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323,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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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羅星祐
羅立明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曾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又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

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獨立之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

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要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

再者,行政訴訟,固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惟上開法定訴訟類型,僅是對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爭訟救濟類型之程序分類,並非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因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鑑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於此情形,受訴法院仍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據以正確判斷劃分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歸屬。

若當事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實體法上依據,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給付之行政訴訟審判事項,而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審判範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標示部之面積為51,411平方公尺,但經被告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實地複丈後,實際面積更正為50,846平方公尺,經原告異議後兩者相差仍為56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曾於87年間複丈逕為分割,103年亦曾經苗栗縣政府辦理苗124甲線12K+500-20K+500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逕為分割為187-126、187-127地號並徵收,徵收時均未發現短少,非如被告所言自35年辦理總登記至今均無處理。

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65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公差295.68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5,210元(計算式:補償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565平方公尺,再依公告現值的1.4倍計算)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土地減少之損害金額245,210元,惟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更行主張係被告之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自51,411平方公尺減少為50,846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245,210元之財產上損害;

復因被告無法回復原狀,其對被告之公法請求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45,21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5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11日異議書(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原告106年2月6日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105年9月30日頭地二字第1050006475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105年12月1日頭地二字第1050007941號函及被告106年2月14日頭地二字第106000095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及原告106年11月2日行政訴訟呈報狀(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等件在卷可稽。

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其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

惟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單獨提起之。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事件,既為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即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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