖說就鋼骨原設計為SN400B型鋼,原告所使用之A36型鋼其降伏強度250kgf/c㎡,其抗拉強度在400及550kgf/c㎡之間,兩者比值約在1.6至2.2倍之間,應堪符合圖說所要求之標準云云。
然查,鋼材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建物之主結構,原告擅自將原設計圖說之SN400B型鋼更換為安全性不足且價格較低廉之A36型鋼,實對於履約標的建物主結構產生重大危安且有溢領工程款等情事:
①按系爭契約內之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鋼構造……2.產品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⑴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生產者外…
…2.1.7「材料之檢驗」⑵本章工作所用材料均須為新品,承包商(即原告)並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格、型錄
及檢驗合格證書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備查後方得使用。
」。
②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及工程會90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
(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
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
情形。
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③又按96年鋼結構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章耐震設計規定「耐震設計13.2材料及構材強度13.2.1使用材料1.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規格應符合第3章之規定
,且須符合下列規格:CNS13812(SN400A、SN400B、SN400C、SN490B、SN490C),CNS2947(SM400A、SM400B、SM400C、SM490A、SM490B、SM490C、SM490YA、SM490YB、SM520B、SM520C),CNS443……解說:……依ASTM之規格,傳統使用於耐震結構之鋼材為A36即A572(Grade50),因A36鋼板之實際強度與標稱強度的比值較高而導致韌性設計結果變異性較高,故不建議使用。」。
④揆諸上開契約或相關函釋及規範,廠商如欲主動要求更換材料必須符合契約第11條規定要件之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招標機關及監造設計單位,經招標機關同意後會同
監造設計單位進行變更設計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制定之底價並通知廠商議價,倘若廠商因更換材料而減
省支出費用,則減省之費用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⑤鋼材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結構,攸關建物之耐震力及安全性,而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之鋼材係採用SN400B型鋼,原告卻於未符合前開契約約定得更換材料之四要件之其一,且
未獲被告書面同意,更未辦理契約變更之情況下,擅自將
鋼材規格更換為A36型鋼。
依96年鋼結構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章耐震設計章節之規定,原告所更換之A36型鋼未符合耐震鋼構材料規格,因A36型鋼實際強度與標稱強度的比值較高而導致韌性設計結果變異性較高而不建
議使用,原告未依設計圖說使用SN400B鋼材而擅自更換為安全性不足且價格較為低廉之A36型鋼,致使系爭工程之主結構不符技術規範,而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履約標的物抗
震耐力,是證,原告減省工料之行為業已對建築產生危害
而生使用安全疑慮,不可謂非屬情節重大。
4.施工設計圖屬於契約之一部分,效力優於施工規範,且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鋼結構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⑴亦明載:「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故鑑定報告結論敘明型鋼規格應以設計圖說之SN400B鋼材為主,並無違誤:
①原告雖略以:「二、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就鋼構造之型鋼材料材部分已於第2.1.1條第(2)項特別註明應符合〔CNS 2947 G3057〕〔ASTM A36〕之規格,而未允許使用SN400B。
惟系爭契約於施工圖說…梁柱部分則記載前開『施工說明書』所無之SN400B規格,足證系爭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就梁柱鋼材使用規格之規範設計相互牴觸…」
云云(參原告之行政準備㈢狀,頁1-2),主張鑑定報告就型鋼規格部分不足採,並無理由。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參原證1號),施工設計圖攸關履約標的、範圍、預算編列等,屬於契約本
文,而施工規範僅為附件,由施工規範之效力訂於最末款
自明,故施工設計圖之效力優於施工規範,原告自應依施
工設計圖說進行施工,自屬當然。
③依該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鋼結構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1)清楚載明:「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
計圖之規定」,則設計圖既已註明型鋼規格為SN400B自應以設計圖為主。
又固然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鋼結構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2)載有:「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組合鋼、角鋼、槽鋼、鋼板、鋼條等,且應符
合〔CNS 2947 G3057 SM041〕〔ASTM A36〕等之規定。」
,故由前後文意應解釋為對於型鋼規格之最低限度要求,
而設計書圖規範之SN400B規格顯然高於原告使用之A36,自應以設計圖之SN400B為施工基準。
④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已明確載述型鋼規格應以施工設計圖所約定使用之SN400B型鋼為準,惟現場實際施作係採用A36型鋼,則原告擅自變更規格採用鋼材性質容許變異性範
圍較大、耐震係數較低之A36型鋼,原告確實未依設計圖施工之情甚明,鑑定報告並無不足任何採信之處。
5.監造單位之職權僅限於被告機關所委託之範圍而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約,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仍須經被告機關核定,監造單位並無權限得僭越被告機關之審核權逕為設計變更:
①原告主張略以:「二、㈡……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代表被 告』執行監造作業,其職權同工程司,監造單位之行為即
為被告之行為…鑑定機關不察於此,竟以系爭工程未履行
相關變更設計之行政程序為由,遽認原告有施工瑕疵,鑑
定機關之意見顯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不足採信……」(
參原告之行政準備㈢狀,頁2-3)云云,並無理由。
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監造作業:一、本工程施工期 間,甲方(即被告,下同)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
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原告,下同)履行本
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工程司的職權如下:㈠本契約
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㈢乙
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自主檢查表及預
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㈥於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
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
項。」
第17條約定:「工程品管:一、乙方應對契約之內 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甲方
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
③被告與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 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契約,第2條「委託 範圍及項目」規定:「…、廠商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
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辦
理下列事項:…17、依限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 算書送機關核定。」(參原證27號)。
④參上開被告與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苗栗縣後龍鎮 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14項 第17款約定可知,監造單位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 預算書必須送予被告機關核定,且監造單位僅代表被告監
督原告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職權範圍並未包括逕自為
變更設計,其僅能針對契約規格進行解釋,並無「變更規
格」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監造單位係代表被告,而原
告經監造單位同意採用與設計圖不符之ASTM A36鋼材,以 及施作非屬契約範圍之RC牆面,即等同原告係受被告機關 之指示,顯係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
⑤原告雖主張使用A36鋼材以及施作RC牆面前均經監造單位同 意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
場會勘紀錄為證,然該會勘紀錄係系爭履約標的施作完成
多年後,被告向原告及監造單位提出民事請求賠償訴訟程
序中所進行之鑑定會議,監造單位與原告為求脫免責任自
可能相互掩飾使原告未依圖說施工致履約標的產生重大瑕
疵等情合理化,是該紀錄監造單位於會議中口述內容之會
議紀錄是否具有證明力實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施作前曾函詢監造單位有關鋼材規格使用以及RC牆面釋 疑等之書面紀錄或相關函文,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信。
6.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如認為牆面應由塑鋁複合板改為RC牆面,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時,應提出相關文件,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不得擅自變更:
①原告主張略以:「…二、㈡.2.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二、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
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
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
(參原證1號),可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 於履約過程中,招標機關可能有要求施工廠商變更施工內
容,但其後未依原通知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變更契約,
此時廠商仍有請求補償費用之權利,顯見系爭契約僅賦予
招標機關發動變更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根本無權發動相關
變更設計之行政程序。鑑定機關將未踐行相關變更契約之
行政程序責任歸責於原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
鑑定機關之意見顯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不足採信。」(
原告之行政準備㈢狀,頁4-5)云云,並無理由。
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變更:一、工程因事實的 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
不得異議。」
第11條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一、乙方 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
契約。…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③次按「3.請切實按核准圖樣施工,如原計畫有未盡理想之 處,欲予變更時,務須事先辦理變更設計手續,經核准後
再行施工,以符法令,切勿擅自變更…」參照系爭契約之
施工設計圖說註記第3點。
④原告若欲施作原設計圖說未有之RC牆面(純屬假設,非表 自認),或是原告於施作過程中認為原設計圖塑鋁複合版
之外牆不足以承載電梯重量而應強化結構改為施作RC牆面 ,依契約之規定,均應會同設計單位畫出RC牆之設計圖說 ,並針對施作RC牆制作施工預算書俾於提供予被告制定底 價,再經被告審核確認核准後再行文通知原告議價,並經
合意後始得進行契約變更,且被告亦需將此契約變更之書
面向上簽核至機關最高長官即局長,始為合法變更程序。
⑤惟原告未依契約之規定進行變更設計,擅自施作RC牆面, 顯未依圖說施作即屬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故原告嗣後於
訴訟中更行主張RC牆係額外施作,何來減省工料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亦有違誠信,自非可採。
7.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業已清楚闡述明列原告施作系爭建物時因擅自減省工料、未依圖說施工所導致之重大瑕疵,此為確實之結論,無論是否進行補充鑑定,均不影響該鑑定報告結果之主軸:
①原告略以:「……鑑定報告內容有多處疑義尚需釐清,其中包含被告指摘之多項瑕疵,鑑定機關尚未說明責任歸屬
或責任比例,原告業已具狀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命鑑定
機關就疑義事項補充說明,此有原告於另案提呈之民事陳
述意見並聲請命鑑定機關補充說明狀可稽(原證26號)。
……」云云(參原告之行政準備㈢狀,頁1),請求補充
鑑定並無必要。
②無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損壞鑑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現況保存鑑定報告,以及台南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前開鑑定報告皆業已清楚闡述明列原告施作
系爭建物時因擅自減省工料、未依圖說施工所導致之重大
瑕疵,此為確實之結論。故不論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案件(案號:105年度建字第6號)是否進行補充鑑定,均不影響該鑑定報告結果之主軸,即原告確實未依圖說
施工且擅自減省工料導致系爭履約標的竣工非久即不耐風
雨而嚴重損毀至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是故,原告之補充
鑑定聲請並無必要。
㈧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師張薰和,其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認定其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而判決確定,該判決之基礎事實均與本案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㈡被告之裁處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簽訂契約,98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3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每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原告於保固期間內,雖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有派員瞭解處理,然至保固期屆滿(即104年7月6日)仍無法修復;
嗣104年8月間,系爭工程標的後龍鎮衛生所廳舍因不耐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被告遂於104年9月間委任公證第三方單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損壞鑑定,另於105年4月間又委任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現況保存鑑定,依該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多處隱蔽部分與建造(竣工)圖說不符,故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5年8月5日苗衛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契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函文、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申訴審議卷第25-58、98-321、61-72、727-7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前開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擅自偷「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
又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又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104年度判字第70號、104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21-131頁)第11點「標的物災損責任歸屬研判」:「㈠外牆外覆塑鋁板之破壞原因:……主要外牆破壞處之背牆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在露出之牆面上未見足夠且有效固定元件以承受風力。
由左側及正面外牆之損壞照片即可了解造成輕鋼架、纖維外牆板及塑鋁複合板一併吹走或剝離之情形。
經查,原設計圖並未標註輕鋼架與主要結構間接合固定型式與數量。
……另,經現場抽樣量測所得之纖維外牆板尺寸與設計圖說之載明不符。
因此,外牆材料之承載及防水性是否符合原設計範疇則無法得知。
㈡外牆外覆磁磚之破壞原因:由右側外牆之損壞照片可知,僅有磁磚局部剝落,輕鋼架、纖維外牆板等均完好,其破壞原因研判為纖維外牆板受風力振動致使撓度變形而造成磁磚間相互擠壓而剝落。
㈢造型屋頂之破壞原因:經查設計圖說(附件六PA6-12~A6-13),其施工詳圖TypeD與TypeG,造型屋頂頂部均未標示塗佈防水塗料之規定。
……屋頂上下表層纖維外牆板遭吹走,破壞處現場僅存螺釘,且部分有纖維外牆板殘留,研判其破壞點在於固定螺釘周圍,纖維外牆板為固定而鑽孔,造成鑽孔周圍板材已局部破壞且應力集中,或因長期浸水造成纖維外牆板軟化而強度降低。
當其中一片飛走後,形成開口,風隨之灌入,強大風壓使纖維外牆板一片片飛走或因纖維外牆板尺寸無法配合下方輕鋼架間距固定邊材造成角隅受力過大局部破壞。
如由設計圖標示其自身強度垂直向與水平向分別為190及110kgf/c㎡以上,且抗風壓試驗,其正負壓力差在360kgf/c㎡以上,若可達此風壓者理應不至於破壞如斯,另查CNS3092抗風壓性試驗法,係使用於外牆鋁合金製窗試驗,非用於纖維外牆板。
……㈣入口大門雨遮之破壞原因:……入口雨遮之破壞點均在於釘針被拔出,由於光面釘針表面光滑無法承受風拉力,故其破壞原因為角材與主結構間之不當固定所致。
另,考量表面板材與木網格間固定處防漏失效而致使接合處潮濕受損,也會導致前述破壞情形產生。」
第12點結論:「……若設計單位未能提出採用之外牆面固定設計為適用於當地風速及地況資料及施工材料係屬符合設計範疇者,則外牆面損壞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
依設計圖說標示,標的物入口大門之雨遮係屬於責任施工,須由營造廠商另提結構計算與圖說並經建築師核准後始得施工。
現況雨遮損壞原因研判為外被覆物固定失當所致。
因此,無論營造廠商未送或是未依送核准之計算書、圖施工,設計單位均須為其核定事項及監造不確實共同負責。」。
3.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第109-119頁)第11點「鑑定結果與建議」:「㈠本案主要針對標的物結構斷面尺寸進行驗核工作、外牆接合型式確認及各區域之調查損壞情形,並對於外牆進行取樣,獲取兩處樣品,保存於招標機關舊辦公廳舍內。
㈡標的物結構尺寸驗核結果,除下列三處不符竣工圖外,其餘各部尚符竣工圖說。
⑴一樓SC2鋼柱斷面尺寸調查僅為H400×400×13×21mm,未外加封16mm鋼板及螺栓尺寸30mm,非38mm。
⑵電梯出口處二樓板梁接頭方式,均為鉸接,而竣工圖上標示為剛接。
⑶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向。
㈢標的物外牆固定方式調查結果:標的物外牆固定方式大致上可分為兩類。
⑴第一類為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釘固定於RC牆上,現場發現該固定方式已遭拉斷,無法有效固定,且RC牆面上之固定數量明顯不足,損壞範圍內僅有15處,其位置分配不均,且大都已損壞,主要破壞模式為拉斷。
其固定方式查竣工圖並無相關設計圖說。
現場調查結果外牆損壞嚴重者為此種固定方式。
⑵第二類外牆固定方式係靠於梁側,並固定於樓層DECK之間,上下均以火藥擊釘固定,火藥擊釘配置間距約26-40cm不等。
此種固定方式與竣工圖相似,不同處為未設置止水墩及上方U-RUNNER固定方式未採預銲之Z型鐵件。
㈣各樓層損壞情形調查結果,大多數損壞為鋼構銹蝕,尤其頂層最為嚴重,恐已影響結構安全。
……」。
4.依兩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事件(105年度建字第6號)合意選定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如下(鑑定報告第38-44頁):
①施工圖說不符之瑕疵:
⑴系爭建物(如結構尺寸)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施工
圖說進行施工?如未依圖說施工,請具體說明各該項目
為何?又是否為施工瑕疵?該施工瑕疵得否以修補之方
式補正?
鑑定判斷結論:
系爭建物部分工作項目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書所載之設計
圖說施工,具體說明如下:
A.「設計圖圖號S1-1」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未依「設計圖圖號S3-2」(詳附件8)側邊加封16mm鋼板,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B.「設計圖圖號S1-1」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現場施工未依「設計圖圖號S3-2」(詳附件8)柱底基礎螺栓
尺寸採φ38(直徑38mm),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C.「設計圖圖號S1-2」貳層結構平面圖CSb2梁現場施工未依「設計圖圖號S3-3」中之「CSb2與剛梁剛性接合詳細圖」(詳附件8)規定(CSb2梁於接頭處其下翼
板採背襯版【Backing-bar】銲接而形成剛性接合)施作,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D.「設計圖圖號S1-2」(詳附件8)貳層結構平面圖西北側電梯間Sb2梁,其接頭型式未依S1-2圖面標示(剛性接合)施作,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
式補正。
E.「設計圖圖號A7-3」(詳附件8)(無RC牆之)外牆未依A7-3圖面標示於DECK樓版設置止水墩及外牆C-STUD上端之U-RUNNER與鋼梁固定方式未採預銲Z型鐵件,研判係為施工瑕疵,無法以修補方式補正。
⑵本案實際進場施作是採用A36型鋼,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是否相符(原設計圖說為SN400B型鋼還是A36型鋼)?如設計圖說為SN400B型鋼,原告施作之A36型鋼與圖說不符,原告、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
陳俊魁是否違反96年所定「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
術規範」第13-1頁、第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的鋼構材,其材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如有違
反,是否為施工瑕疵?外牆的塑鋁板的風壓抗力,依本
件施工圖說是否為360單位?本案實際施作單位為何?
是否有未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存在?
該施工瑕疵得否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鑑定判斷結論:
A.本案原設計圖說係設計SN400B型鋼,現場實際施作採用A36型鋼,故與原施工設計圖說約定之使用型鋼不
符。
B.原告、陳光泉、陳君亮、張薰和、陳俊魁等違反內政
部96年所定「鋼構造建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
-1頁、第13-2頁所述之規定,研判係為施工瑕疵,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C.依「設計圖圖號A7-2外牆TYPE施工詳圖」(詳附件8)註明之「乾式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複合板外
牆系統施工規範」內容,外牆塑鋁板並無載明抗風壓
之規定。惟塑鋁板黏著之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則載明
性能應符合正負壓力差在360kgf/㎡以上。
D.依兩造所提供之外牆系統相關風雨試驗報告資料,本
案外牆材料實際施作單位:A.塑鋁板無相關抗風壓試
驗資料。
B.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正負風壓3300 Pa。
E.「強化防水纖維外牆板塑鋁板」設計圖說要求抗風壓
應符合360kgf/㎡以上,惟相關試驗資料顯示為正負風壓3300Pa。
3300Pa約330kgf/㎡,故低於設計圖說要求標準,研判有施工瑕疵存在且此項瑕疵無法以修
補方式補正。
⑶如(函文中)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二狀第4頁③
、⑥。
③:系爭建物1樓之SC2柱是否有共8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 L16封板,是否有未依證1契約書所載之施工圖說之
施工瑕疵存在?
⑥:原施工圖說之外牆是否原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無
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本案實際施作係用
螺絲固定於RC牆面,被告是否有未依證1契約書所
載之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存在?
鑑定判斷結論:
A.標的物1樓之SC2柱共8處未依原設計圖為PL16封板,研判有未依契約書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
B.經查標的物外牆原設計圖係採無混凝土之設計,且亦
無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研判有未依契約書
所載之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存在。
②被告指明之現況瑕疵:
⑴由被告現場指明其主張瑕疵之位置(鋼構銹蝕、外牆外
覆塑鋁板、外覆磁磚、雨遮、造型屋頂……),是否屬
於施工瑕疵?為施工圖說之何項目?
⑵該瑕疵之成因為何?屬於原設計圖設計不當或被告隱蔽
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人,還是天災蘇迪勒、杜
鵑颱風造成?
鑑定判斷結論:
A.結構體鋼構件銹蝕: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
疵成因係因外牆及屋頂漏水造成結構體鋼構件銹蝕。
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造成,設計監
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B.外牆外覆塑鋁板:
甲.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外牆外
覆塑鋁板依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標
示室外部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有防水接縫
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材防水塗裝
等工項,惟此部分現場未施作,研判此係造成外
牆外覆塑鋁板滲水瑕疵之成因。本項瑕疵係屬設
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
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乙.C型立柱固定方式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
疵。瑕疵成因為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A7-3(詳
附件8)不符,現場施作樓板未設置止水墩、上
方U-RUNNER固定方式未採預銲之Z型鐵件。此項
瑕疵係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
設計監造單位亦有相對應監造不實之責任。
丙.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
疵成因為外牆外覆塑鋁板C型立柱與RC牆(或鋼
梁)接合之固定件或固定螺絲耐風力不足所致。
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設計監
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C.外牆外覆磁磚:
甲.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外牆外
覆磁磚依設計圖A7-3中「外牆批土詳細圖」(詳
附件8)標示室外部分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層尚
有防水接縫紙帶、網狀接縫帶、防水批土、外飾
材防水塗裝等工項,惟此部分現場未施作,研判
此係造成外牆外覆磁磚滲水瑕疵之成因。本項瑕
疵係屬設計不當及施工不合規定,設計監造單位
及施工單位均有其相對應責任。
乙.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
疵成因為材料或施工品質未達設計標準。此項瑕
疵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
監造單位亦有相對應監造不實之責任。
D.入口大門雨遮: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瑕疵成
因為雨遮裝修板固定件耐風力不足。此項瑕疵屬施工
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有
相對應審查及監造不實之責任。
E.造型屋頂:
甲.漏水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瑕疵成
因為「設計圖圖號A7-2」中之「TypeD屋頂裝飾
版」施工詳圖(詳附件8)防水纖維外牆板之外
層並無設計防水塗裝,無法長期確保防水纖維外
牆板整體防水效果及二纖維板間接縫處防水效果
。致因天雨造成屋頂漏水。研判此項瑕疵係可歸
責於設計監造單位。
乙.颱風破壞部分:研判此項瑕疵係屬設計不當。瑕
疵成因為因颱風致外牆板其固定用螺釘周圍板材
局部破壞,研判係外牆板外層並無設計防水塗裝
,因外牆板浸水致強度降低或外牆板無法承受其
與螺釘接合處之應力集中所致,進而造成外牆板
失去固定而被吹損、掉落。研判此項瑕疵係設計
不當造成而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
F.鋼承鈑(DECK鈑):研判此項瑕疵係屬施工瑕疵。
瑕疵成因為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不符,按「設計圖圖
號S1-2、S3-1」(詳附件8)一樓入口旁樓梯北側房間(即一樓預防注射室)上方頂版,其鋼承鈑凸起部
分之設計圖走向為東西向,現場施作為南北向。此項
瑕疵係屬施工不合規定而可歸責於施工單位。另設計
監造單位亦有相對應監造不實之責任。
⑶上開瑕疵及瑕疵範圍之擴大,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及時
修繕或以通常保管方式或設計單位指示之方式保管維護
系爭建物?
鑑定判斷結論:
標的物建築部分設計監造單位並無指示被告保管維護方
式,且被告發現瑕疵後已多次函文催告施工單位要求就
滲水、外牆磁磚剝落、鋼骨鏽蝕等瑕疵部分進行修繕,
被告已履行催告施工單位瑕疵修繕之責任。職此上開瑕
疵及瑕疵範圍之擴大,尚無明顯可歸責於被告未及時修
繕或以通常保管方式或設計單位指示之方式保管維護系
爭建物之問題。
⑷上開瑕疵得否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鑑定判斷結論:
A.壹層結構平面圖8處SC2柱側邊未加封16mm鋼板、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未採φ38、貳層
結構CSb2梁與鋼梁下翼板接頭未採Backing-bar銲接、貳層結構平面圖Sb2梁接頭型式未採剛性接合、結
構體鋼構件採用A36型鋼未採用SN400B型鋼、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部分鋼承鈑配置方向與設計圖不符等瑕
疵,研判得以修補之方式補正。
B.外牆外覆塑鋁板、外牆外覆磁磚、入口大門雨遮裝修
板、造型屋頂上、下層纖維外牆板及下層塑鋁板等瑕
疵,研判無法以修補方式補正。
③如前述①、②之施工瑕疵得以補正與施工圖說相同,則修復之費用多少?請分列說明。
鑑定判斷結論:
得以補正與施工圖說相同之施工瑕疵(包括壹層結構平面
圖8處SC2柱側邊未加封16mm鋼板、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未採φ38、貳層結構CSb2梁與鋼梁下翼板接頭未採Backing-bar銲接,致接頭無法形成剛性接合、貳層結構平面圖Sb2梁,接頭型式現場施作為簡支接合未依設計圖面剛性接合、結構體鋼構件採用A36型鋼未採用SN400B型鋼、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鋼承鈑配置方向錯誤等),可採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修復。經比較兩補強修
復方案成果:兩方案均符合法規安全要求。方案一雖修復
費用較方案二高出883,900元,惟方案一靜不定度數較高,安全性較大;側向變位量較小,使用者舒適性較高;接
頭型式與原設計較接近。綜合考量,建議採方案一方式進
行補強修復,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詳附件28。
④若前述①、②之施工瑕疵已無法修補至與施工圖說相同,該瑕疵是否已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之費
用多少?請分列說明。
鑑定判斷結論:
⑴外牆外覆塑鋁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
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5,798,418元,詳附件29。
⑵外牆外覆磁磚: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
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3,353,468元,詳附件29。
⑶入口大門雨遮裝修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
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48,672元,詳附件29。
⑷造型屋頂上、下層纖維外牆板及下層塑鋁板:研判本項
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
之費用經估算為1,115,641元,詳附件29。
⑤另被告表示,經其檢視原設計圖說,標的物所需型鋼僅111,015公斤,但建築物設計者及廠商卻報請139,536公斤,型鋼用量相差20.8%。請本會一併檢視。
鑑定判斷結論:
經檢視兩造所提供之結構平面圖、建築平面圖、建築立面
圖、建築剖面圖等設計圖所標示之鋼柱鋼梁規格及建築尺
寸,原設計圖說H型鋼重量估算為110,942.04公斤,成果詳附件32。
5.綜合上開3份鑑定報告,原告確實多處工項未依設計圖施作,且擅自減省工料,屬情節重大:
①原告現場所施作之A36鋼材,不符合設計圖說所規定之SN400B鋼型,減省工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履約標的物抗震耐力: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96年「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第13章耐震設計章節之第13-1頁及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規格應符合第3章
之規定,且須符合以下計26種規格(內含SN400B,不含A36),並特別敘明「A36鋼板之實際強度與標稱強度的比值較高而導致韌性設計結果變異性較高,故不建議使
用。」。
⑵臺灣地處地震帶,且常有颱風,而颱風、地震難以精確
預測發生時間之天然災害,因此政府機關必須因地制宜
的制定相關規範,將災害發生之可能降至最低。96年「
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特別敘明不建議使
用A36鋼材。原告將系爭工程約定之鋼材擅自更換規格
,違背「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減省工
料之行為足以對建築產生危害,其情節堪認屬重大。
②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多處工項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況,已如前述,且因此導致履約標的竣工不耐風雨而受有外
牆與主結構剝離等嚴重損害,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為10,309,300元,無法修復之重建費用合計須9,200,558元,總計所需費用已逾系爭契約總金額的1/2,其減省工料情節顯屬重大:
⑴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得修補部分,總計10,309,300元(鑑定報告書第43-44頁):
得以補正與施工圖說相同之施工瑕疵(包括壹層結構平
面圖8處SC2柱側邊未加封16mm鋼板、壹層結構平面圖SC2柱柱底基礎螺栓尺寸未採φ38、貳層結構CSb2梁與鋼梁下翼板接頭未採Backing-bar銲接,致接頭無法形成剛性接合、貳層結構平面圖Sb2梁,接頭型式現場施作
為簡支接合未依設計圖面剛性接合、結構體鋼構件採用
A36型鋼未採用SN400B型鋼、結構體鋼構件銹蝕、鋼承鈑配置方向錯誤等),可採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修復
。經比較兩補強修復方案成果:兩方案均符合法規安全
要求。
方案一雖修復費用較方案二高出883,900元,惟方案一靜不定度數較高,安全性較大;側向變位量較小
,使用者舒適性較高;接頭型式與原設計較接近。綜合
考量,建議採方案一方式進行補強修復,修復費用為10
,309,300元。
⑵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須拆除及重建部分,總計9,200,558元:
A.外牆外覆塑鋁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
之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5,798,418元。
B.外牆外覆磁磚: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的物之
整體結構安全。
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3,353,468元。
C.入口大門雨遮裝修板:研判本項瑕疵尚未危及鑑定標
的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48
,672元。
D.至於造型屋頂上、下層纖維外牆板及下層塑鋁板部分
,雖經鑑定機關估算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經估算為1,11
5,641元,惟因造型屋頂部分經鑑定機關研判其瑕疵
係設計不當造成而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尚非可歸
責於原告。
③綜上,系爭工程契約之總金額為36,442,900元,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與拆除及重建費用總金額為19,509,858元(計算式:10,309,300+9,200,558=19,509,858),已逾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的1/2,其情節堪認屬重大。
雖然其中部分項目同屬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可能牽涉原告
與設計單位間民事責任分擔及賠償金額問題,惟並不影響
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監造計畫」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執行監造作業,其職權同工程司,監造單位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惟鑑定機關意見與前開契約約定及實務見解相悖,應不足採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監造作業: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被告)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二、工程司的職權如下:㈠本契約規格之解釋。
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㈢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自主檢查表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
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㈥於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第17條約定:「工程品管:一、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甲方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
2.另被告與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契約,其第2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約定:「…、廠商(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委請之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辦理下列事項:…17、依限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送機關核定。」
由上述第2條第14項第17款約定可知,監造單位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必須送予被告機關核定,且監造單位僅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職權範圍並未包括逕自為變更設計,其僅能針對契約規格進行解釋,並無「變更規格」之權利。
監造單位之職權僅限於被告機關所委託之範圍而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約,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仍須經被告機關核定,監造單位並無權限得僭越被告機關之審核權逕為設計變更。
是以,原告主張監造單位係代表被告,而原告經監造單位同意採用與設計圖不符之ASTM A36鋼材,以及施作非屬契約範圍之RC牆面,即等同原告係受被告機關之指示,並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使用A36鋼材以及施作RC牆面前均經監造單位同意云云,並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為證,然該會勘紀錄係系爭履約標的施作完成多年後,被告向原告及監造單位提出民事請求賠償訴訟程序中所進行之鑑定會議,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當時所為之同意。
參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施作前曾函詢監造單位有關鋼材規格及RC牆面釋疑等之書面紀錄或相關函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就鋼構造之型鋼材料材部分已於第2.1.1條第(2)項特別註明應符合〔CNS 2947G3057〕〔ASTM A36〕之規格,而未允許使用SN400B,惟系爭契約於施工圖說(參原證10號,圖說:1/S1~3-S1)梁柱部分則記載前開『施工說明書』所無之SN400B規格,足證系爭工程圖說與施工規範就梁柱鋼材使用規格之規範設計相互牴觸,而非得以相互補充之情形云云。然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文件效力規定:一、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㈥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二、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
……」其中,施工規範之效力係訂於該條第1項最末款,且施工設計圖攸關履約標的、範圍、預算編列等事項,屬於契約本文,而施工規範僅為附件,故施工設計圖之效力優於施工規範,原告自應依施工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2.其次,依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鋼結構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1)清楚載明:「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則設計圖既已註明型鋼規格為SN400B,原告自應以設計圖為主。
縱施工說明書第05122章鋼結構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2)載有:「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組合鋼、角鋼、槽鋼、鋼板、鋼條等,且應符合〔CNS 2947 G3057 SM041〕〔ASTM A36〕等之規定。」
,然因設計書圖規範之SN400B規格顯然高於原告使用之A36,自應以設計圖之SN400B為施工基準。
若原告仍有疑義,亦應依約定促請被告釋疑,並以被告解釋為準。
故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型鋼規格應以施工設計圖所約定使用之SN400B型鋼為準,並無不合。
㈤原告又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未規劃設計之RC牆,係被告考量將來將加設電梯,擔心原設計不足以乘載電梯重量,於履約期間要求原告額外施作RC牆面,強化系爭建物之結構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變更:一、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第11條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一、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㈡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
2.被告為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履約、驗收均需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系爭工程係被告依法公開招標而由原告得標為施作廠商,監造設計單位為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如被告欲原告施作原設計圖說未有之RC牆,依流程需先會同設計單位畫出RC牆之設計圖說,並針對施作RC牆制作施工預算書俾於提供予被告制定底價,再行文通知原告議價,三方均合意後即進行契約變更,而被告需將此契約變更之書面向上簽核至機關最高長官,然本件除98年7月間曾辦理1次契約變更外,並未再進行任何契約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更未見RC牆之設計,在未通過任何書面審核之情況下,被告應無可能僅以「口頭」要求原告施作RC牆,衡諸客觀上設計圖說未有RC牆面設計及無任何有關RC牆而變更契約等資料,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裁處權並未時效消滅: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
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另按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有關「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結論,有關該條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起算時點,以「若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發生不良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並以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1號函公布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符合上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99年7月6日,至被告於105年7月7日通知擬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雖逾3年,惟原處分係以系爭標的物自竣工時迄處分時,每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情事,又因104年8月蘇迪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經被告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示隱蔽部分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及監造不實之情形,及原建造圖說鋼骨原設計為SN400B型鋼,惟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等情,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形。
次查,減省工料之事實經常隱密不易發現,系爭工程之標的物雖自完工後持續有漏水情事,此有系爭建物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3-345頁),顯見當時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外觀顯現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迄至104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來襲,導致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不良結果發生,被告並於104年9月緊急撤離系爭建物,嗣後先後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後,始能知悉系爭標的之瑕疵肇因於原告未依圖施工,建築師亦未依約執行監造工作所致。
因此被告知悉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後,依據首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工程會「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結論,應自工程標的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裁罰權時效。
換言之,本件裁罰權時效之起算,應自104年8月間颱風來襲,或自被告取得上述2份鑑定報告時(即104年11月3日與105年6月2日)起算。
無論係採何種標準計算至105年7月13日,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至為明顯,且屬故意為之,自應受罰。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有多處疑義尚需釐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業已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相同事實之民事案件進行補充鑑定,聲請本院再囑託該公會就被告指摘「減省工料」之項目(包含鋼構鏽蝕、外覆磁磚、雨遮、造型屋頂……等)是否與原處分記載之「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不良結果有無關連等節,本院認無再送請補充鑑定必要,一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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