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2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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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村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敏
陳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因時效屆滿(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請求註銷原告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由原告領回」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原告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餘額,經被告分別以104年11月6日府社勞資字第1040219684號函、105年3月2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043333號函、105年3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054138號函(下分別稱被告104年11月6日函、105年3月2日函、105年3月15日函)、105年4月14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066765號函(下稱被告105年4月14日函)函請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後送被告憑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0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次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見退休金之請領是由勞工發動要求提出,時效為5年。

次依民法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法律另有規定較短者,從其規定。

故勞動基準法對於資遣費請領時效並未明文規定,因此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再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提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己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如有剩餘,歸事業單位所有。」

故依憲法第172條所定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勞工退休準備金請領之時效應為5年。

本件被告98年7月14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1496990號函(下稱被告98年7月14日函)略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退休金及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10月6日屆滿,且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

詎當時效屆滿,原告向被告請求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被告反而要求原告提出支付細目,並以無法滿足非法訂定文件為由,數次退件達半年,而退件或不作為亦為否定或駁回的意思表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2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10月26日起,4度以「因時效屆滿(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註銷本公司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由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之理由,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惟皆因未檢附相關證明已無積欠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文件而經被告退件補正。

就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而請求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提撥管理辦法,皆未規定因何種請求權時效消滅使勞工退休準備金自動歸所屬公司所有,且無需檢附相關文件即可領回,故原告該主張與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一案無關。

另勞工退休準備金乃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而規範適用勞動基準法公司依法設立,依提撥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時,被告需先查證原告是否已依法支付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若支付後有剩餘款則歸原告所有,如原告未檢附相關已無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被告自無法審核原告已依法完成給付一事,自無法同意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可由原告領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6號卷宗外附,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68至78頁)、原告104年10月26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4日申請書(同卷第21至25頁),被告104年11月6日函(同卷第26頁)、被告105年3月2日函(同卷第27頁)、被告105年3月15日函(同卷第2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42頁)、被告98年7月14日函(同卷第79頁)、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552號函(下稱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函)附「103年底前完成清查待查未開戶家數等案」會議記錄(同卷第30至34頁)、被告105年4月14日函(南投地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5年4月14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以其員工向原告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時效期滿為由,請求被告准予原告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105年4月14日函屬行政處分: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依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即闡釋斯旨。

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反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7號、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105年4月14日函意旨,係被告依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函)附「103年底前完成清查待查未開戶家數等案」會議記錄案由二「事業單位歇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領回標準作業流程案,提請討論。」

結論一意旨,向原告說明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所需檢附之資料、相關資料應備表件及可供下載之網站等語,有被告105年4月14日函及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函附卷可稽。

經查,原告前經104年10月26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9日申請書,先後3次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均僅以其員工向原告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時效期滿為由,並均經被告分別以104年11月6日函、105年3月2日函、105年3月15日函以應補正相關文件等語函覆,有上開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回覆書函附卷可稽;

原告再以本件105年3月24日申請書,附具說明略以原告於85年7月2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關廠歇業,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按原告所引法條係85年5月15日修正之條文,正確條文應為現行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等語,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以105年4月14日函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申請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餘款(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一案,請檢附相關文件後再送府憑辦……」等語,又該函說明欄中除列舉原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外,並於說明二、(五)說明略以:「原告於82年2月間關廠歇業,與64名公司員工發生未付薪資及資遣費爭議,故原告所陳員工逾請求權時效等內容與實際狀況未符」,復於說明四明載:「檢還申請原件1份」等語,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被告僅會留存申請書正本,其餘附件原件會退還給原告等語(同卷第101頁)。

準此,被告105年4月14日函之文字,雖記載請原告補正上開文件,而未明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惟該函隨文檢還原告本件申請資料全卷,並載明「請檢附相關文件後再送府憑辦」,復於說明中就原告105年3月24日申請書之主張為否准之論斷,可知被告105年4月14日業實質審酌判斷原告105年3月24日申請書之原因事實,並為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書之主張,並表明終結該案申請之意思,請原告於補正函文中所列舉文件後再重新向被告申請甚明。

綜上觀之,經探求被告該函之真意,實質上足以認定被告業已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思,直接對原告產生否准原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為行政處分無訛,訴願決定認被告105年4月14日函僅係觀念通知,自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其員工向原告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時效期滿為由,請求被告准予原告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理由:⒈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第2項)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4條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所明定。

準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退休金、資遣費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就勞工退休準備金即明定除作為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外,為兼顧勞工之權益,該款項亦得作為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用,以達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從而,事業單位若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須符合管理辦法第9條所定「已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無須再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勞工退休金者」;

或依同辦法第10條所定,於歇業時,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足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尚有賸餘者,方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以保障勞工法定權益,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揭之立法目的。

⒉承前,就事業單位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應檢附何等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前據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函附「103年底前完成清查待查未開戶家數等案」會議記錄案由二「事業單位歇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領回標準作業流程案,提請討論。」

結論一略以:「有關各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歇業,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之應檢附文件經討論擬定如下:1.事業單位解散、歇業證明文件……。

2.解散、歇業時勞工前6個月工資清冊或計算清冊。

3.勞工保險名冊及(或)員工適用勞退新制提繳計算名冊。

4.台灣銀行最近1期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影本。

5.資遣費或退休金發放清冊及收據或證明文件。

6.無法提出資遣費或退休金發放之收據或證明文件者,檢附勞工自願離職證明。

7.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切結書。」

等語,有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函附卷可稽。

經核勞動部上開函示,係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時,事業單位應檢附資料之例示,乃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同條規定之審查事業單位應檢附文件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復未逾越勞動基準法之授權範圍,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時,自得依循勞動部103年12月4日函示意旨辦理。

⒊復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不宜久懸,爰明定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立法者為使勞雇雙方權義關係即早確定,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退職金及……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法理,明定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性質類同之勞工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然同法並未明文規定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實務見解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8條係規定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非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逾5年時效後,即應由雇主領回;

同理,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勞工資遣費,縱勞工並未於15年期間內請求雇主給付,雇主並不因而即得領回。

準此,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乃勞工就其退休金及資遣費權利之主張,縱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法律效果僅係雇主於私法上得拒絕勞工之請求而已,要與雇主得否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無涉,更非雇主得據以請求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依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雇主若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仍須符合管理辦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要件,始得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甚明。

⒋本件原告稱其員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依被告98年7月14日函,已於104年10月6日時效消滅屆滿,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准予原告領回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

經查,被告98年7月14日函,觀其意旨僅係被告函覆原告略以原告於89年10月6日承認要支付勞工資遣費,故於原告勞工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原告仍需給付勞工資遣費,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領回等語,而否准原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

次查,原告前不服被告98年7月1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告98年7月14日函以原告未給付勞工資遣費,否准其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經核被告98年7月14日函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意旨,均係以原告尚未給付勞工資遣費,不得逕行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於原告勞工就原告之資遣費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原告仍需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之勞工就原告之資遣費給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按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原告於89年10月6日律師諮詢會議及90年12月28日、91年1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承認要支付勞工資遣費,該資遣費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重新起算),其法律效果亦僅係原告於私法上得拒絕勞工之資遣費請求而已,然勞動基準法、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明文賦予原告得以其與勞工間資遣費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逕行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以該等理由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復無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上一般給付請求權,故原告本件起訴執上開理由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要無理由。

且查,原告自承原告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成(同卷第59頁),又原告迄未依管理辦法第9條所定,已給與其勞工標準給付;

或依同辦法第10條所定,已支付足額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且尚有賸餘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尚未符合得報經被告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要件,被告以105年4月14日函駁回原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其105年3月24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領回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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