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16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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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參 加 人 汪荷清

參 加 人 黃揆洲

參 加 人 黃秀忠
參 加 人 朱正忠

參 加 人 吳方齡

參 加 人 湯振鶴

參 加 人 黃美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汪荷清、黃揆洲、黃秀忠、朱正忠、吳方齡、湯振鶴、黃美琦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第14屆董事會任期於民國106年1月8日到期,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並以105年11月28日明董俊字第14031號函請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核定,國教署以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02號函(下稱國教署105年12月6日函)復略以:「……二、旨揭案件,核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請釐清補正說明:㈠查貴法人捐助章程所訂董事總額為13人,惟案附董事會議紀錄應到人數為15人,出席人數為14人,請究明。

㈡提案討論各案決議皆為:『經全體13位董事及監察人1人審議無異議通過。』

惟董事改選案卻為:『經全體12位董事無異議通過。』

請敘明決議人數不同之原因。

㈢紀錄所載董事黃揆洲辭職,除應出具辭職書外,亦應將辭職書列入董事會議報告,請檢附該名董事辭職案已列入會議報告之佐證資料供參。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查黃揆洲董事已辭職,不應列為當然候選人,請究明該名董事為董事侯選人之原因。

㈤請於董事名冊敘明,該當選人符合貴法人所訂捐助章程第幾條之資格。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董事改選為重要決議事項,復查貴法人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請檢附『可供存證查核方式』之佐證資料供參。

四、依民國54年7月20日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發布會議規範第8條所訂之會議程序其討論事項順序為:前會遺留之事項、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臨時動議。

依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貴法人第15屆董事改選案於臨時動議後討論,未符會議規範,爰有關貴法人第15屆董事改選案,請依貴法人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本案,俾符程序。」

嗣教育部於106年1月1日將臺中市轄內17所國立與22所私立高中職之監督權改隸與移轉於被告。

原告委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檢具105年11月2日及同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資料函請被告核定第15屆董事當選名冊,被告審酌原告補正資料後,以106年1月26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07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二、有關旨揭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當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000○00○0○○○○○○○○0000000000號函明示,請該法人依所定捐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討論董事改選在案。

……四、有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董事會第15屆董事改選案,俟該法人重新召開會議改選後,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函報本局後,另案裁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核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第15屆董事當選人名冊。

三、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1.聲請人汪荷清等7人均為原告第14屆董事成員,均有被選任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

2.被告不予核定改選名單,經被告命令及聲請人連署要求重新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王俊傑董事長拒絕重新召開會議,致迄今無法合法選出第15屆新任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影響校務推展。

3.聲請人均為原告之第14屆董事成員,皆曾參與105年11月2日、11月8日(黃揆洲董事未經通知出席)董事會議,聲請人等認為原告所召集的105年11月8日第14屆第11次董事改選會議程序違法,數次向被告及教育部國教署表示意見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申請參加訴願,指明原告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議有違反捐助章程召集程序違法、會議紀錄選票文件不實之情事,本於維護董事會合議精神,以及校務之健全發展之立場,反對原告王俊傑董事長不法專橫董事會議擅權,經訴願機關允許訴願參加,終取得本件訴願駁回之決定,維持原處分。

故本於同一事件相同之處理,聲請人應有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4.按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明定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教育主管機關得依2人以上之現任董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改選會議,系爭規定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2名現任董事之申請便可及時介入監督,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校務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兼及保障董事權益,且私立學校法針對董事會暨董事職權有專章節條文,適用特定對象係私校董事,私立學校法規範目的是為達到私校董事會公正公平,校務永續經營之法律效果,可知本件訴訟爭點所涉及私立學校法條文聲請人在其法定職權行使範圍內,依照保護規範理論是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5.聲請人等7人已多次向被告及教育部國教署發函,曾對本案表示意見參與訴願,亦已依私立學校法31條第2項第3款數次請求被告准予另行指定董事召開改選會議。

聲請人既為第14屆董事,亦為第15屆董事候選人,顯見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聲請人得否行使董事職權,及是否可另自行召開董事會之法律地位,依上開說明,對於本件訴訟是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私立學校董事會職權之行使,應由全體董事合議決之。

聲請人7名董事占全體13名董事成員過半,認定105年11月8日改選程序不合法,與被告函文命令原告應重新召開會議之意見相同,聲請人主張應依原告指示重新開會改選即可,並無訴願訴訟必要,然原告王俊傑董事長未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即擅自對主管機關提起本件訴願暨行政訴訟。

原告僅係以「個人身分」名義提起訴願、訴訟,不代表全體董事之意旨,對外亦不得代表本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會,故本件訴訟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於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中場休息,趁聲請人汪荷清、黃揆洲不在場時宣布會議延期至11月8日投票並且散會,不符合會議規範第40條。

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改選係第11次董事會議亦未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改選為重要決議事項,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造成聲請人黃揆洲董事未受通知而未出席。

且105年11月8日改選會議當時未依法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並將選票日期竄改為11月2日用以陳報教育部國教署。

嗣原告再更改製作105年11月2日會議紀錄內容(內容亦不實在),並自行製作105年11月8日會議紀錄及選票陳報被告,故本件訴訟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主張與原告立場相悖,應准予聲請人參與本件訴訟以便釐清事實儘速解決紛爭。

㈢綜上所述,本於訴訟經濟及維護聲請人權益,請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可參加訴訟適時提出意見,協助法院探求真實,確保依法行政原則能夠獲得實現等語;

並聲明:請准許參加人等7人獨立參加訴訟。

四、經查,茲因本件裁判結果將攸關被告應否核定原告105年11月8日改選之第15屆董事會,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獨立參加之聲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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